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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王某乙、王某丙、陈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前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曾用名杨某恩,X年X月X日出生。2002年3月18日因犯出售假币罪被濮阳市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减刑九个月,于2002年11月5日刑满释放。2009年5月12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台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09年6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台前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甲,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2007年9月27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同年11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08年5月8日因犯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2009年5月12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台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09年6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台前县看守所。

辩护人宋某某,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5月12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台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09年6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台前县看守所。

辩护人孙某某,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5月12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台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09年6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台前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丁,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王某乙、王某丙、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永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王某乙、王某丙、陈某某及四被告人的辩护人刘某甲、宋某某、孙某某、刘某丁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5月11日上午,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经被告人杨某某介绍从他人手中以x元的价格购买两辆被盗翻斗车。当晚,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准备把两辆被盗翻斗车卖给被告人陈某某,由陈某某预付x元定金,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陈某某被当场抓获,两辆赃车被扣押。现已退还失主。经台前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两辆被盗翻斗车的总价值为x元。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杨某某、王某乙、王某丙、陈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陈某;证人胡××、马××的证言;书证、物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王某乙、王某丙、陈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杨某某未出资,未获利,且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予以处罚。

被告人王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辩称本案第二个销售环节属未遂,未造成经济损失,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予以处罚。

被告人王某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丙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且赃车被及时追回。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悔罪态度深刻,建议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陈某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1日上午,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经被告人杨某某介绍从他人手中以x元的价格购买两辆被盗翻斗车。当晚,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在濮阳市区准备把两辆被盗翻斗车卖给被告人陈某某,由陈某某预付x元定金。并把其中一辆翻斗车转移至濮阳市北环一院内,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陈某某回宾馆后被抓获,两辆赃车被扣押。现已退还失主。经台前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两辆被盗翻斗车的总价值为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从他人手中以五万元的价格购买了两辆被盗翻斗车(红头绿斗),后以五万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

2、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证实,其伙同被告人王某丙以x元的价格从被告人杨某某手中购买了两辆被盗翻斗车(瑞袄牌,红头绿斗),后把两辆被盗翻斗车卖给被告人陈某某,由陈某某先预付x元定金。

3、被告人王某丙的供述与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基本一致。

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从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手中购买两辆被盗翻斗车(红头绿斗,瑞沃180),先支付给被告人王某乙x元定金。

5、证人胡××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陈某某来濮阳购买翻斗车,并交给卖车人两辆车的定金。

6、被害人李某庚证言证实,其停放在家门口的瑞沃180自卸车(红头绿斗)于2009年5月10日晚被盗。

7、被害人李某己的证言证实,其停放在酋阳集工商所门口的瑞沃自卸农用车(红头绿斗)于2009年5月11日凌晨被盗。

8、证人马××的证言证实,李某己的车于2009年5月11日凌晨被盗。

9、台前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台前县公安局2009年6月8日委托评估的扣押的瑞沃180自卸低速货车(型号:x、车架号:x;发动机号x),价格鉴定为:x元;瑞沃自卸低速货车(型号:x、车架号:x;发动机号:x),价格鉴定为:x元。合计:x元。

10、刑事判决书:(2002)濮区刑初字第X号:被告人杨某某犯售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自2001年8月6日起至2003年8月5日止)。

(2008)利刑初字第X号:被告人王某乙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

另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赃车照片、通话记录、假行车证传真件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吻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王某乙、王某丙、陈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王某乙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杨某某、王某乙、王某丙、陈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被盗车辆被及时追回,对其可酌情从轻予以处罚。辩护人对此相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乙的辩护人辩称其系从犯,经查,与事实不符,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撤销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2008)利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王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中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三、被告人王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四、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被告人王某乙先行羁押的57天,即被告人王某乙的刑期自2009年5月12日起至2012年3月15日止,被告人杨某某、王某丙、陈某某的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叶体义

审判员刘某红

审判员周广华

二○一○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徐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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