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濮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施某某,局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甲,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孙立健,河南千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栾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培贞,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人劳处处长。
濮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华龙区人民法院(2009)华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王某甲是第三人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六分公司职工。1989年到该公司工作,1994年开始从事统计工作。2000年11月,因视力原因被濮阳市残疾人联合会认定为二级低视力残疾人。2006年4月原告被第三人安排从事汽车站的卫生打扫工作。2007年10月13日在车站打扫卫生时晕倒,当月在濮阳市眼科医院查验结果为:右眼无光感,左眼视力0.02,矫正视力0.08。2008年3月26日,濮阳市眼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认定原告患病理性近视和后巩膜葡萄肿。当天,原告向濮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08年5月14日,被告做出豫(濮)工伤认字【2008】X号工伤认定书,确认王某甲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十五条规定的工伤认定条件,故确定非因公受伤。一审认为被告的认定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2008年5月14日做出豫(濮)工伤认字【2008】X号工伤认定书;责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做出工伤认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濮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主要上诉理由:上诉人所作工伤认定书程序合法,王某甲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华龙区人民法院(2009)华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依法改判维持2008年5月14日做出豫(濮)工伤认字【2008】X号工伤认定书,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王某甲的答辩意见:答辩人在上班期间受工伤后,所在单位不为答辩人申报工伤,答辩人才以自己的名义提出申请。本案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均有明确规定。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根据,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提起工伤认定申请的是王某甲,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诉人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应由一审第三人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在本院调查时,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也认可其仅于2008年7月8日提交一份证明。上诉人做出的工伤认定违背了《工伤保险条例》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一审判决予以撤销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上诉费五十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钟振江
审判员许广慧
审判员蔡某军
二00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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