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闽侯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竹岐信用社,住所地闽侯县X乡竹x"%国道旁。
代表人郑某某,竹岐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竹岐信用社信贷员。
被告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闽侯县阳松美术工艺厂,住所地闽侯县X镇X巷X号。法人代码:x-4。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
原告闽侯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竹岐信用社诉被告廖某某、张某、曾某某、闽侯县阳松美术工艺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廖某某、张某、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闽侯县阳松美术工艺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7月27日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廖某某发放贷款人民币x元整;月利率8.76‰;借款期限自2007年7月27日起至2008年7月26日止;借款人违约,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遇利率政策调整,按人民银行规定执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07年7月27日,向被告廖某某发放贷款人民币x元。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廖某某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至今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整及利息。被告张某、曾某某、闽侯县阳松美术工艺厂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廖某某归还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办法:自2007年7月27日起至2008年7月26日止,月利率按8.76‰,2008年7月27日至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合同月利率加收30%来计算,如利率政策调整按人民银行规定执行);2、被告张某、曾某某、闽侯县阳松美术工艺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2007年7月27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200740169号《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对借款金额、时间、利率、保证人的保证方式及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约定。证据2、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于2007年7月27日向被告廖某某发放贷款x元;证据3,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证据4,被告闽侯县阳松美术工艺厂营业执照,证明被告闽侯县阳松美术工艺厂身份适格。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廖某某、张某、曾某某、闽侯县阳松美术工艺厂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1、2007年7月27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x号《保证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被告廖某某(借款人)向原告(贷款人)申请贷款人民币x元;月利率8.76‰;借款期限自2007年7月27日起至2008年7月26日止;被告张某、曾某某、闽侯县阳松美术工艺厂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违约,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按合同月利率加收30%计算,遇利率政策调整,按人民银行规定执行)。2、原告于2007年7月27日向被告廖某某发放贷款x元。3、被告廖某某借款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张某、曾某某、闽侯县阳松美术工艺厂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闽侯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竹岐信用社与被告廖某某、张某、曾某某、闽侯县阳松美术工艺厂签订合同编号为200740169号《保证借款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廖某某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和违约责任。被告张某、曾某某、闽侯县阳松美术工艺厂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和违约责任。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廖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闽侯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竹岐信用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办法:自2007年7月27日起至2008年7月26日止,月利率按8.76‰,2008年7月27日至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合同月利率加收30%来计算,如遇利率政策调整按人民银行规定执行)。
二、被告张某、曾某某、闽侯县阳松美术工艺厂对被告廖某某的上述债务负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965元,由被告廖某某负担,该费已由原告代缴,被告廖某某应在还款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美芳
审判员张文仲
人民陪审员林存贵
二OO九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赵伯硕
附: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付清。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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