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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向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彝族,农民,罗平县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向某某,男,1982年1O月18日生,汉族,农民,罗平县人,住(略)。

上诉人赵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向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罗平县人民法院(2009)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某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的本案事实是,20O8年2月4日,原告向某某和本村X村长孔德先在检查嘎者村七社的农作物和森林受灾情况时,看见嘎者村的赵某某扛着一根冬瓜树,就问赵某某:“你为什么要扛我们七社的树”,赵某某不承认其所扛的冬瓜树是七社的,为此,双方发生争吵并相互撕打,在撕打过程中向某某抢走了赵某某别在裤带上的斧子。事后赵某某邀约多人将向某某打伤,向某某被打伤后到师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开支医疗费2474.57元。向某某的损伤经医生诊断为:1、轻度脑震荡;2、头部胸背部多处软组织挫伤。2008年2月29日罗平县公安局罗雄派出所民警以及罗雄镇政府的相关领导主持双方进行调解达成如下协议:一、由被告向某告赔礼道歉,补偿向某某医疗费2000元(贰仟元正),一次性付清。二、双方今后不能因此事而发生争吵或撕打,如谁引起后果由谁负责。三、此协议一式叁份,双方当事人各持一份,派出所存档一份。双方当事人向某某和赵某某均在该份《调解协议书》上签名并捺印,罗雄派出所民警在协议书上也签了名。调解协议达成后,由于被告赵某某未按调解协议履行付款义务,2009年7月20日原告向某某向某院提起了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2O08年2月4日因被告赵某某拿着村上被雪压断的树木与原告向某某发生争吵并相互撕打,事后被告赵某某又邀约多人将向某某打伤。向某某受伤后到师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开支医疗费2474.57元。原、被告之间发生的打架纠纷已于2008年2月29日在罗平县公安局罗雄派出所民警以及罗雄镇政府的相关人员的参与下调解达成了协议。该份协议系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协议,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被告所述的这份协议是在罗雄镇政府某副镇长的逼迫下达成的,其所述事实由于被告没有向某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不予采信。关于本案原告的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限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所规定的“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权利人向某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的规定,原、被告之间发生的打架纠纷已于2O08年2月29日在罗平县公安局罗雄派出所民警的主持及罗雄镇镇政府相关人员的参与下调解达成了协议,该份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由于被告未按协议内容给付金钱义务才引起诉讼。因此,本案不存在诉讼失效问题。据此,判决:一、由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补偿原告向某某医疗费20OO元,并向某告向某某赔礼道歉。二、驳回原告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赵某某不服,向某院提起上诉,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对本案重新作出公正的判决。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罗平县公安局罗雄派出所的“调解协议”为民事合同是错误的。民事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实施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本案中,调解协议是在派出所民警和镇政府相关领导的主持下进行,并非平等主体之间所实施的行为,不符合民事合同的概念和特征。2、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错误。本案属于健康权纠纷,应当适用“当事人的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的规定。3、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将民事诉讼时效偷换成民事诉讼失效,明显错误。4、一审法院采纳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及《医疗费收据》这两份证据错误。5、一审判决显失公正。本案是因被上诉人向某某先打上诉人赵某某,应由向某某承担主要责任。6、罗雄镇派出所的调解协议存在程序上的错误。首先在召开调解会前,派出所民警和镇政府相关领导明确规定,上诉人一方除上诉人一人外,其他人员不得参加调解,进行封闭式调解。其次,调解结束后,未在调解协议中盖罗平县公安局罗雄镇派出所公章。二、一审判决超出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中,原告只请求支付医疗等费,并没有提到要求一审法院维持调解协议,一审判决上诉人补偿被上诉人2000元并赔礼道歉违反了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向某某没有到公安机关报过案,是双方要求派出所调解,一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错误。

被上诉人向某某二审中未作答辩。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本案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一致,本院依法予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当事人因上诉人赵某某拿着树枝发生争吵且相互撕打,事后,上诉人赵某某未冷静处理纠纷,未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缴约数人到被上诉人向某某家,将被上诉人向某某致伤,上诉人赵某某应承担致伤被上诉人向某某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在罗平县公安局及罗雄镇政府主持下达成的协议不是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不具备合同性质,一审认定该协议具有合同性质不当。对被上诉人向某某获赔范围重新计算为:医疗费2474.57元,误工费15元×13天=1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13天=195元,合计2864.57元。一审判由上诉人赵某某支付2000元并无不当。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1年”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4条之规定:“权利人向某民调解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从提出请求时起,诉讼时效中断。经调处达不成协议的,诉讼时效期间即重新起算;如调处达成协议,义务人未按协议所定期限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期限届满时重新起算”,本案双方之纠纷,经罗平县公安局罗雄派出所以及罗平县X镇政府的相关领导于2008年2月29日主持下,双方达成协议,从即日起诉讼时效中断。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上诉人赵某某拒绝履行协议时起算,因双方所签协议无履行期限,被上诉人向某某可自协议签订后随时主张权利,因上诉人赵某某未举证证实其明确拒绝履行该协议的具体时间,其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赵某某上诉称一审采信《诊断证明书》及《医疗费收据》这两份证据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上诉人赵某某对被上诉人向某某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因其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采信该证据并作为定案依据正确。被上诉人向某某一审中未主张赔礼道歉,一审判由上诉人赵某某向某上诉人向某某赔礼道歉,已超越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纠正。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罗平县人民法院(2009)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罗平县人民法院(2009)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由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向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赵某某负担80元,由向某某负担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双方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某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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