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甲,男,生于1989年3月19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男,生于1954年8月29日,汉族,农民,系原告父亲。
被告陈某丙,女,19岁,汉族,农民。
第三人陈某丁,男,生于1968年5月5日,汉族,农民。
原告赵某甲与被告陈某丙、第三人陈某丁为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陈某丙、第三人陈某丁下落不明,本院于2009年8月25日发出公告,限二人60日内到庭应诉,逾期被告及第三人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与第三人系父女关系。2009年2月经媒人介绍原告与被告相识。2009年2月23日原告与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但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与被告结婚前,被告和第三人通过媒人陈某、尹某共向原告索取彩礼x元,彩礼通过二媒人之手亲自交给陈某丁。另被告出走时拿原告现金1200元。原告与被告婚后不到十天,被告即不辞而别,经多方打听寻找才知被告在广州,原告同媒人一起将被告找回。不料,09年农历三月十一日晚上被告又一次翻墙离家出走,不辞而别,至今没有音信。现原告要求被告和第三人共同返还其婚约财产x元。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证人尹某、赵某出庭作证,其陈某原、被告在订婚和举行婚礼前,原告分别给付被告见面礼3000元、彩礼7000元、婚书钱600元及封子钱2000元。2、家具购置票据四张,用以证实原告于举行婚礼前购买的家具有:海尔冰柜一台、海尔25T彩色电视机一台、宝士达洗衣机一台、沙发一套、电动车一辆、摩托车一辆。
第三人辩称:原告于举行婚礼前购买的家具有:海尔冰柜一台、海尔25T彩色电视机一台、宝士达洗衣机一台、沙发一套、电动车一辆、摩托车一辆。原告为举行婚礼给被告见面礼3000元、彩礼7000元均属实,但那些钱都用来买东西陪送给被告和压箱底了,压箱钱5000元,并且被告陈某丙是在原告家出走的,第三人不同意返还原告彩礼。
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有:2009年8月25日本院对被告陈某丙母亲李某的调查笔录,证实被告陈某丙及第三人陈某丁下落不明。
以上原告提供的两组证据与2009年9月7日调查陈某丁时的陈某能够相互印证,证实海尔冰柜一台、海尔25T彩色电视机一台、宝士达洗衣机一台、沙发一套、电动车一辆、摩托车一辆是原告为举行婚礼而购置,原告给被告见面礼3000元、彩礼7000元,且被告及第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及相反的证据加以反驳,故本院予以认定。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某,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赵某甲与被告陈某丙经媒人介绍认识后两家即商量结婚事宜。2009年3月12日(农历二月十六日),原、被告双方举行订婚仪式,原告给被告陈某丙见面礼3000元,并给与被告同去的被告亲属每人200元的封子钱(即男女双方见面时赠与对方亲属的礼物),10人的封子钱共计2000元。2009年3月14日(农历二月十八日),原告给被告彩礼7000元和婚书钱600元。原告赵某甲与被告陈某丙于2009年3月19日(农历二月二十三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但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为举行婚礼而购置的个人财产有:海尔冰柜一台、海尔25T彩色电视机一台、宝士达洗衣机一台、沙发一套、电动车一辆、摩托车一辆。被告为举行婚礼而陪送的个人财产有:椅子两把、洗脸盆两个、皮箱一个、床罩一个、毛毯一条、褥子一条、被单三条、被罩两条。被告陈某丙于2009年4月6日(农历三月十一日)离开原告家,至今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符合结婚条件的男、女双方自愿结婚的,应当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虽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应认定双方形成同居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农村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原告给付被告的见面礼3000元和彩礼7000元均属彩礼,且原、被告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双方已共同生活,彩礼应适当返还,被告应返还彩礼的数额以7500元为宜。但彩礼是基于男女双方之间的婚姻约定而给付对方的财物,第三人陈某丁不是婚姻的当事人,且原告与被告陈某丙同居并购置财物,故原告要求第三人返还其财产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陈某丙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彩礼7500元。
原告为举行婚礼而购买的海尔冰柜一台、海尔25T彩色电视机一台、宝士达洗衣机一台、沙发一套、电动车一辆、摩托车一辆归原告所有。
被告陈某丙为举行婚礼陪送的个人财产:椅子两把、洗脸盆两个、皮箱一个、床罩一个、毛毯一条、褥子一条、被单三条、被罩两条归被告所有。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谭照印
审判员易声扬
审判员刘海全
二00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国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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