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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某某与中国第一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湖北省孝感市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宁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及包头钢铁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岳某某,身份证号码: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X村X村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第一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5,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和平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苑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男,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省孝感市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火车站胜利街。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湖北普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宁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5,住所地西宁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包头钢铁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包头市昆区X街。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原告)岳某某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第一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一冶公司)、湖北省孝感市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孝感公司)、西宁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宁特钢公司)及包头钢铁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包头钢铁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岳某某于2008年4月18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由湖北孝感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x元及利息、催款所造成的差旅、生活、误工等损失;2、由四被告对原告的诉求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3日作出(2009)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岳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岳某某、被上诉人中国一冶公司委托代理人卢某某、湖北孝感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西宁特钢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包头钢铁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12月29日,发包方西宁特钢公司与总承包方中国冶金建设集团包头钢铁设计研究总院(该企业名称于2008年12月20日变更为“包头钢铁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签订了《西宁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铁、钢、扎技术改造工程总承包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并经发包方的同意,包头钢铁公司与中国一冶公司于2004年3月4日签订了《西宁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铁、钢、扎技术改造工程炼钢车间主厂房基础土建施工合同》,将炼钢厂车间主厂房基础土建工程分包给中国一冶公司。2004年6月10日,中国一冶公司与湖北孝感公司签订了《西宁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铁、钢、扎技术改造工程设备基础施工分包合同》,中国一冶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湖北孝感公司。2004年7月18日,湖北孝感公司的西钢项目部(甲方)与岳某某(乙方)签订了《工程承包劳务协议书》,劳务费按x元结算。2004年8月22日,双方又签订了《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约定甲方将西钢炼钢连铸机基础及循环水泵房分项工程单包工给乙方施工。工程完工后,湖北孝感公司陆续支付岳某某部分劳务费。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一审法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关于岳某某的工程劳务费用总价款如何确定;2、关于已付款如何认定;3、关于四被告应否承担给付原告劳务费的责任以及如何承担。原审法院对案件争议焦点进行如下分析与认定:

1、关于岳某某的工程劳务费用总价款如何确定

庭审过程中,岳某某提出司法鉴定申请,经原审法院委托,青海天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岳某某申请的施工项目作出了《评估结论书》,其中双方无争议的工程项目及工程量的价款为x.12元,对此部分工程价款予以认定;双方有争议的工程项目及工程量的价款为x.32元(其中综合管沟x.60元、主厂房基础4723.91元、机械挖土方人工配合费x.81元)。经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以及当事人相互质证,岳某某认为鉴定结论对有争议的综合管沟和主厂房基础项目少计算了工程量,价格应按双方口头约定计算,鉴定报告对该部分工程项目少算价款x元;被告湖北孝感公司认为鉴定结论中双方有争议的综合管沟、主厂房基础、机械挖土方人工配合的工程项目均不是岳某某所施工,但对鉴定结论中确定的以上项目的工程量不持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岳某某没有证据证明鉴定结论对有争议的综合管沟和主厂房基础项目少计算了工程量和价格。鉴定机构在双方没有明确约定或一致认可的情况下,根据施工图纸和施工规范计算工程量和价格并无不当,该鉴定结论所确定的评估价格x.51元应予采纳;对于双方争议的机械挖土方人工配合费x.81元,岳某某对此无异议,湖北孝感公司虽然认为岳某某并未提供机械挖土方的人工配合劳务,但因其对该部分工程量无异议且认可的岳某某施工的工程劳务总价款x.19元与鉴定结论中双方无争议价款和有争议价款的总和x.44元相差无几,可以认定岳某某提供了机械挖土方人工配合的劳务,鉴定结论中机械挖土方人工配合费x.81元应认定为岳某某的劳务价款。据此,鉴定结论中双方无争议价款和有争议价款的总和x.44元可以认定为岳某某施工的工程劳务总价款。关于岳某某主张的签证工程x.50元,由于岳某某提供的资料不齐全,鉴定机构无法作出价格评估,岳某某按照自行计算的数额主张签证工程价款依据不足,不予采信。至于岳某某主张的奖金7000元,在其提交的2004年8月22日的《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中约定的奖金3000元系人手书写添加,湖北孝感公司对此又不予认可;在其提交的2005年2月25日的《协议》中虽然约定岳某某按期完工项目经理部奖励4000元,但岳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其已按期完工。因此,岳某某主张签证工程x.50元和奖金7000元等均应计算在劳务总价款中的诉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2、关于已付款如何认定

经庭审举证、质证,截止2006年1月22日,湖北孝感公司认为其已先后付给岳某某工程劳务费共计x.60元,岳某某承认收到工程劳务费x.60元,对于湖北孝感公司提交的付款明细账目中的八笔款项共计x元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该八笔款项均是湖北孝感公司借支给其他人的款项,其无证据证明上述款项的收款人系岳某某所雇用或受岳某某的委托进行借支,故该八笔款项共计x元不能认定为湖北孝感公司支付给岳某某的工程劳务费。故湖北孝感公司已付岳某某的工程劳务费应认定为x.60元。

3、关于四被告应否承担给付原告劳务费的责任以及如何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岳某某与湖北孝感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劳务协议书》以及《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其效力应受法律保护,且双方已部分履行合同;本案各方当事人对岳某某与湖北孝感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的事实亦均不持异议。因此,岳某某已按约完成合同约定的劳务,其要求湖北孝感公司支付拖欠的劳务费理由成立,但其要求支付x元的诉求缺乏充分的事实和证据,不能全部支持;湖北孝感公司虽已支付了部分款项,但尚未全部付清,其提出应扣除罚款x元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信。湖北孝感公司应承担给付拖欠岳某某的劳务费x.84元(总价款x.44元—已付款x.60元);由于湖北孝感公司于2006年1月22日支付岳某某最后一笔款项后再未履行给付义务,因此,湖北孝感公司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对其欠付的款项承担延期(自2006年1月22起至2008年4月18日止)付款的利息损失x.55元的责任;鉴于四被告均认为岳某某应与湖北孝感公司结算劳务费,并且提交了四被告相互之间已结清工程款的相关证据,以及岳某某与湖北孝感公司之间履行合同的事实,四被告之间不存在相互欠付工程款的情形,中国一冶公司、西宁特钢公司、包头钢铁公司对岳某某的劳务费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湖北孝感公司应给付拖欠岳某某的劳务费x.84元及银行利息x.55元,由于岳某某系外地到宁务工人员,因湖北孝感公司没有及时履行给付义务,导致岳某某从外地到西宁诉讼,由此必然产生交通、住宿、误工等费用,湖北孝感公司对此应承担相应责任,但岳某某亦应对其数次诉讼中诉告主体错误以及证据不足等不当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负有一定责任,故对岳某某所主张的差旅、误工等损失x元,应由湖北孝感公司和岳某某共同承担为宜。岳某某主张由中国一冶公司、西宁特钢公司、包头钢铁公司对其诉求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省孝感市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岳某某劳务费x.84元及银行利息x.55元、差旅等损失费7000元;二、驳回原告岳某某对被告湖北省孝感市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岳某某对被告中国第一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西宁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包头钢铁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岳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第一,劳务费用总价款计算错误:1、原判有漏判项目,2009年3月25日庭审中湖北孝感公司提交法庭《岳某某西宁特殊钢完成工程结算单(人工费)汇总表》,是湖北孝感公司自己认可的岳某某西钢施工量,其中第一项2004年7月18日合同约定的x元、第四项斜板沉淀池7-9线基础8312.78元及第五项水塔基础下垫层砼805.27元,此三项双方因认可而没有经过鉴定,共计x.05元没有算入劳务费总价款;2、《评估结论书》中未作出结论的签证费及施工措施费没有依法作出处理;3、奖金7000元应予支持;4、拖欠工程款的利息计算错误;5、案件受理费、交通费、鉴定费重新分配。以上共计x.25元。第二,四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岳某某放弃案件受理费、交通费、鉴定费重新分配的诉求,其诉讼标的由x.25元变更为x.25元。

被上诉人中国一冶公司辩称,2006年12月西宁特钢公司与答辩人对《西宁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铁、钢、扎技术改造工程总承包合同》决算完毕,答辩人与湖北孝感公司的决算在2006年12月18日完成,三方再无任何债务关系,不应对岳某某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湖北孝感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岳某某就工程款纠纷已向我公司提起过三次诉讼,总是起诉后又撤诉,给我公司造成诉讼的差旅费等损失,原审判决我公司已受损失,只是不想再拖延此事,所以没有上诉,请求法院驳回岳某某的诉求。

被上诉人西宁特钢公司辩称,答辩人已与中国一冶公司结算两清,与岳某某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答辩人已向一冶履行了付款义务,结清了全部工程款,不应由答辩人再承担合同相对方应负的责任。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岳某某的诉求。

被上诉人包头钢铁公司辩称,原判驳回岳某某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二审法院应依法维持原判的第三项判决。理由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答辩人作为总承包人已将应付中国一冶公司的全部价款给付完毕,答辩人不欠中国一冶公司工程款,对岳某某给付工程款的诉讼主张不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根据岳某某与湖北孝感公司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书》、《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孝感公司提交的《岳某某西宁工程财务结算单(人工费)汇总表》、孝感公司负责人签字确认的《岳某某在西钢施工项目》,岳某某西钢工程项目除一审法院查明并确认的岳某某与湖北孝感公司签订两份书面劳务分包合同所涉工程项目外,另有口头约定增加的部分工程项目。具体包括:转炉基础、粗颗粒分离池及储泥间、两个主厂房柱基础、铁烟囱基础;连铸机基础大包回转台、循环水泵房;电缆沟综合管沟;斜板沉淀池7-9线基础;水塔基础下垫层砼。

二审中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关于岳某某劳务费用总价款如何确定;2、关于四被上诉人应否承担给付原告劳务费的责任以及如何承担。

1、关于岳某某劳务费用总价款如何确定

岳某某认为,除一审认定的工程劳务价款x.44元外,还应包括:(一)2004年7月18日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中x.00元、斜板沉淀池7-9线基础8312.28元及水塔基础下垫层砼805.27元,共计x.05元;(二)《评估结论书》中未作出结论的签证费及施工措施费;(三)奖金7000元;(四)拖欠工程款的利息。

湖北孝感公司认为,一审时岳某某提出对工程量和工程造价的鉴定申请,一审判决认定工程总价款为x.44元,与我公司估算的结果(x.19元)相近,所以没有提起上诉。然而,岳某某上诉称在工程总价款计算上有漏项,二审法院重新审理工程总价款,就应该客观公正的审理,漏项的可以加进来,多算的应该减掉,否则在工程总价款的计算上就存在问题与错误。根据一审法庭质证的证据,综合管沟(x.60元)、主厂房基础(4723.91元)、机械挖土方人工配合费(x.81元)均不是岳某某所施工,一审采纳鉴定结论中有争议的工程项目的工程价款应从总价款中予以扣除。对岳某某提出的其他费用不予认可。

中国一冶公司、西宁特钢公司、包头钢铁公司均认为与岳某某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对岳某某的主张不予认可。

经查,根据岳某某申请,原审法院委托青海天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岳某某申请的施工项目作出了青天衡价评估字(2009)X号《评估结论书》。价格评估标的包括连铸基础大包回转台、两个转炉平台基础、铸铁机沉淀池循环泵房、电缆隧道、综合管沟项目。其中,双方无争议的工程项目是连铸基础大包回转台、电缆隧道、综合管沟(1-1剖面)、铸铁机沉淀池循环泵房,共计工程量评估价格x.12元;双方有争议的工程项目是:1、综合管沟、两个转炉平台基础共计工程量评估价格x.51元;2、机械挖土方人工配合费,工程量评估价格x.81元;3、签证费及施工措施费等因双方当事人提供资料不全,未能作出评估。

二审期间,由于双方对评估范围及结论争议较大,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及青海天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人员,对青天衡价评估字(2009)X号《评估结论书》中的如下问题再一次进行了调查:第一,对2009年3月25日一审庭审中湖北孝感公司向法庭提交的《岳某某西宁工程财务结算单(人工费)汇总表》,该表第一项2004年7月18日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中x.00元、第四项斜板沉淀池7-9线基础8312.28元、第五项水塔基础下垫层砼805.27元,共计x.05元是否在《评估结论书》鉴定范围内;第二,《评估结论书》中有争议的签证费中计时工费、冲渣沟塌方模板返工、泵房预制柱、梁头灌缝、泵房挡土墙价格是否可以进行评估;第三,《评估结论书》中有争议的施工措施费是否可以作出评估。

青海天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人员在调查中说明,第一,岳某某与湖北孝感公司2004年7月18日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中x.00元、斜板沉淀池7-9线基础8312.28元、水塔基础下垫层砼805.27元不属于《评估结论书》鉴定范围;第二,对岳某某施工工程签证费中的计时工、冲渣沟塌方模板返工、泵房预制柱梁头灌缝、泵房挡土墙价格因当时提供材料不足未作鉴定,但目前可以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资料进行评估;第三,施工措施费由于当事人提供资料不完整,仍不能进行评估。

青海天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随后作出青天衡价评估字(2009)X号《关于对连铸基础大包回转台、转炉平台基础等工程项目价格评估结论书的补充说明》,对签证中计时工、冲渣沟塌方模板返工、泵房预制柱、梁头灌缝、泵房挡土墙项目价格作出补充价格评估,共计x.30元。

本院认为,根据岳某某与湖北孝感公司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书》、《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湖北孝感公司提交的《岳某某西宁工程财务结算单(人工费)汇总表》、湖北孝感公司负责人何守权签字确认的《岳某某在西钢施工项目》证明两份、湖北孝感公司负责人何守权、肖某清、钟生文部分签证,岳某某西钢工程项目所涉工程量的价款包括:(一)《评估结论书》中双方无争议的工程项目及工程量评估价格x.12元,应予认定;(二)对于《评估结论书》中双方有争议且已被一审确认的工程款共计x.32元,因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未提起上诉,本院应予以维持,但湖北孝感公司提出异议,本院从查清案件事实出发进行审查:第一,《评估结论书》中双方无争议的电缆沟综合管沟(1-1剖面)评估价x.52元,有争议的电缆沟综合管沟、两个转炉平台基础评估价x.51元,共计x.03元,与湖北孝感公司提交的《岳某某西宁工程财务结算单(人工费)汇总表》中自认电缆沟综合管沟结算估价x.28元相近,应予认定;第二,《评估结论书》中双方有争议的机械挖土方人工配合费,工程量评估价格x.81元,岳某某在二审中提交新证据,即2004年12月12日与孝感公司负责人胡季平签订《工程劳务分包补充协议书》,可证明岳某某提供了连铸机基础及铸铁机循环水泵站单项工程的机械挖土方人工配合,应予认定;(三)《评估补充说明》对岳某某施工工程签证费中的计时工、冲渣沟塌方模板返工、泵房预制柱、梁头灌缝、泵房挡土墙评估价格x.30元,是根据岳某某与湖北孝感公司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湖北孝感公司负责人何守权签字《证明》及其负责人肖某清签字《岳某某计时工、计件工程量》作出的评估结论,应予认定;(四)岳某某与湖北孝感公司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中x.00元、口头约定施工工程斜板沉淀池7-9线基础8312.28元、水塔基础下垫层砼805.27元,是双方无争议且未经鉴定的工程项目及工程量价款,共计x.55元,应予认定;(五)根据双方《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中约定“按甲方及业主方工期质量完成奖励乙方3000元”,岳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按要求完成,本院不予认可;2005年2月25日《协议》中规定“乙方在3月15日屋面达到浇砼条件应算完工,甲方应在3月17日前一次性支付乙方奖金4000元”,岳某某无证据证明3月15日达到浇砼条件,肖某清签字能够证明“模板、钢筋完工,但由于砌体影响不能浇砼”。对岳某某主张7000元奖金,本院不予支持;(六)岳某某主张施工措施费中搭建脚手架、保温棚等费用,因当事人提供资料特别是施工图纸不全,本院征询评估机构意见,再次补充鉴定仍不能作出评估。本院认为,岳某某作为施工单位,是依据施工图纸进行施工,应当向鉴定机构提供施工图纸,并负相应的举证责任,其要求湖北孝感公司对此负举证责任,本院不予认可。岳某某自行计算的x.46元,依据不足,不予采信。但施工措施是建筑工程必备的施工内容,考虑岳某某工程量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其主张的三分之一即x.48元为其施工措施费。综上,本院认为,以上共计x.77元为岳某某西钢施工工程量总价款。

2、关于四被上诉人应否承担给付原告劳务费的责任以及如何承担

岳某某认为,湖北孝感公司应当给付拖欠的工程款,其他三被告对此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湖北孝感公司认为,其与岳某某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除一审判决承担的相关费用外,不应再承担给付责任;其与中国一冶公司也已结清了工程款,并且岳某某的劳务费与其他三个被告之间没有关系。

中国一冶公司、西宁特钢公司、包头钢铁公司均认为其与原告岳某某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岳某某应与湖北孝感公司结算劳务费,自己不应承担给付责任;并且四被上诉人相互之间已结清工程款,对岳某某的劳务费不存在欠付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力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四被上诉人对相互之间已结清工程款的事实不持异议,且提交相互之间工程款结算的《工程决算书》,证明不存在相互欠付工程款的情形,原审认定中国一冶公司、西宁特钢公司、包头钢铁公司对岳某某的劳务费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岳某某西钢施工工程量总价款为x.77元,一审法院认定湖北孝感公司已付岳某某工程款x.6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湖北孝感公司应承担给付拖欠岳某某的劳务费x.17元(总价款x.77元—已付款x.60元)及利息,本案中,岳某某与湖北孝感公司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确,依照法律规定,工程交付之日为付款时间,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岳某某施工工程于2005年5月基本完工,同年7月10日,是湖北孝感公司何守权对岳某某西钢工程施工项目完工的最后确认时间,此日期可确定为工程交付之日,即应付款时间。湖北孝感公司应自2005年7月10日起承担延期付款的利息损失。

综上,本院认为,岳某某与湖北孝感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劳务协议书》、《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及劳务分包口头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岳某某已按约完成合同约定的劳务,其要求湖北孝感公司支付拖欠的劳务费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宁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第一项为:湖北省孝感市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岳某某劳务费x.17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05年7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及差旅等损失费7000元;

二、维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照一审判决收取,二审案件受理费5871元,湖北孝感公司负担4990.35元,岳某某负担880.6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春青

代理审判员刘俊

代理审判员白云辉

二OO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莉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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