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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许某、胡某敲诈勒索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男,41岁,汉族,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1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兴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甲,湖南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某,男,39岁,汉族,无业;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兴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乙,湖南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永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胡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阳海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晓良与人民陪审员刘某爱参加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李晖担任记录,于2011年7月29日、9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于2011年8月5日以需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同年9月5日提请恢复法庭审理)。永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及其辩护人陈某甲、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陈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3、4月份,被告人胡某得知被害人兰某某二十年前向易某丁游借了x元至今未还,便答应帮易某丁游收回本金。同年10月,胡某将此事告诉被告人许某,两人商量借机向兰某某索要钱财,并用威胁和诱骗的手段迫使兰某某还钱。兰某某于2010年10月18日、19日分两次将50万元转账给许某,许某仅告知胡某拿到30万元,后两人各分得13万元,并由胡某另将x元还给易某丁游,而胡某实际给了易某丁游x元。2011年3月初,易某丁游从兰某某处得知胡某与许某利用此事进行敲诈勒索,便质问胡某,胡某方知许某从兰某某处另索要了20万元。2011年3月14日,被告人许某、胡某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列举了被告人许某、胡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兰某某的陈述、证人林某丙、易某丁、刘某证言、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的说明、情况说明、和解协议书及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许某、胡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某,应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均系主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许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敲诈勒索的事实无异议,但系受托追索欠款,其行为不应构成犯罪;如构成犯罪,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许某系受托追索欠款,其占有借款是一种不当得利行为,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敲诈勒索犯罪的证据不足;即使构成犯罪,许某参与敲诈勒索的数额减除本金和利息应为x元,其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有坦白情节,退清了部分赃款,有悔罪表现,应予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胡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敲诈勒索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系从犯,请求从轻处罚,并处以缓刑。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胡某受托追索欠款,减除本金6万元和利息x元,其参与敲诈勒索的数额应为x元;胡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有坦白情节,应予减轻处罚;胡某退清了全部赃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悔罪表现明显,又系初犯,主观恶性小,可予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0年3、4月份,被告人胡某得知被害人兰某某二十年前向易某丁游借了现金人民币6万元至今未还,便答应帮易某丁游收回。同年10月,胡某将此事告诉被告人许某,两人便商量借机向兰某某索要钱财,并用威胁和欺诈的手段迫使兰某某还钱。兰某某于2010年10月18日将30万元转账给许某,次日又将20万元转账给许某;许某仅告知胡某拿到30万元,两人各分得13万元,并由胡某另将4万元还给易某丁游,而胡某实际给了易某丁游x元。2011年3月初,易某丁游从兰某某处得知许某与胡某利用此事进行敲诈勒索而质问胡某,胡某方知许某另从兰某某处索要了20万元。2011年3月14日,被告人许某、胡某被抓获归案。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兰某某与易某丁游出具情况说明,证实二十年前兰某某向易某丁游借款6万元时,约定月利率为1%,至2010年10月止,利息为x元;被告人胡某已将其全部违法所得退清给被害人兰某某,取得了兰某某的谅解,兰某某请求对胡某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许某已将其部分违法所得款5万元退给兰某某。

上述事实,控辩双方均无异议,且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兰某某与易某丁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兰某某二十年前向易某丁游借款6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至2010年10月止,利息为x元;因对许某、胡某的行为感到气愤,故当初未对办案人员提及利息的情况。

(2)汇款凭证,证明:兰某某于2010年10月18日将30万元转账给许某,次日又将20万元转账给许某。

(3)证人易某戊证言,证明:

2010年3、4月份,易某丁告诉胡某,兰某某二十年前借了他人民币6万元,一直没有还,要胡某帮他了解一下。大概隔了5、6天的样子,胡某打电话给易某丁,讲兰某某现在很有钱,问他搞不搞。易某丁要他不要乱来,到时喊兰某某坐在一起讲好此事。过了10月1日的假期,胡某要易某丁到郴州市南苑宾馆,说他一个叫许某的朋友问了兰某某,兰某某承认从易某丁处借了6万元的事情,同意还钱。易某丁告诉胡某,要回6万元后,给他4万元就可以了,另外2万元就算感谢他们。当时胡某就问要不要算利息,如果算利息的话就要兰某某出100多万的利息钱。易某丁就问他怎么算,胡某就说按照3分到5分的利息来算,易某丁就说帮他把6万元讨回来就算了。2010年10月29日,胡某打电话告诉易某丁,说6万元已经收回来了,他的妻子林某丙已经打了2万元到易某戊工商银行的卡里。同年11月2日还是3日,林某丙又打了x元到易某戊工商银行账上。胡某打电话告诉易某丁,给他x元钱,另外2万元由胡某和许某各分1万,还有2000元是吃饭、住宿的钱。易某丁问胡某是采取什么手段讨回钱的,胡某要他不要问,也不肯把兰某某的电话号码告诉易某丁。2011年正月,易某丁打听到兰某某的电话,就打电话问兰某某还钱之事。兰某某讲:“老某,我们是这么好的朋友,你怎么不跟我见面,喊黑社会的人来威胁我、敲诈我,从我这里搞了那么多钱去了。”易某丁就问兰某某怎么不给他电话,又不找他。兰某某讲他们不肯把电话告诉他,他们说易某丁出200万元来买兰某某的手和脚,还说易某丁当初为了6万元把工作都丢了。易某丁听兰某某如此讲,就知道事情的严重了,要兰某某不要着急,等他回来把此事处理好,并且把他的电话号码、单位都用短信发给兰某某。3月9日,易某丁与胡某见面后,在易某丁再三地逼问下,胡某承认和许某一起敲诈了兰某某,他和许某从中各得了13万元,还有4万,胡某妻子分两次汇给易某丁了,总共是30万元整。易某丁要胡某先把钱退给兰某某,然后大家坐在一起,兰某某愿意出多少钱,把正规手续办好才算;并且只给胡某两天时间,要么和许某见面,把钱退回给兰某某,否则他就报案。结果他们没有珍惜这个时间,所以易某丁报案了。许某可能只告诉胡某30万,另20万元,胡某也不知道,易某丁是从兰某某口中得知的,所以和兰某某两个人一起报了案。

兰某某二十年前向易某丁借款6万元时,约定月利率为1%,至2010年10月止,利息为x元;因对许某、胡某的行为感到气愤,故易某丁当初未对办案人员提及利息的情况。

(4)证人林某己证言,证明:大概是2010年国庆节期间,胡某叫林某丙向一个姓易某丁汇了两次款,一次取了两万汇了一万八,有两千给胡某拿走了,还有次取了两万汇了,他讲是和姓易某丁在做生意。

(5)被害人兰某某的陈述,证明:

二十年前,兰某某借了易某丁游6万元做生意,一直没有还。2010年10月初,兰某某接到黄泥乡许某的电话((略)),问他:“春华,你是不是现在有个麻烦事”兰某某讲没有。许某就讲:“你是不是蛮多年前借过一个姓易某丁人6万元钱。郴州有个老某请了马田的黑社会,讲要搞死你!”当天晚上,兰某某在家里想起二十年前借易某丁游钱的事,第二天打电话给许某约其见面。第四某下午15时,兰某某到郴州市南苑宾馆许某开的房间里,许某对他说:“我也是在宾馆里听马田黑社会头子胡某讲的,胡某和老某讲你以前借了老某的6万元钱不还,搞得老某倾家荡产,现在老某发财了,找到马田的黑社会,要花200万元搞死你,30万砍手,20万元砍脚。他们现在已经把你的车号、住址都弄清楚了,是我跟他们讲由我出面找你,双方讲好算了。”兰某某就蛮怕,问怎么办。许某就讲:“这样,我出面和胡某他们谈,尽量少花钱摆平。如果谈不好,老某你一句话,我调兄弟和他们搞,一分钱都不出。”之后许某就打电话给胡某,并且许某按了免提,许某说:“胡某,我从广西回来了,下午可以和你们谈了。”胡某就说:“你来了就好,你告诉兰某某,下午五点钟你们过来谈判,马田帮的兄弟讲了,下午五点你们不来谈,明天他们就动手了,反正20万元一只手,30万元一只脚。”许某就讲:“你讲话也不要太嚣张,我许某不是好惹的,谈判就谈判。”之后兰某某更相信许某,就要他出面摆平。晚上10点钟,许某打电话给兰某某,讲他和胡某、老某、马田的黑帮头子在谈判,谈了几个小时,老某他们讲要200万元,兰某某讲拿不出。过了十分钟的样子,许某又打电话给兰某某,说要150万元、100万元。后来许某打电话来,说已经讲到50万元,兰某某讲30万元。许某说:“做不到。要就是和他们拼!他们讲两天之内必须付款,否则就砍人。”兰某某没有办法,只好答应给50万元。许某又说要付现金,兰某某讲取不出,许某就和对方商量讲打款也可以,就打到许某账户上。第二天,兰某某叫姐姐兰某芳按许某发来的账户打了30万元过去,并告诉许某已经打了30万元。许某说另外20万元必须次日打过去,否则他就不管了。次日,兰某某又借了20万元叫兰某芳打过去。兰某某以为许某真的在帮他,就向许某表态,他于2009年4月18日借的10万元和另借的1万元都作为感谢,不要许某还了。2011年3月,易某丁游到永兴来了,他找到兰某某问出了多少钱给许某,兰某某讲出了60万元。老某讲他们敲诈了兰某某,他才收到x元。过了两天,老某告诉兰某某,该笔钱胡某进了13万元,花了2000元,其余的都在许某那里。

(6)被告人许某的供述,证明:

许某于1996年因盗窃被判刑5年,1999年假释。他和胡某2010年9月份从兰某某那里要了50万元。2010年9月份,胡某问许某认不认识兰某某,许某讲是他朋友。胡某说兰某某欠了他朋友老某的钱,并要许某问兰某某是不是有该回事。许某之后打了兰某某的电话,问他是否在十多年前欠了一个姓“易”的人的钱,生意上还有几十万元的经济纠纷否。许某还跟兰某某讲,他把老某害得连工作都没有了,被单位开除后到深圳开公司,现在发了财喊人在找兰某某,并说看见兰某某后,如果没有还钱,砍手砍脚都可以。许某要兰某某想一下是否有此事,讲完之后就把电话挂了。隔了两三天的样子,兰某某打许某电话,并到南苑宾馆来找他。许某说兰某某欠了6万元,有十多年了,现在算利息有十多二十万元了。兰某某就要许某把该事处理好,看对方要多少钱。事后,许某打电话问胡某到底要多少钱,胡某讲至少要50万元。第二天,许某告诉兰某某要50万元。兰某某就讲反正是这么回事,赔他50万元算了。又隔了两天,许某打电话故意告诉胡某,兰某某不肯出50万元,最多肯出30万元,因为许某想自己得其中20万元。胡某讲30万元也可以。隔了两天,兰某某打电话讲,此事不想和社会上的人打交道,就跟许某打交道,然后把30万元打到许某账户上。钱到账后,许某打电话告诉胡某,兰某某打了30万元过来,胡某要许某给他17万元。许某当时就在银行里转了17万元给胡某,剩下了13万元自己得了。第二天,兰某某又打了20万元到许某账户上,许某就没有告诉胡某了。

(7)被告人胡某的供述,证明:

2010年上半年的一天,易某丁游问胡某认识兰某某吗胡某讲认识,易某丁游就说兰某某在1991年借了他6万元钱,一直没有还,要胡某帮他把这6万元收回来。胡某讲去找他,1991年借的钱,到现在利息都有几十万元了。老某问利息怎么算,胡某讲按五分的息算,有几十万元。老某讲把本金收回来就烧高香了,胡某讲尽力去收。到2010年9月份的时候,胡某和许某在南苑宾馆里聊天,许某讲他从牢里出来,现在没有钱用,日子不好过。胡某就想起老某的事,讲兰某某欠老某6万元,现在都没有还,帮他讨来,要些利息,多多少少有些钱进。许某同意,两个人商量怎么要兰某某出钱。胡某讲许某和兰某某关系蛮好,由他出面去找。许某说:“我们两个人一个人唱红脸,一个人唱黑脸,现在讨账要一点手段,不然他不会拿钱出来!”两人就商量由胡某唱黑脸,许某唱红脸做好人,由胡某出面打电话约兰某某出来到郴州谈。2010年国庆节不久后的一天,在南苑宾馆,许某就要胡某打电话给兰某某,并说讲话口气要重些。胡某就打电话要兰某某到郴州来玩,他说过几天再一起玩。见兰某某没有答应过来,许某就讲:“这样搞不定,过两天你打电话给兰某某,就直接讲讨钱的事,口气重些!兰某某就会怕,到时我再找兰某某讲我出面帮他,我们在电话里谈判,讲摆场子,吓一吓他,他就会老某。”胡某讲要得。又过了两天,胡某和许某在南苑宾馆的房间里,胡某口气很凶地讲:“兰某某,你欠老某那个钱借了这么久了,还不还你是不是想死了。”兰某某讲:“哪个老某”胡某讲:“火车站发车皮的那个老某。”兰某某就把电话挂了。之后,许某要胡某不要跟兰某某打电话了,由他来讲。过了几天,许某就打电话给胡某讲,他已经找到兰某某,等会兰某某会来,许某会打电话给胡某,叫他打讲话口气要凶,要讲是马田帮的“老某”、“老某”要搞兰某某,要让兰某某感到不出钱就会出大事。下午三点钟的样子,许某打胡某的电话,讲他来了,问胡某在哪里胡某知道兰某某在许某身边,就讲:“你来了就好,你在哪里告诉兰某某,他不还钱马田老某他们就会砍死他!”并且讲了几句吓唬兰某某的话,许某就故意和胡某在电话里吵,讲要和他摆场子打架。最后,讲好晚上由许某代表兰某某谈判。当天晚上,许某打胡某电话讲兰某某愿意出30万元,明天会打款到他卡上。第二天上午,许某打电话给胡某,讲兰某某已经打了30万元来了,叫他去郴州北湖路工商银行分钱。胡某就到了那里,许某就讲分13万元给胡某,许某分13万元,给易某丁游4万元。过了两天,胡某告诉易某丁游钱收到了,先打2万元给他。老某讲要得,胡某就打了2万元给他。过了一天,胡某又打给易某丁游x元,另外2000元用了。胡某实际得了x元。易某丁游是2011年3月初,才知道许某他们搞到50万元;胡某也只知道许某搞到30万元,是易某丁游告诉他,许某后来还搞到20万元,共有50万元。胡某他们讲马田老某,就是为了让兰某某相信有黑道参与此事,他就会怕,就会拿钱。其实胡某根本不认识“老某”此人。

易某丁游没有参与商量策划,是谁从兰某某拿的该笔钱易某丁游都不清楚。易某丁游和胡某讲就是要本金6万元,收到的利息就给胡某。易某丁游还问了搞冶炼的借钱是怎么算利息,胡某和他讲要5分,易某丁游也没有讲什么,就说收到好多算好多。

(8)证人刘某证言,证明:2011年3月14日下午,刘×到郴州南苑宾馆1620房看到易某丁游、胡某、许某三个人坐在房里;不久,公安人员进来把许某和胡某带去永兴县公安局。

(9)抓获经过的说明,证明:2011年3月14日下午,许某、胡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10)本院(1996)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许某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1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11)和解协议、谅解书及收条,证明:胡某将其全部违法所得退清给了兰某某,并与其达成和解协议,取得兰某某的谅解,兰某某请求对胡某减轻或免除处罚;许某已将其部分违法所得款5万元退给兰某某。

(12)户籍证明,证实许某、胡某具有刑事责任年龄及其身份情况。

上列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被告人许某、胡某以帮易某丁游收欠款的名义、采取威胁的手段、敲诈勒索被害人兰某某钱财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帮人收欠款为借口,以将实施暴力相威胁的手段,迫使他人交付数额巨大的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基本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许某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伙同他人策划、实施以暴力相胁的手段进行敲诈勒索,给被害人心理上造成恐惧,迫使被害人交付巨额现金为其占有,不仅侵犯了他人财产所有权,亦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完全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敲诈勒索罪论处;许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许某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辩解、辩护意见,于法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二辩护人提出敲诈勒索的数额应减除本金和利息,其中许某参与敲诈勒索的数额应为人民币x元、胡某参与敲诈勒索的数额应为人民币x元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公诉机关及被害人亦予认可,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许某、胡某均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许某的辩护人、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二人是从犯的辩解、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但二被告人均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坦白情节,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主动退清全部违法所得,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悔罪表现明显,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虽有前科,但已退缴部分违法所得,有一定悔罪表现,亦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依法采纳二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根据被告人胡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本院依法采纳胡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解、辩护意见。

综上,对被告人许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某的规定;对被告人胡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

二、被告人胡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许某违法所得人民币x元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阳海盛

审判员李晓良

人民陪审员刘某爱

二○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李晖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四某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某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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