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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428号原告××与被告深圳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一中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X区××。公民身份号码为××。

委托代理人:××,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X组织机构代码为××。

法定代表人:××,总某。

委托代理人:××,泽丰(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泽丰(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与被告深圳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某强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谭颖、钟拯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在提交答辩状期间,被告××公司提出管辖异议,本院裁定本案中止审理。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后,本院于2011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原被告签订了《意大利x专卖店加盟协议书》,同时被告向原告授予了特许专卖授权书,合同经营期限为2008年7月9日至2009年7月9日止,并约定合同期满以后可优先续约。期满后,2009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继续授予了特许专卖授权书,双方按合同履行了合同权利和义务。2010年8月20日,原告收到被告的律师函,通知原告合同期满后不再续约。被告不再续约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第二条之约定,侵害了原告所享有的优先续约权。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原告享有与被告所签订《意大利x专卖店加盟协议书》项下的优先续约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2009年12月双方约定的经营期满后被告将经营权收回自己经营,并已通知原告不再续约。

经审理,本院查明和本案相关的事实如下:2008年,原被告签订了《意大利x专卖店加盟协议书》,协议书内容为:一、被告授权原告为x品牌零售加盟专卖店,在重庆市经营x系列产品。二、经营期从2008年7月9日起到2009年7月9日止,合同期满以后可优先续约。三、原被告双方在合同期限内各自承担民事责任,相互之间无产权关系,但必须按被告的统一模式规定进行管理,原告在其专卖店中只能经营“MPE品牌”的产品……。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定履行了合同。合同期满后,2010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了《关于重庆MPE调整知会函》,内容如下:“MPE品牌于2008年7月份授权给原告作为重庆独家经销商,2009年度实际完成销售额为x元。根据《2009年度全国城市X排名表》显示,重庆专卖店业绩仅位于全国所有城市排名的最后第三名,整年度重庆专卖店从未在节假日期间配合公司开展统一策划的推广或促销活动。目前也已经接到红星美凯龙商场方面关于经销商配合欠缺的反映,并向我公司提出了调整的要求。基于与原告的加盟协议已于2009年7月9日到期,根据目前重庆市场的发展现状及MPE店进入重庆市场以来所取得的业绩分析,经督导部慎重商议决定,终止双方的合作,重庆市场由督导部接手经营管理。在2010年5月9日之前店面产生的销售业绩仍为原告所有并全权负责售后服务,凡在此之前确定的订单被告公司全力配合供应,2010年5月7日督导部安排人员前往盘点接收工作。2010年5月10日起公司督导部接管重庆市场,届时现场余留的摆场产品由被告公司负责接收。”2010年8月20日,××公司的代理人××向原告寄送了《律师函》,内容如下:“原被告自愿订立的加盟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双方的合作期限终止时间为2010年8月1日,合同到期后,××公司有权选择不再续约,并且××公司已提前8个月事先通知原告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约之事。现××公司要求原告在2010年8月25日前,必须撤出现场摆设的××公司的所有产品,并不得再销售,否则将依法付诸法律程序解决。”原告认为被告不再续约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第二条之约定,侵害了原告所享有的优先续约权,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双方签订的《意大利x专卖店加盟协议书》,被告向原告送达的《关于重庆MPE调整知会函》和《律师函》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签订的《意大利x专卖店加盟协议书》的合法性、有效性均无异议。该协议的第二条约定:“经营期从2008年7月9日起到2009年7月9日止,合同期满以后可优先续约。”双方对该条款本身的效力也无异议。因此,基于双方合同的约定,原告享有《意大利x专卖店加盟协议书》项下的优先续约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虽然在事实和理由部分认为被告侵害了其优先续约权,但其诉讼请求只要求确认其享有优先续约权,故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的优先续约权及其法律后果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作评述。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享有与被告深圳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所签订《意大利x专卖店加盟协议书》项下的优先续约权。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负担500元,被告深圳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某强

代理审判员谭颖

代理审判员钟拯

二○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胡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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