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8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监视居住(略)。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一看守所。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审理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二00九年十二月十日作出(2009)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被告人王某甲想给自己的女朋友过生日,因手中无钱,便产生敲诈他人钱财的念头。同年11月中旬,王某甲购买了一张神州行手机卡和二张银行卡,编辑“老朋友,你现在混得好了,……找你借3000元钱没问题吧不借只有拿你崽XXX出点气了,你崽不满10岁,不想做短命鬼吧!我们经常要见到你崽,汇工行x(李晓辉)。明天下午我看不到钱,我们就要你崽近期出事,只忠告你一次,报警后果自负。”的恐吓短信,准备对他人实施敲诈。2008年11月14日至17日,被告人王某甲以自己在衡阳市晶珠广场肯德基做兼职服务员时收集到的一些用餐小朋友的个人信息资料中小朋友的父母亲为敲诈对象,发出200余条短信息。其中被害人刘某乙、贺某某、刘某丙、王某丁、段某某、周某、唐某某、夏某某、罗某、涂某某、胡某、屈某某等12人收到了被告人王某甲发出的敲诈短信,但上述被害人均未付款,其中罗某到公安机关报案,2008年11月19日公安机关抓获王某甲。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刘某乙、贺某某、刘某丙、王某丁、罗某等12人的陈述,证人姚某某证言,敲诈短信、手机卡信息详单、肯德基客户信息资料样本、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被告人王某甲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伤害他人小孩为要挟,采用短信恐吓的方法敲诈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且数额巨大,但系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王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不服,上诉提出敲诈勒索数额只有3000元,并非数额巨大,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某甲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王某甲原系湖南省交通工程职业技术学院学生,曾在肯德基餐厅做服务员,生活比较拮据,为给女朋友过生日,便萌生敲诈勒索他人钱财的恶念,编辑好恐吓短信先后发给200余名肯德基餐厅客户。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以伤害他人小孩为要挟,采用短信恐吓的手段某取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且数额巨大。在犯罪过程中,由于王某甲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上诉人王某甲提出索取钱财只能以3000元计算,并非数额巨大,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经查,上诉人王某甲虽然在短信息中只要求对方被害人“借给”其3000元,但其群发了200余条同类短信,被害人刘某乙、贺某某、刘某丙、王某丁、罗某等12余人亦予以证实。上诉人王某甲虽然由于各被害人未予付款而未索取到钱财,但系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敲诈数额已达巨大。故王某甲上诉提出索取钱财数额并非巨大的理由与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王某甲敲诈勒索数额巨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已考虑其系未遂犯这一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在量刑幅度内对其减轻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王某甲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王某甲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齐国安
审判员艾湘玲
代理审判员肖某元
二0一0年元月十四日
书记员庞湛玉
校对责任人艾湘玲印刷责任人庞湛玉
本案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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