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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李XX与被上诉人王X成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成

上诉人王XX、李XX与被上诉人王X成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王X成于2008年1月14日,向郾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王XX、李XX停止侵权,搬出该房屋,将房屋归还王X成。该院受理后,于2008年10月20日作出(2008)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XX、李XX不服上诉至本院,2009年4月2日,本院作出(2009)漯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郾城区人民法院重审。该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于2009年6月2日作出(2009)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XX、李XX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王XX、李XX的委托代理人宋XX,王X成的委托代理人孙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83年,王X成在龙城镇X村有瓦房三间,砖木结构,并办有郾集建(1991)字第1-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00年王X成搬到自己在本村X街门面房内居住。2000年7、8月份,王XX父亲王X栓交付给王X成现金5000元,要求入住三间瓦房,王X成认可。2001年王XX、李XX入住该三间瓦房,居住期间王XX、李XX对三间瓦房及院墙进行了修缮与装饰。并支付村里农网改造费用及修路款480元。2007年下半年王X成开始找王XX、李XX要房子。

庭审中王X成称:王XX父亲王X栓给其的5000元款不属购房款,因为王X成卖出该房后,村里不会再划宅基地,王X成将无处居住,并表示同意退还王XX、李XX的5000元款及480元农网改造费和修路款。

王XX、李XX称,我父亲王X栓支付给王X成的5000元是购房款,我们从2001年入住至今,房屋买卖合同已履行6年,该房屋应属我方所有。

另查明:王XX、李XX系本区X镇X村民,并在李湾村有宅基地和房屋一处,王XX父亲王X栓与王X成系同一村X村民,于2004年6月10日病故。

原审法院认为:王X成2000年7-8月份接受王XX父亲王X栓给其的5000元现金,王XX、李XX称该款属支付给王X成的购房款,对此王X成不认可,并以原有的宅基地使用证为依据要求王XX、李XX归还房屋,由此双方产生矛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因依法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导致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必须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登记。上述规定说明农村房屋的宅基地是基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这一特定身份,从集体经济组织取得的宅基地,具有社会福利性质,受宅基地影响,农村房屋亦具有社会福利性质。农村房屋作为私有财产可由房主享有所有权、处分权,但买卖涉及宅基地的转让,其效力取决于能否经过政府审批许可。因此农村房屋买卖属于要式合同,只有经过政府部门批准才能生效。本案中王XX父亲王X栓给王X成5000元现金,2001年王XX、李XX入住该房,并对该房及院墙进行重新修缮,并支付了农网改造费和修路款,王X成、王XX等之间发生了房屋买卖关系的合意,王X成接受的5000元款属购房款,但根据房屋买卖地随房走的原则,宅基地使用权的变更转让必须经过政府部门审批许可。王XX、李XX属于龙城镇X村民,在本村拥有宅基地,身份不属本集体经济组成成员,且双方房屋买卖无书面约定,王X成对此又不认可。王XX、李XX一直未向政府部门申请办理宅基地变更转让手续,因此应认定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此双方争议的房屋产权仍归王X成所有,王X成应返还王XX、李XX购房款5000元及农网改造费、修路款480元。

王XX、李XX主张入住该房时曾对该房屋进行重大修缮,但对修缮投入并未提供证据,本案对此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XX、李XX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搬出原告王X成的房屋。二、原告王X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二被告王XX、李x元购房款及农网改造费480元。本案诉讼费100元,原告王X成承担50元,被告王XX、李XX承担50元。

上诉人王XX、李XX诉称,原审法院定性错误,所诉非所判。该案应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并非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认定王XX、李XX与王X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是无效合同,与立法基本原则,鼓励诚信交易相悖。

王X成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确认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规定,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也可依据请求权、形成权或者确认之诉、形成之诉的标准进行确定。该案所诉争的房屋所有权不明确,原审定性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尚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因依法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导致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必须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登记。根据房屋买卖地随房走的原则,宅基地使用权的变更转让必须经过政府部门审批许可。王XX、李XX一直未向政府部门申请办理宅基地变更转让手续,违反了以上国家强制性规定,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无效并无不当。上诉人王XX、李XX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XX、李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寇文启

审判员王宗欣

审判员付春香

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静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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