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梧州市富景大厦业主委员会与陈某丁等人业主撤销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梧州市富景大厦业主委员会,住所地梧州市X路法院里X号富景大厦。

负责人何某。

申诉人何某(原审被告),男,X年X月X日出生。

申诉人李某乙(原审被告),女,X年X月X日出生。

申诉人胡某(原审被告),女,X年X月X日出生。

申诉人王某丙(原审被告),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诉人陈某丁(原审原告),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诉人孙某戊(陈某丁之女婿)(原审原告),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诉人陈某己(陈某丁之女)(原审原告),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诉人孙某庚(陈某丁之孙)(原审原告),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诉人李某辛(陈某丁之女婿)(原审原告),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诉人陈某壬(陈某丁之女)(原审原告),女,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被申诉人(原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某庚,身份情况同上。

被申诉人陈某丁(原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芷(陈某丁之女),女,X年X月X日出生。

梧州市富景大厦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富景大厦业主委)因与陈某丁等人业主撤销权纠纷(原审案由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8)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梧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4月21日作出梧检民抗字(2009)第X号民事抗诉书,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30日作出(2009)梧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日公某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曲虹、陈某雄出庭。申诉人梧州市富景大厦业主委员会负责人何某、申诉人李某乙、胡某以及被申诉人陈某丁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芷、被申诉人孙某戊、陈某己、孙某庚、李某辛、陈某壬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4月原审原告诉称,原审原告陈某丁是富景大厦50H、60H的业主,从1997年开始,陈某丁一直把房子交给陈某己和陈某壬管理并居住,在过去的十年里,梧州市X区的开发商兼物业管理者,一直按照按户收费的标准收取原告一户的物业管理费。2008年1月,广厦公某正式退出本小区X区成立业主委员会来进行管理,小区召开业主大会一致认为继续维持原来的按户收费标准收费,只是把收费金额由17元上升到20元。但原审被告在没有召开业主大会协商新收费标准的前提下,以业主委员会的名义要求原审原告按照两户来交纳物业管理费。原审原告多次找他们商讨,但他们非但不接受,还贴出侮辱性的公某,使原告的名誉权受到严重侵害,诉请:1、撤销富景大厦业主委员会作出的按两户收取原告物业管理费的决定。2、判令富景大厦业主委员会对原告的名誉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并以书面形式赔礼道歉。

原审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收费单据、公某、答公某、通告等。

原审被告富景大厦业主委辩称,原审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物业管理决定没有事实依据,2008年1月,小区成立业主委员会并召开业主大会商讨物业管理费的收费标准,一致认为继续维持原来的按户收费标准,每户每月收取20元物业管理费;原告拥有两套分属不同楼层独立的房屋,有独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独立的水电表,应按两户缴交物业管理费。其次,原审被告没有对原告名誉构成侵权。原审被告在公某栏中公某管理中出现的问题,是履行告知全体业主的法定义务,不是针对个别业主,更没有毁损某人的意思。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审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广厦物业公某发出的《通知》及出具的《证明》、北山社区出具的证明、市政管理局摘抄档案资料卡及其他业主的房产证等。

原审被告何某、李某乙、胡某、王某丙辩称,1、我们是履行业主委员会交付代为办理的事务,不应作为本案被告,业主委员会才是行使业主授权的机构组织,2、我们没有侵害原告的名誉,我们是经全体业主选举出来的代表,将管理出现的问题反映给全体业主没有任何某错。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审查明,梧州市X路法院里X号四单元X房及601房(即富景大厦50H、60H号房,建筑面积分别为61.88平方米)是1997年10月梧州广厦房产实业有限公某以产权调换形式补偿给原告陈某丁的房产。现在该屋居住的是其女儿陈某己、陈某壬及原告孙某戊等人。2007年12月以前,富景大厦的物业是梧州市广厦物业管理有限公某管理,原告的物业管理费是按一户的收费标准(17元)收取。2008年1月初,富景大厦经过公某召开业主大会推荐何某、李某乙、胡某、王某丙、钟小莲为业主代表成立业主委员会进行管理(没有经过有关部门批复同意的有关文件)。并确定物业管理费按每户每月20元收取(包括代收水电费、垃圾费、值班电费等)。在被告对向原告按两户还是一户收费没有召开会议征求业主意见的情况下,以业主委员会的名义要求原告按照两户每户每月20元交纳物业管理费。原告对物管费按每户每月20元没有异议,但对其要按两户交纳提出异议,被告富景大厦业主委在富景大厦三楼小区值班室门口旁边贴出了公某,双方因此引起纠纷,2008年4月,原告以起诉理由提起本案的诉讼。2008年5月13日,被告召开业主大会,主要是就原告起诉的问题征求业主意见,没有作会议记录,诉讼中被告提交了业主同意原告是一户还是两户的签名记录。(有业主66户,常住的56户,签名同意对原告按两户收费的51户)。

原审认为,广厦公某管理小区时对原告是按一户收费的,今年开始富景大厦成立业主委员会对小区进行管理时继续维持原来的按户收费标准,在对向原告按两户还是一户收费的问题上并没有专门召开业主大会征求业主意见,5月13日召开的业主大会,没有提前15天通知住户,会议也没有对原告是按两户收费还是一户收费让所有业主(包括原告)充分发表意见,也没有作会议记录。只是出示“同意原告是一户或两户的由业主签名”的签名记录,不符合召开业主大会讨论的规定程序且原告也提出异议,该会议的签名记录不应对原告产生约束力,且该业主签名记录发生在原告起诉之后。富景大厦50H、60H号的业主是原告陈某丁,但实际在该屋居住并承担该屋权利义务的是其女儿陈某己、陈某壬及原告孙某戊等人,且认为其名誉权受到严重侵害导致住院的也是陈某丁的亲属、在该屋居住的孙某戊。因此,本案原告的主体是适格的。富景大厦成立业主委员会对小区物业进行管理,虽然没有经过有关部门批复同意的有关文件,但其经过公某召开业主大会推荐何某、李某乙、胡某、王某丙、钟小莲为业主代表成立业主委员会进行管理是事实,且也为原、被告所认可,因此,富景大厦业主委员会应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何某、李某乙、胡某、王某丙、钟小莲是业主委员会成员,执行的是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其产生的后果应由业主委员会承担而不是业主委员会的某成员承担,因此,何某、李某乙、胡某、王某丙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虽然业主委员会尚未指定有负责人,但成立任何某个机构都必须有负责人且何某表示指定其为业主委员会的负责人也没有异议,因此,本案本院将何某列为富景大厦业主委员会的负责人,由其代表富景大厦业主委员会参加本案的诉讼。

在原告起诉后召开的业主大会,既没有提前15天通知住户,也没有对原告按两户还是一户收费让业主充分发表意见,没有作会议记录。不符合召开业主大会讨论的规定程序,该会议的表决结果不应对原告产生约束力。且该业主签名发生在原告起诉之后。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以前通知全体业主。业主委员会应当做好业主大会会议记录。

在没有召开业主大会征求业主对向原告按两户还是一户收费的意见的情况下,通过公某的形式说原告“不愿交纳、两户当一户交、侵占了大厦业主的集体利益”是不妥的、是失实的,虽然被告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对原告的名誉造成了损害,但尚未到达严重的程度,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和支持。原、被告的其它诉辩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四十一条及其他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梧州市富景大厦业主委员会作出的按两户收取原告物业管理费的决定。

二、驳回原告除上述第一项判决之外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被告富景大厦业主委各负担50元。

梧州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判决对广厦公某管理小区时向原告按两户还是一户收费的问题上,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认定广厦公某管理小区时对被申诉人是按一户收费,属认定事实错误。理由是广厦公某管理小区时对被申诉人是按二户要求收费的,而被申诉人一直不愿按两户缴交,广厦公某管理不力,造成被申诉人长期按一户交费。原审认定案件起诉后,2008年5月13日召开的业主大会,没有提前15天通知住户,会议也没有对原告是按两户收费还是一户收费让所有业主充分发表意见,也没有作会议记录,该会议的表决结果不应对原告产生约束力。这与事实不符,该会议主要就被申诉人起诉的问题收集意见,签名的目的是证明申诉人能够代表大多数业主的意愿,而并非以此约束被申诉人。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和《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属适用法律错误。理由是申诉人是非经营性质的自治组织,不适用《物业管理条例》。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富景大厦临时业主委员会称,原审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原告陈某丁的富景大厦50H、60H房产的实际使用人是两户,产权证也是两个,分别是独立生活的两户人。原来的物业管理广厦公某监管无力,造成该两户长期按一户缴交物管费。适用法律不当,富景大厦业主委员会作为管理物业的过渡性的自治组织,不具备业主委员会的资格,召集业主大会无需提前15天,不应适用《物业管理条例》。2008年9月18日临时业主委员会提前19天通知3名业主参加业主大会,讨论了三项内容:1.对50H、60H按一户还是两户收物管费的问题进行了表决。富景大厦业主65户,常住51户,到会37户投票赞成以按两户收取的34户。2.富景大厦物管费继续按户每月收取20元管理费。3成立临时业主委员会。

综上,请求法院再审撤销万秀区人民法院(2008)万民初字第X号判决。判决被申诉人所使用的物业为两户住户,并补交2008年1-9月的物业管理费。

被申诉人孙某戊、陈某己、孙某庚、李某辛、陈某壬等人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广厦房产实业有限公某将50H、60H两套房以产权置换方式补偿给陈某丁,广厦物业公某也一直按一户收取物管费,不存在欠交物管费的问题。业主委员会接手管理后未经业主大会讨论即要求被申诉人按两户缴交物管费是不合法的,不合理的,不公某的。2.原审适用法律正确,申诉人要求法院判决被申诉人是一户还是两户的问题是违法法律的,是不当的。2008年9月18日召开的业主大会是发生在判决书生效后的事跟本案无关系,也不应作为焦点问题,请求法院予以排除。3.申诉人在原审时说自己是业主委员会,而在再审时却称自己是临时业主委员会,前后说法不一致,目的是想逃避责任,隐瞒自己不合法的情形。4.申诉人必须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原审以没有造成严重损害为由,驳回了被申诉人的诉讼请求,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申诉人认为申诉人的作为已构成了对被申诉人的侵害,应判令其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本院再审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2008年1月富景大厦成了业主委员会接替原广厦物业公某对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并确定物业管理按原广厦物业公某原定按户收取物业管理费,按每户每月20元收取,当业主委员会发现当时的广厦物业公某对被申诉人的50H、60H两套房按一户收取时,在没有召开业主大会的情况下,以业主委员会的名义要求被申诉人按两户交费,被申诉人认为业主委员会的决定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于2008年4月提起本案诉讼。2008年5月13日,富景大厦业主委员会就被申诉人起诉的问题以书面签字的形式征求业主意见。主要内容是同意被申诉人按一户还是两户收取费用的签字记录(有业主66户,常住56户,签字同意原告是两户的有51户)。2008年9月1日(本院原审判决已生效),临时业主委员会提前19天通知业主召开业主大会,并邀请了社区代表参加,再次就50H、60H两套户是按一户还是两户收费问题进行表决,签到的业主有37户,投票赞成按两户收取的34户。临时业主委员会向梧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是被申诉人作为业主,认为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其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撤诉业主委员会决定的纠纷,案由应定性为业主撤销权纠纷。鉴于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是小区X组织,其本身并无财产可供执行,业主在撤销诉讼中一并提出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对损害赔偿部分不予受理。2008年1月初富景大厦成立业主委员会接管物业管理后,经业主大会确定物业管理按原广厦物业管理有限公某办法按每户收费,费用由原来的17元提到20元。广厦公某原来对50H、60H实际上是按一户收取,业主委员会在没有调查清楚的情况下,通过业主大会确定按原广厦公某每户收费办法应该视为有效的。之后认为50H、60H是两户而按一户收费不合理,在没有和被申诉人沟通和召开业主大会的情况下,以口头和公某形式要求50H、60H按两户收取是不妥的。原审诉讼阶段中,申诉人为诉讼问题征求业主意见,于2008年5月13日以书面形式就50H、60H按一户或两户征求意见,常住56户有51户业主签字认为50H、60H应按两户收费。此次征求意见应视为书面形式的业主大会是有效的。代表了广大业主的意愿,是2008年1月初业主大会的补充,也是业主委员会要求50h、60H按两户收费口头和公某形式决定的补充,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审认为征求业主意见的签名没有会议记录,不符合召开业主大会规定的程序且发生在原告起诉之后,故不应对原告产生约束力是不妥的。《物业管理条例》规定,业主大户可以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广厦物业公某在长达十年的时间内,一直对50H、60H两套房按一户收取,这是广厦物业公某自身管理的问题。当广厦物业公某退出物业管理后,新的物业管理部门均有权根据合理、公某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适用的原则提出新的收费办法,通过业主大会成立业主委员会确认后执行。富景大厦业主委员会经公某召开业主大会选举产生,虽没有向有关部门备案,但得到小区的业主及原审原、被告认可,在没有新的物业公某接管物业管理前,履行物业管理和业主委员会的职责,是适格的主体。富景大厦业主委员会根据大多数业主的意愿和合理的原则,作出对原审原告50H、60H两套按两户收费用的决定,并无不妥,原审原告请求撤销富景大厦业主委员会作出的按两户收取原告物业管理费的决定,本院不予支持,一并请求判令富景大厦委员会对原告的名誉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并以书面形式赔礼道歉,本院依法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8)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陈某丁等人要求撤销富景大厦业主委员会作出的按两户收取原审原告物业管理费的决定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审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的受理费100元,由原审原告、原审被告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谭炎洪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廖文林

二○○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莫筱莉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4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