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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安阳市新海洋汽车出租有限责任某司、董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39岁。

委托代理人靳某某,男,24岁。

被告安阳市新海洋汽车出租有限责任某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大道中段商检局对面。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职务执行董某。

委托代理人于强,河南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穆伟亮,河南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X路东风桥北头洹上人家综合楼X—X楼。

负责人任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大庆,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某,男,32岁。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安阳市新海洋汽车出租有限责任某司(以下简称新海洋出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相州支公司)、董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靳某某、被告新海洋出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穆伟亮、被告人保相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大庆、被告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09年6月26日6时26分许,在107国道杨家庄路口杨某某驾驶豫x号出租车将原告撞伤,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肇事车辆系被告新海洋出租公司所有,在被告人保相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董某某系实际车主;原告受伤后,被送入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现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69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11天)、营养费110元(10元/天×11天)、误工费x元(2800元/月×5个月)、护理费6000元(1200元/月×5个月)、交通费300元,共计x.8元。

被告新海洋出租公司辩称,出租车经营权与财产所有权分离,该公司并非此次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对该事故不承担责任;如需公司承担责任,应在收取管理费的受益范围内承担责任,豫x号出租车从购买之日起到事故发生之日,已交纳管理费2730元。

被告人保相州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非侵权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仅承担合同责任,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医疗费限额x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

被告董某某辩称,其已先行垫付原告医疗费6000元,豫x号出租车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过高。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6日6时26分许,在107国道杨家庄路口,杨某某驾驶豫x号出租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原告张某甲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中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6月29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甲无责任。豫x号出租车行驶证登记车主系被告新海洋出租公司,实际车主系被告董某某,杨某某系被告董某某雇佣司机,董某某从购车之日2007年10月至此次事故发生之日2009年6月每月向被告新海洋出租公司交纳管理费130元,合计交纳2730元;该车在被告人保相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12月17日至2009年12月16日。

另查,原告张某甲于2009年6月26日至2009年7月6日在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诊断为腹部闭合伤、颅脑损伤、左手软组织挫裂伤、豆状骨骨折、左小腿软组织挫裂伤并异物存留、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花费门诊治疗费690.6元,住院费9008.20元,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110元、交通费300元;原告张某甲又名张某进,事故发生前其在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某司担任某目技术负责人,月收入2800元,受伤期间由其妻子王某某护理,王某某在安阳市某化工有限责任某司工作,月收入1200元。被告董某某已先行支付原告医疗费6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安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豫x号出租车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安阳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5张、住院收费票据1张、CT门诊检查报告单、数字拍片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住院每日费用清单、交通费票据30张、原告及其妻子王某某的户籍证明、安阳市文峰区X镇X村委会证明1份,被告新海洋出租公司提交的证明、出租汽车经营权租赁合同书1份,被告董某某提供的原告亲属出具收到医疗费证明,被告人保相州支公司提供的豫x号车交强险保单,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杨某某驾驶豫x号出租车与原告张某甲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相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据法律规定,被告人保相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该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系被告董某某,杨长海系董某某雇佣的司机,雇主应对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董某某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969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11天)、营养费110元(10元×11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按2800元/月、护理费按1200元/月计算,提交其及妻子王某某工作单位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按5个月计算过高,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误工费、护理费按1个月计算,故误工费280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主张过高,本院酌定200元为宜。综上,原告张某甲的各项损失共计x.8元(医疗费969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110元+误工费280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200元),被告董某某已先行垫付原告医疗费6000元,故原告实际支付医疗费3698.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被告人保相州支公司应直接赔付原告张某甲8338.8元(医疗费369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110元+误工费280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200元),被告董某某先行垫付的6000元医疗费,可自行直接向被告人保相州支公司进行理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张某甲医疗费3698.8元(已扣除被告董某某先行垫付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110元、误工费280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200元,上述费用共计8338.8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1元,原告张某甲负担352元,被告董某某负担2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艳丽

审判员孙莉莉

审判员张利平

二0一0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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