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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靖市台侨经济技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王某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曲靖市台侨经济技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曲靖市X街X号。

机构代码:x-6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劲松,珠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南岸区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杨外森,精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曲靖市台侨经济技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麒麟区人民法院(2009)麒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台侨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李劲松,被上诉人王某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杨外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本案事实是,2007年2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金穗花园商品房认购书,认购被告开发建设的金穗花园三期住宅小区A幢X楼X、05D、E号商品房。协议约定:1、甲乙双方在签订本认购书时,乙方向甲方支付认购商品房的定金x元。2、乙方应于本认购书签订后2007年3月15日前到甲方售楼中心签订正式《商品房购销合同》,并交纳首付款人民币x元。关于定金的约定:乙方不在本认购书确定的时间内与甲方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和向甲方交纳应付款,定金不予退还,甲方无需另行通知乙方即可将该商品房另售他人。认购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订金x元,被告出具收据并加盖财务专用章,备注“订金”字样。2007年4月,静之业房产经纪公司的工作人员何丽电话通知原告补交购房定金,原告与何丽先前认识,便通过工商银行帐户转款x元到何丽的帐户,凭证上款项来源载明劳务费,收款人何丽。之后,原告找被告要求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被告以原告未按期交付首付款且未收到原告x元房款予以拒绝,而何丽和静之业房产经纪公司已去向不明。

原审法院认为,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开发商与买受人通过合同或协议的方式对在建设中的商品房进行销售的合同。原、被告通过协议签订商品房认购书,原告预交“订金”x元,后原、被告未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该“订金”不适用合同法和双方约定的定金法则,原告要求返还,被告应予以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的请求,因原告未按认购协议交付首付款并与被告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已违约,其请求不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的房款x元及利息9850.92元的诉请,因原告支付的房款x元不是直接转入被告帐户,原告也未举证证实收款人何丽是代表被告公司的行为,或是接受被告公司的委托或授权,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解原告的诉讼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因原告在交付定金后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其诉讼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其主张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被告曲靖市台侨经济技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王某购房订金x元。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l863元,减半收取932元,由原告王某承担600元,被告曲靖市台侨经济技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332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原审判决宣判后,被告曲靖市台侨经济技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在2007年2月3日签订商品房认购书及交纳2万元定金时,双方均明确这2万元是购房定金,而不是订金。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也明确提出应适用定金法则增加诉讼请求为双倍返还定金4万元,后因上诉人认为已过举证期限而放弃。一审判决难予自圆其说。2、一审判决虽然认定被上诉人违约,且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定金罚则条款,而判决上诉人返还购房订金2万元明显陷入自相矛盾,自我否定的逻辑混乱之中。上诉人认为既然违约就应该依定金罚款及合同约定不予返还定金。另被上诉人始终未能举证证明其在诉讼时效内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一审认定未超过诉讼时效错误。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某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是正确的,判决逻辑是错误的,适用法律也是错误的,只支持我方的本金未返还利息没有严格办事。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本案事实除与一审认定“原告向被告交付‘订金’x元”有误外,其余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07年2月3日,王某向台侨公司交付定金2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王某交付给上诉人台侨公司的2万元是定金还是订金。在商品房交易中,定金与订金有明显区别。定金是合同当事人为确保合同的履行而自愿约定的一种担保形式。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而订金是当事人的一种支付手段,具有预付款的性质,不具备担保性质。2007年2月3日,上诉人台侨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签订《金穗花园商品房认购书》,认购书第二款第一条约定:“乙方(王某)向甲方(台侨公司)支付认购该商品房的定金为人民币x元”。同日,被上诉人王某交付了2万元人民币,虽上诉人台侨公司出具的收据上为订金,但从两份证据的效力来看,上诉人台侨公司据以主张的商品房认购书内容明确,权利义务关系清楚,该证据效力明显大于被上诉人王某据以主张订金的收款收据,该2万元性质属定金。被上诉人王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首付购房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其请求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麒麟区人民法院(2009)麒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32元,由王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863元,由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双方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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