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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交通肇事案

时间:2001-05-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泸刑终字第37号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1)泸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高某文化,待业,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泸县人,中专文化,个体,住(略)。1991年10月20日因犯流氓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本案2000年11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泸州市江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鄢某某,四川泸州湃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杨某某,四川泸州湃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交通肇事罪、妨害作证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1年3月19日作出(2001)泸江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甲。原审被告人刘某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泸州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撤回抗诉,本院依法裁定准许,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洪出庭履行职责,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甲、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鄢某某、杨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1999年9月27日晚9时许,被告人刘某的朋友高某福、谢某乙在本市江阳区X街“宝安堂”药房打电话,因电话费的问题与药房的谭某丙平、龙某甲发生纠纷,纠纷中谭某丙平从药房柜台内持菜刀出来后将谢某乙左前臂划伤,龙某甲随后欲上前阻止谭,此时,被告人刘某闻讯上前将谭某丙平手上的刀夺下,随即卡住谭某脖子将其头部压在药房门前的玻璃柜上,同时,高某福、谢某乙也上前对谭某行殴打。被害人龙某甲见状即上前相劝,被告人刘某侧身抓住龙某甲双手膀用力将其推出,致龙某甲撞在药房门前电线杆上后又跌倒在地,造成龙某甲右手侥骨骨折,双源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62天,医疗费(略)元。经法医鉴定为轻伤,构成九级伤残。认定上述事实,原判采纳了被害人龙某甲2000年7月29日和8月3日的陈述、证人谭某戊1999年9月28日的陈述、证人谢某丁1999年9月28日的陈述、证人李某某2000年7月25日的陈述、证人熊某2000年7月26日和2001年3月6日的陈述及泸中技(2000)法医字第X号技术鉴定书。二、1999年10月2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川(略)号捷达牌小轿车行至泸纳高某公路X公里十850米处时,由于操作不当,致该车驶出路边,撞倒三根警示石桩翻覆于斜高37米的坎下,致车上乘客李某琼、莫枫摔出车外当场死亡,车辆损失近(略)元。当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刘某到泸州交警四大队投案,主动赔偿二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10万余元及车辆损失3万余元。认定上述事实,原判采纳了立案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及图片、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裁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人叶某寿陈述及公安机关情况说明等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和交通肇事罪,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某民法院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甲人民币(略)元。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甲上诉称:原判量刑过轻,民事赔偿过低,应当追加护理费、营养费、门市停业损失、精神损失费等共人民币(略)元。

原审被告人刘某上诉称:自己没有伤害龙某己故意和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且自己交通肇事没有具体违章行为,又积极赔偿经济损失,有自首情节,原判对交通肇事罪量刑过重,请求改判免于刑事处分。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认定刘某实施伤害行为的证据不客观,被害人龙某甲于2000年7月29日和8月3日的陈述不实,证人李某某和熊某的证言不真实,不能采纳,且刘某交通肇事情节较轻,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

泸州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是:原判认定刘某故意伤害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刘某交通肇事罪量刑过重;本案主罪是交通肇事罪,应由发案地即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管辖,建议发回重审。还当庭宣读了龙某甲于2000年1月4日和2001年5月11日的陈述、证人李某某于2000年9月21日证言、南城派出所情况说明,还出示了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通知立案书和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

经审理查明:(一)1999年9月27日晚9时许,原审被告人刘某的朋友高某福。谢某乙在江阳区X街“宝安堂”药房打公用电话时因话费问题与该药房的谭某丙平、龙某甲发生纠纷,谭某菜刀将谢某乙左前臂划伤。正在药房对面“焦点酒廊”的刘某闻讯冲出酒廊,上前将谭某丙平手中的刀夺下,随即卡住谭某脖子将其头压在药房的玻璃柜台上,高某福、谢某乙也上前殴打谭,龙某甲即上前相劝。争执中,龙某甲被推出撞在药房门前电线杆上后跌倒在地,致右手挽骨骨折,双领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九级伤残。龙某甲伤后住院62天,医疗费(略)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泸中技(2000)法医字第X号技术鉴定书,证实龙某甲所受损伤中,右挠骨骨折构成轻伤人级伤残;

2.被害人龙某甲、证人高某某、谢某乙、谭某丙平及被告人刘某对纠纷发生原因的陈述,证实纠纷发生系高某福和谢某乙团电话费而与龙某甲和谭某丙平争吵、抓扯,谭某刀划伤谢,刘某上前夺刀并和高某福、谢某乙殴打谭某事实;

3.证人谢某丁证言,证实目睹三人殴打谭某丙平,龙某甲上前劝时,被推了一下,撞在电杆上后摔在地上的事实。

(二)1999年10月22日凌晨4时许,刘某驾车由于操作不当,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车辆损失近3万元。刘某于当日自首,并赔偿了经济损失10万余元。该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判认定的“在龙某甲抱着刘某腰准备将其拉开时,被告人刘某侧身抓住龙某甲双手膀用力将其推出,致被害人龙某甲被推出撞在药房门前电线杆上后又跌倒在地”这一情节,本院认为证据不充分,理由:1.证人谢某丁证言(1999年9月28日,原判已采纳)只证实龙某甲被推了一下,不能证实是谁推的,更不能证实是刘某推的;2.证人谭某戊证言(1999年9月28日,原判已采纳)只证实自己被打了一拳就昏沉沉的,等清醒过来就见龙某甲躺在电线杆旁不能证实是刘某推的;3.被害人龙某己陈述,原判采纳了龙某甲2000年7月29日和8月3日的陈述,这两次陈述均称“刘某用两只手抓着我的两个肩膀把我朝药店外面甩出去”,除去这两次陈述外,龙某甲还于1999年11月8日向公安机关作证(一审时已当庭出示),于2000年1月4日向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作证(二审时当庭出示)。1999年11月8日龙某甲称“打电话那两个人(指高某福和谢某乙)就提着我胳膊,一人提一支胳膊把我拖了一节,然后把我甩出去”,2000年1月4日龙某甲又称“打电话那两个男的一人拉我一只手,把我往路旁的电线杆上撞”。比较龙某己四次陈述,第一次陈述是1999年11月8日,此时距案发时间已一个多月,龙某己思维应当是清醒的,且距发案时间最近,记忆应该最清晰,但这次陈述并未指控是刘某。第二次陈述是在公安机关未立案的情况下,龙某甲向江阳区检察院控诉时所作的陈述,也未指控是刘某伤害。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根据龙某己控告,于2000年6月21日向江阳区公安分局发出通知立案书,认为谢某乙、高某福涉嫌故意伤害罪,要求公安机关立案。直到2000年7月29日,龙某甲才称是刘某实施的伤害行为,龙某甲对此的解释有两个,一是因为刘某与高某福、谢某乙很近,自己误认为是高某谢某人;二是怕刘某报复,又认为是高某谢某的事,应由他们负责,故称是他们二人。第一个理由称是自己弄错了,第二个理由称是知道真相而故意乱说,这两个解释显然互相矛盾,不能采纳。因此,原判采纳龙某己2000年7月29日和8月3日陈述不客观,不能采纳;4.证人李某某证言2000年7月25日(原判已采纳)及2000年9月21日(二审时当庭出示)证言,证人李某某在作证时报称住址为江阳区铜码头(铜店街)X号楼,但沪州市人民检察院在二审庭审中宣读了江阳区南城派出所的情况说明,证实经查该住址并不存在,故对此证言也不能采纳;5.证人熊某证言(2000年7月26日和2001年3月6日,原判已采纳),其中2000年7月26日作证地点在南城卫生院,不符合刑诉法对证人取某地点的要求,不能采纳。熊某于2001年3月6日的证言证实刘某用双手提着龙某己膀子甩在电杆那里,客观分析,刘某当时正在卡谭某丙平脖子,要放下谭某转身将龙某甲提起来甩出去,可能性不大,即使刘某与熊某身材悬殊,要将一个成年人提起来也并不容易,也不顺手,且排除以上不能采纳的证据,熊某的证言也是孤证。故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本院认为认定刘某实施伤害行为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泸州市人民检察院的这一出庭意见和刘某及其辩护人的这一上诉理由成立。

本院认为,烈定原审被告人刘某实施故意伤害行为致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甲轻伤、九级伤残的证据不充分,对原审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不能成立,因此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甲要求原审被告人刘某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也不能支持。原判对此事实认定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刘某的这一上诉理由成立,上诉人龙某己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此外,原审被告人刘某因操作不当导致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经济损失近3万元,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原判对其犯交通肇事罪认定正确。原判鉴于刘某案发后有自首情节,又积极赔偿死者亲属经济损失10万余元和车辆损失近3万元,对其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本无不当,但考虑交通肇事罪属过失犯罪,人身危险性较小,案发后原审被告人刘某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本案在一审时,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向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是以故意伤害罪、妨害作证罪及交通肇事罪起诉,指控刘某的主罪应为故意伤害罪和妨害作证罪,且被告人刘某家庭住址在江阳区,本案属江阳区人民法院管辖,泸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一审管辖错误的意见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三)项、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01)泸江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驳回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己诉讼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斌

代理审判员徐其虎

代理审判员陈刚

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罗明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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