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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某乙、陈某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乡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湘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湘乡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25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经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湘乡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湘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大专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26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经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湘乡市公安局逮捕。2010年2月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费某某,湖南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湘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陈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某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爱华、人民陪审员潘培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潘全出庭担任记录。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奇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乙、陈某及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黄某乙、陈某及另外两名男子窜至长沙市X路“华银园”小区地下停车场X号仓库,盗得有线电视信号传输线40捆,然后以每捆70元的价格卖给湘乡市城区体育馆对面的“农友五金交电店”,得赃款2800元。经湘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8000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由公安机关追缴赃物电视信号传输线35捆,并发还了失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乙、陈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为主犯。该院为证明指控事实,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某、估价鉴定等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乙、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费某某辩称:被告人陈某系初犯、偶犯,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大部分已由公安机关起获并发还了失主,请求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黄某乙、陈某及另外两名身份不明的男子开车来到长沙市X路“华银园”小区地下停车场X号仓库前,被告人黄某乙、陈某进入仓库,盗得有线电视信号传输线40捆,然后开车到湘乡市城区,将所盗的物品藏匿至“金华理发店”。后被告人黄某乙、陈某以每捆70元的价格卖给湘乡市城区体育馆对面的“农友五金交电店”,得赃款2800元。经湘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8000元。案发后,已由公安机关追缴赃物电视信号传输线35捆,并发还了失主。

公诉机关为证明以上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人黄某乙、陈某的供述,证实该二被告人盗窃作案的事实,被告人黄某乙指认了其销赃的“农友五金交电店”;

2、证人李正刚的陈某,证实其公司的有线电视信号传输线40捆被盗的事实;

3、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黄某乙、陈某向其销售有线电视信号传输线40捆的事实;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黄某乙在2009年7月将一些来历不明的电线放在“金华理发店”;

4、湘乡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所盗物品有线电视信号传输线35捆已经发还给失主的事实;

5、现场照片、提取笔录,证实犯罪现场及提取赃物的情况;

6、湘乡价认鉴字[2009]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有线电视信号传输线价值8000元;

7、被告人黄某乙、陈某的户籍资料,证实该二被告人犯罪时均已满18周岁;

8、翻江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一贯表现较好。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黄某乙、陈某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均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乙、陈某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案发后,赃物的大部分已由公安机关起获并发还失主,被告人黄某乙、陈某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费某某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从2009年9月25日起至2010年12月24日止;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某军

审判员王爱华

人民陪审员潘培军

二O一O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易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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