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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盗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滨县人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底,被告人李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证的情况下,雇佣本乡村民王X、王某X等四人将自已承包固城乡外贸农场场部北面农地内栽植的杨某砍伐,共计96株,经淮滨县林业局林业工程师鉴定,折合立木蓄积23.7819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李某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证明、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证明、证人王某、王某X、王X等人证言、案发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及林业技术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滥伐林木23.7819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认罪、悔罪,且系初犯、偶犯,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8月16日起至2013年8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法律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孙存春

二○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闵远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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