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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为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女,41岁。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

被告王某乙,男,56岁。

被告王某丙,男,27岁。

被告王某丁,男,20岁。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9年6月2日,被告王某乙及刚从外地打工回来的长子王某丙、次子王某丁及长子媳,站在与原告相邻的宅基地上,用手比划着说着宅地问题。正好原告走到自家门口,王某丙指着原告说,我们没在家,你骂我爹弄啥。原告说你们没在家,你爹以前也骂我啦。但是,王某丙说后,上前扇原告一巴掌,两人撕抓在一块。王某乙和小儿王某丁也上前拉住原告二个胳膊,王某丙在打,将王某甲打倒在地,王某丙骑在原告身上用拳头照头上和身上夯,王某乙、王某丁用脚踹,邻居万某刚好经过上前拉架,但没有拉开又起身走了。原告丈夫宋某上前拉架劝说,但王某乙父子三人仍在拳打脚踢,原告丈夫报警。王某乙父子三人看原告躺在地上不动了,才松手不打。在前段撕打中,王某丙将原告摁倒后,原告在被打无奈情况下,在地上顺手摸个砖头掷向前来帮打的王某丁左眼。后经法医鉴定,原告伤情构成轻微伤,被告王某丙、王某丁也不同程度造成轻微伤。综上所述,被告父子三人故意挑起事端殴打原告,使原告人身受到伤害。现请求被告赔偿住院医疗费2144元、护理费936元、误工费642元、营养费220元、伙食补助费220元、精神病复发治疗费及精神损失费8000元、鉴定费100元,以上合计x元。

原告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镇平县X乡卫生院住院病历、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各一份,用于证实原告伤情为头外伤及住院治疗的情况;2、彭营乡卫生院、镇平县中医院医疗费票据各一份,用于证实原告治疗费用为2144元;3、镇平县中医院法医门诊单据一份,用于证实原告鉴定费100元;4、原告申请调取镇平县公安局彭营派出所行政案件卷宗一份,内容为:该所询问王某丙、王某乙、王某丁、王某甲、万某、宋某、韩某某笔录各一份,王某甲、王某丁、王某丙法医鉴定书一份,王某丙、王某乙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各一份。

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提交书面答辩称:原告诉状所述情况与事实完全不符,2009年6月2日,被告一家人在谈论宅地问题时,碰巧被原告听到,原告便破口大骂,激怒了王某丙、上前和原告理论,原告不听,情急之下,王某丙扇了原告一耳光,原告抓起王某丙胳膊咬了一口,又拿起一块砖头朝王某丙头上夯去,头上直冒血,两人撕打起来,王某丁见状上前拉架,也被原告用砖头打伤左眼,经法医鉴定,王某丙、王某丁构成轻微伤。因为宅地问题,王某乙曾多次与原告商量,但原告不听,还经常破口大骂,在道路上挖的粪池又大又深,填平被告家的下水道,导致被告家出路不便,水路不通,影响正常生活,但被告家一直忍气吞声。原告在诉状中说有预谋,纯粹是谎言。派出所处理此事带走被告一家,做笔录威胁说是原告的亲戚并强迫被告一家按下指印。10月7日,原告把堵的路往西边赶时,被告王某乙妻子陈宗兰上前阻拦时,被原告用羊镐打伤。6月2日一事,王某乙一家被罚款200元,10月7日一事,原告未被派出所处理,陈宗兰被打得浑身是伤,胸部疼痛厉害,鼻子留有伤疤,一切还在治疗中,原告扭曲事实,请人民法院调查清楚,还被告一家一个清白。

以上原告提供的第1、2、X组证据材料,被告未在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和相反证据材料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彭营派出所的行政案件卷宗材料,原告对卷宗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两家相邻,两家曾因宅地、出路等发生过纠纷。2009年6月2日上午,被告王某丙质问原告王某甲,你噘我爹弄啥,上前扇原告王某甲一耳光,两人撕打在一起,后被告王某乙、王某丁上前,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王某丁、王某丙三人撕打在一起。致使原告王某甲右面部、左耳、上颌左侧第二齿、两手臂等处受伤,原告王某甲于2009年6月2日至6月22日在镇平县X乡卫生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924元。原告王某甲到镇平县中医院进行CT检查,花费检查费220元。原告伤情经法医鉴定为:王某甲头面部及牙齿损伤构成轻微伤。花费鉴定费100元。被告王某丙左额部、左前臂受伤,王某丁左眼受伤,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被告王某丙、王某乙因致伤原告王某甲,被镇平县公安局彭营派出所各给予行政罚款2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任何人不得非法侵害或剥夺他人的生命或健康。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与原告王某甲发生争执引起撕打,致使原告王某甲身体多处受伤,侵害了原告王某甲的身体健康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检查费2144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费,参照河南省农林牧副渔职工工资标准,住院21天,为:983÷365×21=546元。原告的护理费,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住院21天,为:x÷365×21=892.5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原告住院21天,每天10元计算,各为:210元。原告要求精神病复发治疗费及精神损失费800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陈宗兰被原告王某甲致伤,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陈宗兰可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2144元、误工费546元、护理费89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210元,以上共计4002.5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王某甲负担100元,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某

审判员刘海全

人民陪审员谢果

二零一零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王某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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