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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颜某、周某、钱某、田某、苏某、刘某以及原审原告隆回县华兴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邵阳市X区X号凯轩花园X号综合楼X楼。

负责人王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颜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

以上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钱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

原审原告隆回县华兴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隆回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向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邵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颜某、周某、钱某、田某、苏某、刘某以及原审原告隆回县华兴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四月六日作出的(2011)隆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某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邦财保邵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上诉人颜某、周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林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钱某、田某、苏某、刘某以及原审被告华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田某系个体工商户,以隆回县和天汽车租赁公司的名义对外提供汽车租赁服务。2010年10月14日,田某向某某租用湘x小型普通客车,钱某为田某租赁该车提供担保。2010年10月17日,田某驾驶该车和钱某将钱某妻子送到湖北后,在返回隆回的路途中,田某将车交给没有取得驾驶资格且饮了酒的钱某驾驶,当天18时20分许,钱某驾驶该车途经G320国道隆回县X镇隆回二中门前路段时,与颜某驾驶的湘x轿车相撞,然后又与陈某驾驶的湘x轿车相撞,湘x车被撞后在甩动过程中又与周某驾驶的湘x轿车相撞,钱某驾驶的湘x车最后与停在路边的湘x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刘某柏)相撞,前轮冲入路边水沟才停住。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湘x车的驾驶员陈某和乘坐该车的罗长康受伤以及乘坐该车的陈某芳当场死亡,并造成湘x车等五车不同程度受损。事发后,钱某弃车逃逸。经隆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认定,钱某和田某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颜某、陈某、周某均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柏、陈某芳、罗长康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颜某亮、周某将湘x车和湘x车放在隆回县蓝盾汽修厂进行修理,两车分别在该厂停放了20天和15天。2010年10月25日经隆回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湘x车的直接损失为x元,湘x车的直接损失为2505元。颜某为湘x车支付施救费500元、鉴定费300元,周某为湘x车支付鉴定费300元。

湘x车为苏某所有,该车原所有人范富在安邦财保邵阳支公司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12月28日零时起至2010年12月27日24时止。范富将车转让给苏某时,亦经安邦财保邵阳支公司将该车的有关保险手续作了相应的批改。湘x车为颜某购买所有,湘x车为周某购买所有,两车均挂靠于华兴公司经营营运,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一是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应负的事故责任,以及本案钱某等被告方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是造成颜某等原告方财产损害的赔偿范围。隆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隆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钱某和田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颜某、周某及陈某负次要责任;田某将其承租的机动车交给没有驾驶资格的钱某驾驶,以致酿成本案交通事故,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过错,交警大队认定钱某和田某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并无不当,该事故认定书可作为认定本案交通事故的依据。涉案肇事车辆湘x车在安邦财保邵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安邦财保邵阳支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由颜某、周某与钱某、田某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苏某、刘某虽然分别是湘x车的所有人、出租人,但其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颜某、周某作为湘x车和湘x车的实际所有人,要求侵权责任人赔偿在本案交通事故中造成该车损害的财产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虽然湘x车和湘x车登记所有人为华兴公司,但此仅为该车辆挂靠经营所需,华兴公司并非该车实际所有人,本案交通事故并未给其造成实际性的财产损失,故华兴公司在本案中不具备就车辆损害主张权利的主体资格。颜某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财产损失包括湘x车的直接损失x元、施救费500元、鉴定费300元,合计x元;周某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财产损失包括湘x车的直接损失2505元、鉴定费300元,合计2805元。对于以上财产损失,安邦财保邵阳支公司应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由安邦财保邵阳支公司赔付颜某1630元、赔付周某370元。超出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根据肇事双方各自过错比例,由钱某、田某承担80%,颜某、周某承担20%。故颜某超出责任限额部分的财产损失x元,由钱某、田某连带赔偿8591.2元,颜某自负2147.8元;周某超出责任限额部分的财产损失2435元,由钱某、田某连带赔偿1948元,周某自负487元。我国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利用保险的社会保障功能,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颜某、周某请求肇事机动车保险人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虽然钱某系无证驾驶,且酒后驾车肇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了在此情形下,保险公司对于因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此条款是相对于投保人而言,不能对抗受害第三者基于法律规定要求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来看,其首要目的在于对第三人的损害进行赔偿,强制责任保险是对机动车第三人造成损害的保险,而非对某个人的保险,因此它并不局限于具体的被保险人的行为。故对于安邦财保邵阳支公司提出的有关其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不负赔偿责任的抗辩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颜某财产损失1630元;(二)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周某财产损失370元;(三)钱某、田某赔偿颜某财产损失8591.2元;(四)钱某、田某赔偿周某财产损失1948元;(五)驳回颜某、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隆回县华兴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30元,由颜某承担70元,周某承担60元,钱某、田某承担300元。

安邦财保邵阳支公司上诉称,本案肇事车辆湘x的驾驶人钱某系无证、醉酒驾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因无证驾驶造成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判令安邦财保邵阳支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颜某、周某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钱某、田某、苏某、刘某、华兴公司均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各方当事人的陈某、隆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隆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隆回县蓝盾汽修厂的收据、现场照片、证人证言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钱某无证、醉酒驾驶,安邦财保邵阳支公司是否应当在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财产损害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条款规定的唯一免责情形为,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的驾驶人钱某无证驾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免责情形,安邦财保邵阳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故对安邦财保邵阳支公司上诉提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300元,由安邦财保邵阳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廖高飞

审判员彭某娜

审判员刘某腾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曾海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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