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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A有限公司与夏c其他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A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夏a,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夏b,男,汉族,户籍地江苏省通州市×××。

被告夏c,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江苏省通州市×××。

委托代理人倪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A有限公司与被告夏c其他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亦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夏a及其委托代理人夏c,被告夏c的委托代理人倪a、郑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A有限公司诉称,2005年8月26日,夏b、被告、夏a各出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0万元成立原告,法定代表人为被告,监事为夏b。2007年11月11日,夏b发现被告不履行2006年度工商年检,依职权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被告未履行职责。同年12月24日,夏b再次提议2008年1月14日召开股东会,被告无故缺席。为确保股东权益,夏b召集主持临时股东会议,经公司总股数66.66%以上股东通过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2008年被告以(2008)闵民二(商)初字第×××号民事裁定书及所附证据,明知股东会股东决议内容和程序,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撤销,该决议依法生效。2009年5月12日,被告因殴打证人被判打击报复证人罪,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现起诉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营业执照正、副本各一份、公司电子营业执照一份、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各一份、发票购用本一本、公司公章一枚、法人章一枚、财务专用章一枚、合同专用章一枚及自2005年8月26日始的公司所有财务帐册、原始凭证、银行对帐单。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工商登记信息1份,证明原告成立情况;股东结构;公司成立时被告为法定代表人。

2、建议书、快件详情单各1份,证明2007年11月11日,夏b发现被告不履行2006年工商年检后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被告未履行职责。

3、通知、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查询答复函X组,证明2007年12月24日夏b再次提议在2008年1月14日召开股东会,被告明知却无故缺席。

4、股东会决议1份,证明2008年1月14日,夏b、夏a代表股份数66.66%以上表决权选举夏a为公司新的法定代表人。

5、民事裁定书、股东会决议1份、临时股东会会议记录1份,证明被告未在法定时间内提出撤销2008年1月14日股东会决议,现该决议已经生效。

6、快递单1份,证明2008年7月28日原告要求被告移交相关公司财物未果。

7、指定代表或共同委托代理人证明、不予受理通知书各1份,证明工商变更登记因被告不配合无法进行。

8、声明及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各1份,证明夏a向被告发出声明要求配合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被告拒收的事实。

9、起诉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各1份,证明被告犯打击报复证人罪被判有期徒刑一年。

10、股东出资证明书及附件、章程X组,证明原告收到了三名股东出资的150万元。

11、情况说明、夏c手稿、庭审笔录各1份,证明存在公司成立之时购置设备且进行了设备安装的事实。被告应当保存公司相应的财务帐册。

12、租赁合同、函、图片X组,证明原告与他人发生租赁的事实;租赁合同目前在继续履行,被告应当保存相应财务帐册。

13、收据、支款凭证X组,证明被告确实保存公司帐册的事实。

被告夏c辩称,1、关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现掌管原告公章,本案代表原告出庭的夏a和夏b并未获得公司的授权,本案应不予受理。2、原告诉请中列明的各项物品,只有公章和营业执照在被告处,其他财物不存在。3、被告是原告的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有权保管公章和营业执照,无需返还。4、并非被告不履行年检导致公司被吊销,是公司没有实际经营,导致无法年检。5、股东会表决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第十七条“决议应当有全体股东表决通过”的规定,涉案决议无效。6、虽然被告曾因殴打他人承担刑事责任,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犯打击报复证人罪并非公司法规定的金融类犯罪,可以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公司章程、第一次股东会决议各1份,证明章程第十七条规定股东会决议应当由全体股东表决通过;被告是公司执行董事。

在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经质证后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载明的法定代表人是被告,原告的注册地是闵行区×××。证据2、3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也没有收到过。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证据5中的民事裁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会议记录及股东会决议,是另案中的证据,被告没有发表过质证意见,因此真实性也有异议。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没有收到过。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本案原告代理人的申请行为没有得到公司的委托,所以工商机关未予受理。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没有收到过。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0中的出资证明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附件是复印件,不予质证。章程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1中的,情况说明后面的盖章看不清楚,无法发表质证意见。即使如情况说明上所述,公司也没有正常经营;手稿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内容并未写明是针对原告;庭审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该案在审理过程中法庭已经查明原告没有实际经营。证据12中的租赁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双方已经解除,与本案无关;函不是原件,无法质证;照片与本案无关,反映的是本市××路××号的房屋情况,而原告在××路。证据13中的支款凭证上被告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是原告的支款凭证,与本案无关;收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是注册公司时发生的费用,与本案无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经质证后认为,真实性均无异议。章程第三十二条规定了公司章程条款如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以国家法律法规为准。因此章程第十七条的规定公司法规定相抵触,应当以公司法的规定为准。依据公司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夏a和夏b代以三分之二表决权通过的股东会决议有效。

经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证并结合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

原告成立于2005年8月26日。该公司工商登记显示,夏a、夏b、被告各出资50万元,分别占公司三分之一的股权。被告为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夏b为监事。公司章程第十四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第十七条规定会议应对所议事项作出决议,决议应当有全体股东表决通过,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出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第十八条规定:不设董事会,设执行董事一人,执行董事为法定代表人,对公司股东会负责,由股东会选举产生。执行董事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2007年12月24日,夏b以公司监事身份向其他两名股东发出于2008年1月14日召开临时股东会的通知,会议议题为作出是否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的决议。

2008年1月14日,原告召开临时股东会,夏a、夏b参加了会议,并形成决议: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免去原法定代表人夏c,选举夏a为本公司新的法定代表人。

2008年2月18日,夏b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上述股东会决议有效。同年7月1日,本院作出(2008)闵民二(商)初字第××号裁定,认定只有股东认为股东会决议内容或程序有瑕疵才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驳回了夏b的起诉。该裁定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2008年7月21日,夏a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对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进行变更登记。同年7月22日,夏a向被告发出通知,要求被告移交公章、营业执照、财务帐册等公司财物,被告未予移交。同年7月28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变更登记申请文件、材料不齐全且不符合法定形式为由不予受理。

2009年4月23日,原告被工商登记部门吊销了营业执照。

本院另查明,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打击报复证人罪于2010年2月26日对被告提起公诉。同年5月5日,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认定夏c构成打击报复证人罪。

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关键在于解除被告法定代表人职务的临时股东会决议是否有效,被告是否有权持有涉案财物。公司法规定了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本院审查涉案股东会决议的内容,并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形。而被告基于章程第十七条的规定对涉案股东会决议持有异议,属于法律规定的撤销情形,其可在法定期限内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本院注意到,即使原告未及时将股东会决议内容送达被告,被告亦已在(2008)闵民二(商)初字第××号案件送达的证据材料中获悉决议内容。现被告未对决议内容行使撤销权,该决议已发生法律效力。至于现工商登记被告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仅有对外公示的效力,对股东而言其效力并不能对抗有效的股东会决议。故被告对原告及其代理人的主体资格及对股东会决议效力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夏a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被告丧失法定代表人资格及执行董事的身份后,其保管涉案公司财物的基础已不存在。基于涉案财物的所有权属原告,现原告要求归还属于自己的财物,被告没有理由不予返还。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财物范围,证据规则明确规定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部分财物实际存在并由被告保管,本院只能在被告自认的范围内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除营业执照、公章之外财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c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A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各一份及公司公章一枚;

二、驳回原告上海A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夏c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亦兵

书记员沈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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