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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方某某,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4日上午11时左右,芦集乡X村民万XX发现徐XX在邻居王XX家时,找来万XX和方XX帮其处理徐XX在浙江省嘉兴市打架一事,徐XX打电话让本村的刘XX过来调解,之后刘XX和其侄子刘某某一起赶过来。之后刘某某与万XX发生口角,万XX赶到王XX家后与刘某某发生撕打,在撕打的过程中,万XX的右胳膊被刘某某用木椅打伤,后经淮滨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万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万XX达成民事赔偿协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无犯罪前科记录证明、抓获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协某、撤诉申请、扣押物品清单、被害人万XX的陈述、证人徐XX、刘XX、万XX、方XX、王XX、王XX等人证言、淮滨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淮)公(法医)鉴(损伤)字【2010】x号万XX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偶犯,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9月28日起至2013年9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万茂清

审判员孙存春

审判员王某地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闵远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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