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郸民再字第X号
抗诉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周某分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女,一九七五年生,汉族,农民,住(略),娘家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现年六十岁,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世)英,女,一九四六年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现年四十七岁,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张士英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一九九八年六月十二日作出(1998)郸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周某分院于一九九九年七月一日,对本案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再审。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红伟出庭支持抗诉,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告张士英、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李某甲与周某林于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举行婚礼,但办理结婚手续时,原告未在结婚手续上按指印。九七年初二人到山东省荣城市X镇瓦屋石渔业公司打工,同年十二月十八日同洪林不幸落水身亡。该公司与原、被告达成协议,共赔偿现金三万一千七百六十三元三角。在该公司对周某林死亡处理意见第三条中有“配偶一次性补助八千元”第五条中有“周某林九七年工资四千八百二十三元三角。”该款由张东开从渔业公司领取后转交给被告。另原告有婚前财产:大立柜一个、柜一个,三斗桌、条几、大方桌、小方桌、菜柜各一个,彩电一台,双人沙发一个,单人沙发两个,茶几一个,小凳子四个,盆架一个,四组合柜一套。后来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应属自己的那部分财产,但被告要求原告把孩子生下来交其抚养,才能返还原告应得到的那部分财产。因此引起诉讼。原判认为,原告李某甲向被告张士英追要因周某林死亡渔业公司对“配偶一次性补助八千元”,依法分割原告与周某林遗留的共同财产,并带走其婚前财产,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把孩子生下来,并交给其抚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返还原告现金一万零四百一十一元六角,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受理费四百五十元,工本费一百元由被告负担。抗诉机关意见:(一)李某甲与周某林之间属非法同居关系,非配偶关系。故这八千元补助款不应由李某甲享用;(二)处理同居生活期间一方死亡,另一方要求继承死者遗产案件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应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3条、第10条。原判只适用第10条属适用法律错误。
经再审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全部是正确的,有荣城市X镇瓦屋石渔业公司同李某甲、张士英达成的《关于周某林死亡事故的处理意见》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向被告张士英追要因周某林死亡,渔业公司补助给配偶的八千元钱,并要求分割原告与周某林的共同财产,追要自己的个人财产,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原判予以支持是正确的。被告要求原告把孩子生下来交其抚养无法律依据,原判不予支持也是正确的。抗诉机关认为李某甲与周某林之间属非法同居关系,非配偶关系是正确的,但以此认为八千元补助款不应由李某甲享用的观点不能成立。因为此款系周某林所在单位瓦屋石渔业公司的配偶补助款,李某甲正是以周某林配偶的身份参加了死亡事故的调解,并在处理意见上签名按指纹,此间除李某甲外并无他人以配偶名义与周某林同居生活,该款项的补偿对象直接指向李某甲,原判判令由李某甲享用,符合渔业公司的本意,并无不当。抗诉机关认为原判未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3条,属适用法律错误。但该《意见》第13条是(非法同居)另一方要求继承死者遗产时所适用的法律依据,而李某甲要求分割共有财产并未要求继承遗产,所以与《意见》第13无关,该抗诉观点也不能成立。被告主张补给配偶的八千元钱实际上是补给李某甲未出生的小孩的,但证据不足,与渔业公司同李某甲、张士英达成的《关于周某林死亡事故的处理意见》相矛盾,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也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1998)郸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后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某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忠学
审判员刘士更
代理审判员李某瑞
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于清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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