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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赵某某、任某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1999-10-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辉民初字第927号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辉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胜利,新乡明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市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长,新乡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1964年8月生,汉族,新乡司法干校干部。

被告任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赵某某,任某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胜利,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长、杨某某,被告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2月19日下午2时许,我乘坐任某某的柴油三轮车由南向北绕李某珍像西行时与赵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由北向南未绕李某珍像行驶,在圆盘东北角相撞,将我摔下车受伤致残,我要求二被告赔偿我损失。

被告赵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均非事实。1999年2月19日,我驾驶摩托车由北向南绕李某珍像行驶致西北角时,任某某驾驶的柴油的三轮车撞到我的车左侧变建器上,将我撞伤,他驾车逃跑。他的车上没有摔下人,原告受伤不能证明是我和任某某碰车时造成。原告乘坐任某某的无牌照车受伤,应由任某某承担责任。我不能作为被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

被告任某某辩称:是赵某某违章碰到我车上致原告受伤,责任某由赵某某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辉县市交警大队责任某定书,新乡市交警支队重新主定决定书,调解终结书;2.辉县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三份;3.在辉县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医疗费单据4132.20元,出院后调解终结前门诊治疗费165.82元;4.伤残评定报告;5.交通费票据49元;据此,原告认为其主张的损害事实及赔偿请求成立。

被告赵某某提供的证据有:1.三轮摩托车照片一张;2.周明英、刘满仓证言各一份;3.自己的医疗费单据复印文件若干张;4.工资证明信;5.原告病历首页.据此认为事故责任某应由自己承担,自己的损失要求原告和被告任某某赔偿以及原告以前曾得过烂尾炎病。用此说明原告的损失不应由已赔偿。

被告任某某没有提供的证据。

本院调取的证据有原告的病历。

庭审中,被告赵某某提出1.交警队责任某定有误,任某某应承担全部责任;2.原告不是当天住院不能认为是交通事故造成;3.对出院后医疗费有异议;4.对原告交通费票据有异议认为不实。

原告李某某提出1.被告赵某某的摩托车三轮车是否损坏我不知道;2.周明英、刘满仓证言虚假;3.自己的烂尾炎病史已是几年前,与这次事故及受伤没有关系。

被告任某某意见和原告李某某相同。对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无异议的给予认定,被告赵某某所提异议第一条,对交警队责任某定有异议。二被告均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事故无保护现场及时向交警队报案,致使责任某法认定。推定为同等责任,并无不当。被告赵某某无充分证据足以推翻交警队的责任某定,故交警队的责任某定书为有效证据。第二条异议,对原告的伤是交通事故造成怀疑,但举不出是因其他伤害造成,故应认定原告受到损害是二被告撞车造成。第三条异议认为原告出院后不应再有医疗费。原告脾切除手术,住院仅17天,不可能彻底痊愈,出院后继续在县医院门诊治疗,无可非议,本院认为,继续门诊治疗费用165.82元票据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第四条异议,对原告的交通费认为不实。原告伤后入院出院,护理人员来往,处理交通事故,均会有交通费开支,49元交通费不算过多,应当计入赔偿范围,故对被告赵某某上述异议不予采纳。

原告对被告所提异议第一条,对赵某某摩托车损坏,不知道,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的损失赔偿是与被告任某某之间的事情,本案不作审理。第二条异议,周明英、刘满全证言。该证言与原告受伤的事实不符,本院予以采纳。第三条阑尾炎和交通事故的关系,经查,原告阑尾炎是数年前的病史,并非本次治疗,不能认为原告曾得到阑尾炎病,而关系到这次交通事故的赔偿。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1999年2月19日24时许,在辉县市百泉李某珍像北侧,被告任某某无证驾驶柴油三轮车由南向北绕李某珍像转盘向西行驶时与被告赵某某无证驾驶的予(略)摩托出租三轮车由北南行驶,发生相撞事故。致乘坐柴油三轮车人李某某和赵某某受伤。双方均未保护现场,及时向交警队报案。数日后原告报案。经辉县市交警大队给予责任某定,二被告负某等责任,原告无责任。赵某某不服,向新乡市公安交警支队申请重新认定。新乡市公安交警支队:维持辉县市公安交警大队的责任某定。事故发生时,双方均认为伤情不重,离开现场。原告感觉腹痛,第二天到辉县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腹部闭合伤、脾破裂。”行脾切除手术,住院15天用医疗费4123.20元。出院后继续在辉县市人民法院门诊治疗,院后,经辉县公安局法医给予伤残评定为9级伤残。原告共向本院提供交通费票据49元。原告治疗期间,被告任某某支付现金3000元。就赔偿问题经辉县市交警队调解未果,原告向本院起诉讼。本案审理中原告李某某和被告任某某之间赔偿问题,要求自行和解,不主张法院做出判决。

本院认为:被告任某某和被告赵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到损害。原告要求赔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应赔:1.医疗费4289.20元;2.误工费150元(15天每天1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每天10元,计15天);4.护理费150元(一人护理每天10元,计15天);5.伤残补助费(略).08元;6.交通费49元,合计(略).10元。被告赵某某承担50%为9150.05元。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任某某之间的纠纷,请求自行解决,本院准许。二被告发生的交通事故,致原告受到损害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符合法律规定,诉讼主体没有错误,被告赵某某称自己以不能作为本案的被告,请求驳回原告对其起诉,本院不予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第134条第7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损失9150.05元。

诉讼费665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国富

审判员刘侠

审判员李某芹

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道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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