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被告人幸某某故意杀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某,女,X年X月X日生于云南省会泽县,汉族,文盲,农民,住(略)。系被害人幸某贵之妻。

被告人幸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云南省会泽县,汉族,文盲,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杀人一案于2009年4月29日被会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会泽县看守所。

辩护人段某某,云南千仞律师事务所律师。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幸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09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曲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龙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某及被告人幸某某、辩护人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4月29日中午13时左右,被告人幸某某对其母亲吕润团进行辱骂,其弟幸某贵听到后便与之进行争吵。后幸某某持木把杀猪刀刺杀幸某贵心脏一刀,致幸某贵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幸某贵系锐器致心脏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案发后幸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报案材料、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尸检报告、鉴定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生物物证鉴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幸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其行为已涉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幸某某具备自首情节。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某要求追究幸某某的刑事责任,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赡养费、抚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

被告人幸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意见。被告人幸某某请求从宽处理,民事部分幸某某表示只负责安埋费,其他费用不愿意承担,也无能力承担。辩护人认为,本案因民事纠纷引发,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请求对被告人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9日中午13时左右,被告人幸某某对其母吕润团进行辱骂,其弟幸某贵听到后与幸某某进行争吵,幸某某便从家里拿出长柄木把的杀猪刀刺杀幸某贵胸部一刀,致幸某贵心脏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案发后幸某某找村X组长幸某富叫其报警,并在家中等待公安机关来处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报案材料证实:2009年4月29日13时0分,会泽县公安局纸厂派出所接到幸某彦电话报称,纸厂村委会大水塘组幸某贵被幸某某杀死在家中,请求处理。

2、抓获经过证实:2009年4月29日13时45分,会泽县公安局纸厂派出所民警在幸某某家中将幸某某抓获。

3、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略)幸某贵家门前院台上。幸某贵家院台距堂屋门西80厘米、卧室门南36厘米处,有一具头东脚西、右侧卧倦曲状男尸,该尸的左手掌下有一长112厘米的二齿(已提取),木把上有血迹;尸体下及周围x×x范围内流有血泊(已纱布转移提取);尸体东侧、卧室门南侧有长102厘米、56厘米的棕叶扫把各一把,在两把扫把的不同部位均染有血迹。其余未发现异常痕迹。

4、尸检笔录及照片证实:死者胸腹位置大面积血染,胸部位置见4cm大小刺破口。解剖检验见,左胸部3、4、5肋间肌肉见少量出血,左第四肋位于锁骨中线处骨折,在此见一4cm×0.5cm刺创,深达胸腔,左胸腔积血,心包内积血,心包见4cm×0.6cm刺创,右心室壁见2.5cm刺创,深达右心室腔(提取死者心脏血一份)。其余未检见异常。

5、会泽县公安局法医学尸检报告证实:死者幸某贵系锐器致心脏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

6、曲靖市公安局生物物证鉴定书证实:(1)送检现场血迹、刀上的血迹为人血;(2)现场血迹的基因分型与幸某贵尸体血样基因分型一致。刀上血迹未检出阳性扩增产物,无法进行比对。

7、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2009年4月29日13时40分,在见证人吴锋林的见证下,侦查人员依法从幸某某家门前粪边提取一把杀猪刀,杀猪刀连木把全长x,杀猪刀长37cm,宽6cm,刀叶长25.5cm。

8、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09年4月30日10时08分,在见证人幸某成见证下,犯罪嫌疑人幸某某对其持宰猪刀杀害幸某贵的现场进行指认,与勘察现场一致。

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09年9月16日在见证人缪金奎的见证下,幸某某对其作案工具混杂辨认指出X号工具是其杀死幸某贵的作案工具,即现场提取的杀猪刀。

10、证人证言

(1)吕润团(幸某某之母)证实:昨天她吃了早饭坐在她小儿子幸某林家门口,幸某某就在他家院坝内骂她和她老伴幸某堂,她见骂得凶,就避开走了。过了二、三十分钟,她听见幸某龙叫幸某贵家媳妇姚某某转回去看,说幸某贵落气了。她听见后也就赶来看,看见幸某贵已经倒在他家房门那点,她老伴用手蒙着幸某贵的心口,心口还在淌血。手里还拿着要去种包谷的锄头。幸某贵怎么被杀的她不知道。听她老伴幸某堂说幸某贵只讲了一句你咋个说得那个难听,幸某某就杀幸某贵了。幸某某和幸某贵哥俩个关系一直都不好,因为幸某贵说媳妇时幸某某家两口子在中间说着坏话,幸某贵结婚后就和幸某某家有矛盾。

(2)幸某堂(幸某某之父)证实:今天下午一点来钟,幸某某站在家门前骂吕润团和他,吕润团就走了,因为幸某某经常骂他老两口,他也没有说什么。这时拿着二齿锄头去种包谷的幸某贵站在他家耳房门口说:“不要骂得那么难听,老人七、八十岁了”,说完幸某贵拿着二齿锄头要走,幸某某拿刀朝幸某贵走了两步,杀在幸某贵的心口处,幸某贵就倒在地上了,他忙去抱着幸某贵并用手捂住幸某贵的伤口,幸某某提着刀就从村子下面走了。他抱着幸某贵,把幸某贵身体翻过来,见幸某贵心口有一个口子正在淌血,血淌得很厉害,已经没有气了。过了四、五分钟幸某某又提着刀回来,直到警察把他带走。

(3)黄某英(幸某某之妻)证实:当天吃掉早饭,幸某某准备去放牛,她在屋里,不知怎么哥俩就吵起来,幸某贵就提着二齿到她家门前说,要把她家一家人除掉,她就吓了带两个外孙躲到后房间。过了一会没有声音了,她才出来到堂屋里,看见幸某某提着刀朝下面走去,过了一会,小组长幸某富来了,她才知道幸某贵被幸某某杀着了。怎么杀的,她不知道。她家和幸某贵家的矛盾是好几年前,为吃水的事,幸某贵打过她好几次。

(4)姚某某(被害人之妻)证实:当天吃完早饭她们要去种包谷,幸某贵叫她先去地里,他随后就来。当时幸某贵拿着二齿站在她家门口听幸某某骂,她就先走了,才走到幸某华家门前。听见幸某堂喊,幸某贵被幸某某杀死了,她回来时看见幸某贵已经倒在她家门前,胸口、地上有许多血,人已经死了,旁边有一把二齿,幸某某拿着杀猪刀站在门前。后来村委会和派出所的就来了。

(5)宗舒琼证实:幸某某说:“幸某贵被他杀掉了,请她老公公幸某富打电话报警,他在家等着。幸某某来她家时手上提着一把宰猪刀,刀上有血,把把比较长。当时她还问杀着那点,幸某某说正杀在心口上。

(6)幸某富证实:当天中午,他到幸某某家,幸某某叫他打电话给派出所说:“他杀人了,他不跑等着派出所的来处理”。他认不得派出所的电话,就打给幸某彦,叫幸某彦报案。幸某某与幸某贵是兄弟,平时关系不好,经常打闹。

(7)幸某彦证实:幸某富打电话叫他报案,说幸某贵被幸某某杀死了。

(8)浦荣富证实:他到现场后看到幸某贵倒在他家门口,身上、地上有血,幸某某在他家门边坐着,杀猪刀担在门坎上。幸某某说:“他也不跑,还叫他打个电话给派出所,说他把幸某贵杀了”。说了一会幸某某就出来栓狗,他就趁机把杀猪刀拿了放在幸某某家门前粪边,叫村委会副书记吴锋林看着。后来派出所的就来了。

11、被告人幸某某供述及辩解证实:今天早上吃了早饭后,他与他母亲发生吵骂,幸某贵就把他母亲喊走后转到他家院子拿了一把二齿钉钯就与他发生争吵,他见幸某贵要朝他凶来,就跑进他家中拿出安着木棒的杀猪刀来杀着幸某贵的胸部,并用刀把幸某贵抵到幸某贵家门口说,你死也死在你家门口,就把刀从幸某贵身上拔出来,幸某贵就倒地了,是死是活他没有管,就提着刀去找小组长幸某富,叫打电话给村上和派出所报案。他杀幸某贵时只有他爹幸某堂在场。

13、户口证明证实:幸某某的基本情况;被害人幸某贵,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幸某某用杀猪刀刺杀幸某贵致幸某贵心脏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本案因民事纠纷引发,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鉴于本案系家庭成员之间因生活琐事引发。被告人幸某某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减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某要求幸某某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照法律规定并结合被告人的赔偿能力,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幸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9日起至2024年4月28日止)。

二、由被告人幸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某各种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相关判例: 故意 杀人 某某 被告人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9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