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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某乙故意伤害、抢劫和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生于云南省宣威市,汉族,文盲,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和盗窃罪,于2009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宣威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精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和盗窃罪,于2009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8日在宣威市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娉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乙及其辩护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乙于2007年1月4日凌晨参与打杀王某斌致王某斌死亡;2005年1月18日在落水镇参与持刀抢劫李逵;2009年4月29日在宣威市东山脚盗窃夏莉财物。公诉机关列举了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材料、书证、鉴定结论、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刑事照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其指控,认为被告人黄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抢劫罪、盗窃罪,应数罪并罚,在故意伤害犯罪中属主犯。

被告人黄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抢劫、盗窃犯罪无异议,提出在故意伤害中未使用钢管,只拿着一把刀杀了两下,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提出在故意伤害犯罪中,不能排除其他人也用刀参与杀伤了王某斌,且受害方有过错,在抢劫犯罪中,吕正光为主犯,被告人黄某乙是从犯,在盗窃犯罪中已全部退赃,被告人黄某乙是因盗窃犯罪被抓获后供述了故意伤害、抢劫的犯罪事实,应当属自首。

经审理查明:

一、故意伤害的事实

2007年1月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黄某乙及耿龙飞、赵良、赵光维(已判刑)等人在宣威市时尚会所同在会所娱乐的王某斌(生于1979年1月1日)等人因口角发生争吵,在赵良的劝说下停止了争吵,后又在时尚会所前面的小某上与王某斌等人吵打,黄某乙用钢管、水果刀打杀王某斌,在杀王某斌的过程中还杀伤赵良,后王某斌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系外伤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报案材料证实,2007年1月4日1时50分,杨正兴向公安机关报称,2007年1月4日1时左右,王某斌在宣威市X路“时尚会所”外面街上被人殴打杀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要求查处。

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了案发的现场情况,中心现场位于宣威市X路马家山小某桥头北侧岔路口处。在现场勘查时从现场提取黑色刀柄一把、单刃刀片一把、中心现场血迹一份、桥头由北向南的人行道血迹一份。

3、尸体检验笔录及尸体检验报告证实,王某斌胸主动脉破裂,短时间内大量失血,同时胸腔内间大量积血,系外伤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在尸体检验时从尸体上提取水果刀一把。

4、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证实,经对现场提取的黑柄水果刀一把(刀柄一个、刀片一片)、时尚会所杀人案血泊上血迹(中心现场血迹一份)、时尚会所西15米地面可疑血迹(桥头由北向南的人行道血迹一份)、时尚会所西侧路北段约150米地面血迹进行了鉴定,检测结论为:上述检材中的可疑血迹均为人血,其中黑柄水果刀一把、时尚会所杀人案血泊上血迹、时尚会所西15米地面可疑血迹、时尚会所西侧路北段约150米地面上的血迹与死者的DNA基因分析相同。

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对本案中涉及的被损长安新星x微型车进行了价格鉴定,破损修复的市场价格为542元。

6、杨正兴证实,当天晚上在时尚会所玩到晚上1点钟左右下楼出来时有五、六个人在“时尚会所”门口站着,他开着车到桥边,那些人就冲着他们的车过来,王某斌就开车门下去,才听见对方说要杂个整就打了起来,他就用车去撞那些人,没有撞着,然后那些人中有人跑到烧烤摊拿火钳来打他的车窗玻璃,打烂后又来拖他,边拖边打,后他开车跑了,边跑就边打了110报警,110来后他们把王某斌送到医院,到医院医生说王某斌已不行了。

7、王某证实,当天晚上在时尚会所玩了离开,王某斌最后上车,坐在副驾驶座上,他们的车发动起来开到西宁路X路口桥边那里,就被一帮人堵住,那些人就开始砸车,王某斌被拖下车去,等杨正兴把车开了转回来后,王某斌就已经躺在地上了。

8、耿秋梅证实,她们上车开到西宁路桥边时一伙人就拦车,其中一个人把头伸进车门来被王某斌打了一个嘴巴,接着王某斌就下车去了,下车就被那些人拖了到花台边,还有几个人用铁棒打车玻璃,正在打的时候,杨正兴就开车去撞那些人,没有撞到,那些人就散开了,她和耿亚、耿冬丽下去抱王某斌时没有什么反应了,才抱着准备上车时对方又来了,她们三个人就朝北边走开了,杨正兴开车走,王某斌就掉在地上了,她回过头去看见还有两个人在打王某斌。

9、耿冬丽证实,车开到小某上时,对方就在前面拦着车,有人过来抢车钥匙,说了些挑衅的话,王某斌开车门下车就被那几个人冲过来打,杨正兴把车朝前面开,后来又倒回来,想把王某斌救走,把他抱上车,但还没有抱上车,对方又拿着钢管来砸车,车往前开的时候王某斌就掉下去了,有两个人跟着车跑了一截又转回去打王某斌。

10、耿亚证实,从会所出来后,有十多个人也从楼上下来跟在她们后面说些“哪个过生日,格是拽得很”的话,当车出来在小某边上,对方的人就都围在车边,有人来拔车钥匙,被杨正兴打出去,王某斌就下车,下车就被打,然后那些人就砸车,后来她们倒车回来抬人,那些人又过来砸车,车就跑掉了,他们又用钢管打王某斌,等打人的都走了后她们才又回去把王某斌抬了送医院。

11、王某证实,当天晚上在会所玩的时候,王某斌就与人发生过冲突,到他们上了微型车开到岔路口处就被一伙人堵着车,那些人用脚踢车门,王某斌就开车门下去,下去后就被很多人围着,后来驾驶员就开车冲了出去,他下车往街的北边走就听见钢管打车的声音,等他们再转到会所门前时,王某斌已经睡在地上,对方的人已经走了。

12、叶荣峰证实,当晚他和高俊等人在时尚会所302包间玩,后来得知王某在会所202过生日,因此他带着高俊去202包间,202包间有王某斌等人,后来高俊和一个不知道名字的人发生冲突,在车上时王某斌下车去了,过了几分钟,车上的人都下去了,他也跟着下车,就被王某的一个同事拉了朝南宁路南边走,回去时只有围观的人和王某斌睡在地上。

13、高俊证实,当天晚上与同事在时尚会所唱歌,后来叶荣峰的一个朋友在202过生日,因此他就和叶荣峰一起到202房,因为呛着喝酒,杨正兴就想过来打他,后来被劝开他就回302包间了。

14、孙伟(会所工作人员)证实,当天晚上有一伙人在202包间里过生日,结束后在一楼结帐时与另外一伙206包房的有三、四个穿白色西服的人发生冲突,因为过生日相互抹着蛋糕,因此身上都沾有奶油,可能把另外一伙人的衣服抹脏了,因此两伙人发生了摩擦,其中一个人还把酒瓶砸掉,因为姓黄某男的还说“你衣服那么脏,走路格是不会看着点”,当车到了桥边,穿白西服的这伙人就用脚去踢车,还有一个人上去把车的反光镜扳掉,跟着那张微型车就往前走了,他就看见穿白西服这伙人在打那伙人中的一个,接着微型车又开回来撞白西服这伙人,其中一个穿白西服的人就跑到烧烤摊去拿了一把火钳砸车窗玻璃,砸开后拉开车门打开车那个人,后来微型车又开着跑了,侧睡在地上的那个人背上有个什么东西插着,接着穿白色茄克的姓黄某男子跑到他们门里面拿了一根拖把棒出来,用棒棒打睡在地上这个人的腰部,打了几下又把那个人用脚踢了正面躺着,这人的同伙也打,后来打了几下才走掉。

15、胡娇娇证实,证实当晚在会所二楼上遇到了两个人,叫王某和赵亮。

16、徐娥英证实,当天晚上有一伙穿兰色工作服的人在X号包房过生日,另外一伙人其中有两个穿白色衣服的在X号包房,晚上10点多时,两个包间的人在209包间前面吵架,原因是202包间的人过生日抹蛋糕时抹在X号房间的一个人身上,到凌晨1点左右,外面就发生打架的事情。当天在206包间里玩的人有个人叫黄某乙,他穿着一件圆领短袖白衬衣,一条白色裤子。

17、孔德兵证实,晚上1点多钟时,忽然有一个20岁左右穿灰色西服的小某子,一把就将他开烧烤时压油布的灯杆(空心钢管)拿走,跑到桥头时尚会所的路上,朝一个睡在地上的小某子的腰、背部打了好几下。

18、王某证实,当晚有一帮人从时尚会所出来,其中的一个小某子坐到她的烤箱前烤火,还说借刀用用,后来他就从她家的烤箱上拿了两把水果刀冲过去,这时对方从里面开车出来,这个人冲过去喊了一声“打”,另外的人就围着被打死的那个人,对他拳打脚踢的把那个人打了蹲在地上,那辆车就跑了,拿刀这个人又过去按着被打了蹲着的那个人用刀杀,被打的那个人被他按了爬在地上,他往背上杀,后来面包车开出去没多大一截,又开回来停在旁边,想把被打这个人拖上车去,打人的这边就有几个人跑过来拿了一把火钳(是另外一个人)、钢管围着面包车打,把车的玻璃打烂了,车又开跑了,拿刀杀这个人又拿钢管朝那个人身上打了好几下,那个人已经不会动了。拿刀这个人用刀杀面包车弹回来还把自己一伙人中的另外一个人的左手杀伤了。拿刀这个人穿一套白色衣服。

19、惠兴善证实,当晚他把车停在时尚会所附近等客,有几个人就上了一辆微型车,车开到岔路口就被四、五个男的拦下来,先是用手打车玻璃,有两、三个人就跑到夜宵摊上提刀和火钳去打,把车子侧边的玻璃砸了,车子开着往七中方向跑,其中有一个男的没有上车就被打翻在地上,脸朝上,有四、五个男的按着打,用刀杀。

20、缪钦证实,当晚上他与张宇一伙人在时尚会所二楼一个包间里玩,被打的男的是从面包车上跳下来的,张宇用手拍对方的车窗玻璃,除张宇外,其他的人都参与了打架,他们这边的人开始是拳打脚踢,后来他们这边有个穿灰白色衣服的人在烧烤摊拿了个什么东西跑了回去,另一个男子在同一个夜宵摊拿了个伞把跑去砸对方的车辆,他们这边有个人手掌出血,后来听说是被他们这边一个叫小某的人杀着,小某当天穿灰白色西服,小某用拳头、脚踢打那个从面包车上下来的男子。

21、晏康证实,1月4日凌晨有一个叫赵良的小某子来医院治疗,和赵良一起来的有四、五个人,都是二十来岁。

22、张怀体(微型车主),证实了面包车受损的情况。

23、被告人赵光维、耿龙飞、赵良和同案张宇供述了当晚在时尚会所前面参与殴打王某斌及打砸面包车,其中黄某乙用刀、钢管打杀王某斌并误杀了赵良一刀,离开现场时死者背部扎着一把匕首,事后黄某乙称“人被他杀着了,刀把也断了,刀还在受害人身上没有拔出来”的事实经过。

24、被告人黄某乙供述,当晚他们在宣威市X路时尚会所唱歌出来,这时有五、六个人也从里边玩出来,双方吵起来后,他们一伙人就去打对方的人,他跑到烧烤摊上拿了一把水果刀杀着一个男的背部两、三下,他们离开时被杀的那个人睡在路上。

25、王某(又名王某体)经辨认,确认了从现场提取的刀柄一个、刀片两片是当晚被人从其烧烤摊上拿走的物品,且拿走该物品的人经确认即是被告人黄某乙。

26、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曲中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确认了被告人黄某乙参与打杀的事实并证实了同案犯赵光维、耿龙飞、赵良已被判刑处理的情况。

27、户口证明证实了被告人黄某乙的自然身份情况。

二、抢劫的事实:

2005年1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黄某乙伙同熊兴龙、吕正光、吴照明、鲁江龙(已判刑)、罗聪、吕彦妖(在逃)在落水镇土官坟对李逵持刀抢劫,抢走一部价值1251元的TCL手机和现金400余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报案材料证实,2005年1月18日17时许,李逵报案称在726台岔路口对面的小某坡上,其驾驶云x被七个乘车的男子抢劫,抢走现金400余元及TCL手机一部,且左手被人用刀划伤。

2、李逵证实,2005年1月18日中午1时许,他驾驶一辆白色长安(云x)在宣威法院路口时,一个男子带着一个小某拦他的车到热水关营,到总站时,又有七个男子拦车说到热水关营,到热水街上,带小某的那个男的就下车了,后上车的七个人又叫他送回宣威给他60元车费,当到落水至宣威的一个岔路口时,他们其中的一个说加10元叫他岔进土路里去,后来坐在他位子后面那个就用手勒着他的脖子同时用手中的刀压住他的脖子,叫他停车,七人就抢了他的包和手机并杀伤他的手,后七人从灰洞的山坡走了。

3、被告人黄某乙对抢劫的地点作了相应指认。

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的TCL手机价值1251元。

5、同案犯熊兴龙、吕正光、吴照明、鲁江龙供述了伙同被告人黄某乙抢劫微型车司机的事实。

6、被告人黄某乙供述了与吕正光、小某丙、小某丁等人以包微型车为名到了虹落公路土官坟处附近,持刀抢劫司机,抢得一部手机和一些钱,抢完后就让驾驶员坐到后排,他开着车往宣威方向走,到虹桥大梨园时就下车跑了。

7、宣威市法院(2005)宣刑初字第X号、X号、X号及(2008)宣少刑初字X号刑事判决书确认了被告人黄某乙参与抢劫李逵的事实并证实了同案犯熊兴龙、吕正光、吴照明、鲁江龙已被判刑处理的情况。

三、盗窃的事实:

2009年4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黄某乙在宣威市东山脚停车场内,将夏莉停放在该车场内的轿车车窗砸碎,盗走现金7100元和价值680元的手机一部,被损毁的车窗玻璃价值34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报案材料证实,2009年4月29日18时34分,夏莉向110报称,其停放在东山脚停车场内的云x轿车车窗玻璃被砸坏,被盗走现金7000余元,请查处。

2、抓获经过材料证实,2009年5月7日罗平警方获知宣威籍犯罪嫌疑人高朋(即被告人黄某乙)驾驶一辆云x的白色奇瑞车逃往罗平后即进行排查,晚22时许,发现该车在九龙大道金源修理厂内,但车主不在,后进行蹲点守候,于2009年5月8日11时10分,高朋和其女友李若茜到修理厂取车时被当场抓获。

3、夏莉证实,2009年4月29日下午5时40分左右,她与同事一起去爬东山时把车停在东山脚停车场,当从山上下来就发现车左后门的玻璃窗被人砸坏,她放在后排座位地板上的挎包内的一部诺基亚8800手机和7000余元人民币已被盗走。

4、唐展亮证实了2009年4月30日下午,一个女的开着云x福特车来店里换左后门上的玻璃,付了250元钱。

5、作案工具一T字形金属,经被告人黄某乙指认已进行提取。

6、从被告人黄某乙处提取了x元人民币及诺基亚手机已返还给了受害人夏莉7350元、诺基亚手机一部。

7、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诺基亚手机价值为680元,轿车左后窗玻璃一块价值为340元。

8、被告人黄某乙对盗窃作案的地点作了指认。

9、被告人黄某乙供述,2009年4月29日下午16时左右,他开着云x号车到了东山脚停车场上面的公路上,然后走着下到东山脚停车场,他看到一辆白色轿车上下来两个女的去爬山去了,他发现车后排地板上有一个皮包,他从他的车上拿了一根丁字形铁橇棍砸烂左后门的玻璃,把皮包拿了出来,取走了里面的钱和手机,就开着他的车离开了,钱总共是7100元。

上述证据相互联系、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告人黄某乙故意伤害、抢劫、盗窃的犯罪事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故意伤害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黄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黄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乙一人犯有数罪,应数罪并罚。在故意伤害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乙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黄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部分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8日起至2027年5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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