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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阮X与被告罗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阮X,男,汉族,居民,住湖南某常德市X镇。

被告罗X,女,汉族,居民,住湖南某常德市X镇。户籍地长沙市X镇。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阮X与被告罗X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3月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阮臻X。原、被告婚后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执,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难以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

被告辩称: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因离婚后暂无住所,被告要求原告在双方离婚后允许被告居住其家中。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4月30日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6年3月在常德市X镇民政管理所办理结婚登记,同年8月13日生育一女取名阮臻X,现年5周某,在韩公渡镇中心小学读一年级。原、被告婚后因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睦,现双方难以共同生活下去。

另查明:原、被告无婚前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婚后共同财产有创维牌29英寸彩电1台、布艺沙发X组、高低床1张。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阮X与被告罗X自愿离婚;

二、婚生女阮臻X(现年5周某)由原告阮X抚养并随其生活;

三、婚后共同财产归被告罗X所有;

四、原告阮X与被告罗X离婚后,因被告罗X暂无住所,原告阮X同意被告罗X自离婚之日起在其家中居住一年。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阮X承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笔录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王小勇

二O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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