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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39岁,汉族,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日被永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兴县看守所。

辩护人曹某某,男,1汉族,永兴县司法局干部,住(略)。系被告人的朋友。

永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永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某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阳海盛、代理审判员罗利桃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李建凤担任记录,于2010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杰,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8日凌晨4时许,李易雄(另案处理)来到被告人陈某某家找到被告人陈某某,喊陈某某一起去洞口乡X组王某家盗窃冶炼原料,陈某某不肯去,李易雄要陈某某为其联系接应车辆,并答应事成之后分红给他,陈某某表示同意,并打电话喊一出租车司机去接应,后李易雄等人潜入王某家,将其家中的冶炼原料(铅饼)盗走。案发后,2010年5月21日,李易雄的哥哥帮李易雄退回被盗冶炼原料243公斤。经鉴定,该冶炼原料价值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谭金秀的陈某;证人郭某、陈某×、李××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领条;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方位图;价格认证结论书;辨认笔录;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打电话叫出租车帮助同案人窃取他人冶炼原料243公斤,价值x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对其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没有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提出上述相应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二万。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曹某平

审判员阳海盛

代理审判员罗利桃

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建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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