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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丙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生于1974年8月18日,汉族,干部。

委托代理人芮锐,镇平县司法局涅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65岁,汉族,系原告父亲。

被告李某丙,女,生于1966年12月18日,汉族,农民。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丙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原告委托代理人芮锐、李某乙及被告李某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告李某甲和被告李某丙结婚后不能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不孝顺公婆,婚后半年即分居至今。为此,原告曾几次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在被告的要求和法院的调解下,原告给被告多次和好的机会,但双方仍不能建立夫妻感情。被告反而变本加厉,经常到原告单位哭闹致使原告无法在单位正常上班。且自2005年以来,被告在县城到处散布破坏家庭的言论,致使原告痛苦不堪。在2008年5月10日写给公婆的信中,被告诬陷原告九大罪状,并多次对原告及其家人进行威胁。这一切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挽回,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原告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用以证实原告的基本情况;2、××乡政府民政所出具的结婚登记证明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的夫妻关系;3、被告写给原告父母的一封信,用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已破裂;4、证人杨某证言一份,用以证实被告败坏原告名誉,夫妻感情已破裂;5、被告写给原告的一封信,用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已破裂;6、证人胡某出庭作证,陈述其三年内没见原、被告在一起生活;7、判决书3份,用以证实原告曾多次向法院起诉离婚。

被告李某丙辩称:原、被告于2000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相处一段时间后,原告很满意这门亲事。在与原告父亲商量订婚时产生了一些误会,结婚后原告的父亲因此事事处处刁难被告,但是被告婚后并没有按照当时说的那样去做。原告的父亲是自愿去南阳打工的。2001年春,原告与被告就隔三差五地居住到一起,在此期间,原、被告无话不谈,后于2002年5月19日举行了婚礼仪式,不久就办理了结婚登记。由于婚后家庭生活困难,被告对原告及其家人更是无微不至的关心和照顾,有时被告就从自己娘家爹处要来钱以供家用。原告与被告患难与共,互相勉励。2006年原告无故不回家过年,春节过后被告即同原告一起住在原告单位。由于原告不同意双方长期照此居住下去。后经原告同意被告才不得已去镇平县城做保姆工作,为的是交通便利,可以经常到原告那里与他相见。在给原告父母的信中被告所列原告的九大罪状是原告的错,被告是想在不离婚的前提下以宽容之心原谅原告。被告去原告单位并非是哭闹与威胁原告,而是为了挽回原、被告之间感情。原、被告之间的年龄虽然有差距,但那是双方婚前都知道的事情,原告现在起诉离婚的根本原因是原、被告之间没有孩子。现在被告在2009年又做了子宫切除手术,原告不该由于自己工资渐涨就嫌贫爱富,嫌弃被告。综上,原告起诉不实。婚前原被告经过充分的了解,建立了牢固的感情,婚后双方患难与共、互相勉励,结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的夫妻关系;2、照片四张,用以证实原、被告并未分居,还在一起生活;3、张某、刘某、姜某三人证言,用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夫妻关系尚好;4、超声医学影像报告单一份及住院医疗费用票据七张,用以证实被告手术及支出的医疗费用;5、证人李某出庭作证,陈述被告为医疗疾病共借其费用9000元。

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有:1、对证人李某的调查笔录,李某陈述:不清楚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丙之间的感情如何,不知道她们是否在一起生活;2、本院对证人李某某的调查笔录,李某某陈述:李某丙曾去王岗乡政府三次,李某甲不见她,她又让李某某做李某甲的工作。由于李某红是2009年6月份才调到王岗乡政府上班,对李某甲和李某丙之间其他的事情不熟悉。

以上原告提供的第1、X组证据系行政机关的有效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3、X组证据,原、被告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于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因证人未出庭作证,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被告予以否认,原告又不能提供其它证据与其相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予以否认,但并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系已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书,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系行政机关颁发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的4张照片仅能证明被告在2007年到过王岗乡,但是由于照片上没有原告,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在一起生活。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原、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故对此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原告方认为张某的证言中显示被告央求别人调解,恰证明了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已破裂;原告认为刘某的证言已没有意义,并不能证明近三年来原被告双方的感情未破裂;原告认为姜某的证言也证明了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已破裂,因原、被告双方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此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原、被告对票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于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与被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2009年12月16日本院对李某、李某某的调查笔录,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与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5月19日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02年8月12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原告分别于2006年12月1日、2007年7月23日和2008年4月2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后均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08年12月19日,原告不服本院(2008)镇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被告个人财产有:四组合柜一套、写字台一个、自行车一辆、被子8条、椅子两把、洗脸盆架一个。夫妻共同债务700元。被告在2009年为医疗疾病花费共计9000元。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曾分别于2006年12月1日、2007年7月23日和2008年4月2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但原告仍然坚持离婚,经多次调解仍不能和好,应视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所有。被告于2009年为医疗疾病支出的费用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因被告李某丙现在生活困难,原告应为被告提供适当经济帮助,按4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丙离婚。

二、被告个人财产:四组合柜一套、写字台一个、自行车一辆、被子8条、椅子两把、洗脸盆架一个归被告所有。

三、原、被告共同债务9700元由原告李某甲承担4850元,被告承担4850元。

四、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帮助款4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谭照印

审判员易声扬

人民陪审员陈军显

二零一零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张国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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