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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于云南省陆良县,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常筏,云南国华权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农民,X年X月X日生于云南省罗平县,中专文化,住(略)。因本案于2008年12月25日被陆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6日执行逮捕。现押于陆良县看守所。

辩护人金某,云南东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刑诉字(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腾忠学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高常筏,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曲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24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雇用周某某等人及其三轮摩托车运送建材。途中,周某某的车辆损坏,更换为他人的三轮摩托车来拉货,当晚21时许,行至活水乡X路边车辆再次损坏。在等待重新更换车辆运输的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与周某有、周某某发生争执。争执中,王某某持跳刀杀伤周某有、周某某二人后逃离现场。被害人周某有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经鉴定,周某有系被他人持单刃锐器(如匕首类)刺伤胸部致心肺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周某某的损伤属轻伤。并列举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其指控,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要求赔偿医疗费5909.75元、误工费471元、护理费4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330元,精神损害费x元,共计x.75元。代理人提出原告人无过错,要求被告人进行全部赔偿,并提供了户口证明、医疗费单据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辩解自己没有骂着人,是被被害人方打了以后才用刀乱甩了杀着的。民事部分表示愿意赔偿,主要赔偿死者方,要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王某某属于防卫过当;2、认罪态度好,系初犯;3、民事部分愿意赔偿,有悔罪表现,要求从轻处罚。民事代理意见为:被害人方有过错,应减轻民事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4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雇用周某某等人及其三轮摩托车运送建材。途中,周某某的车辆损坏,更换为他人的三轮摩托车来拉货,当晚21时许,行至活水乡X路边车辆再次损坏。在等待重新更换车辆运输的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与周某有、周某某发生争执。争执中,王某某持跳刀杀伤周某有、周某某二人后逃离现场。被害人周某有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经鉴定,周某有系被他人持单刃锐器(如匕首类)刺伤胸部致心肺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周某某的损伤属轻伤。案发后,民事部分经调解,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周某有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已支付民事赔偿款x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证实案件来源、案发地点及案件结果的客观证据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报案人周某某于2008年12月24日21时42分,报案称有一名叫周某有的人在活水公路被杀伤,现在人已经在县医院死亡,另有一人受伤。要求查处。

2、抓获经过证实:2008年12月24日晚在陆良县X乡X路上发生一起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于2008年12月25日凌晨1时许在罗平县X镇X村王某某家将嫌疑人王某某抓获。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1)现场位于活水乡碴活线(碴子坡至活水乡)3300米处的公路旁。中心现场位于此段公路X路南侧旁的草丛。进入中心现场见一号牌为云x的红色轻骑150型三轮摩托车停放在公路的南侧,此处是上坡路段,该车头朝上坡方向,在右后轮及轮胎南侧的地面见一大小范围为80cm×72cm的滴落状血迹(标号1,已用棉签染取),标号1的南侧x见一大小为90cm×70cm的火烬堆。摩托车东南侧的路肩上见“红河牌”烟蒂(已提取)。在三轮摩托车右前方见三根皮带堆放于地面。此皮带的断面呈新鲜的划割痕,在此车货箱左前方的栏杆上照相提取一枚掌纹,三轮车后侧地面见一踩踏血迹(标号2,已用棉签染取)。在此车的右后侧的地面见一长x、宽12cm的擦滑痕(车后退压住石块滑动所留)…三轮车左后侧车厢上拴有一皮带,另一端拖于地面,断口呈新鲜切割断痕。现场未见其他异常。(2)中心现场位于罗平县X村X号王某某家住房。中间一间是其家客厅,在客厅的南墙角自东向西摆有食品柜和一橱柜。东边一间是其家卧室,其卧室在西墙处开一单扇木门与客厅相通。其卧室中间隔有一双人床,在木床与南墙之间的地上发现一银白色金某弹簧刀,刀刃上见有血迹,刀全长20.7cm,刃长9.2cm,柄长11.5cm,刀刃最宽处2.1cm,该弹簧刀已原物提取,在后半间卧室的门前,也就是前半间卧室的门后,靠墙摆有一洗衣机,在洗衣机上,发现一套黑色男式牛仔夹克服,衣服上有“x.1995”字样,该衣物已原物提取。

4、尸检笔录、尸检报告及照片证实:尸长x,体格发育正常,营养中等,尸斑位于背部未受压部位,颜色呈暗红色,指压稍褪色,尸僵呈强直状,存在于全身各大小关节处。上着一件为灰绿色休闲夹克外衣,拉链拉好,左肩前侧有长分别为3.1cm、0.5cm、2cm的三个刺破口,左前衣襟在27×25cm范围内有大量血迹附着及衣服下缘8cm处有一长4.8cm的横形刺破口,左肩峰向下13cm衣袖背侧有长分别为5.1cm、2.4cm的两个刺破口。第二件为灰白色相间的直条装长袖机织毛衣,左肩前侧分别有0.8cm、1.5cm、2.2cm的刺破口,左侧腋前线上有一个长1.6cm的刺破口,前衣襟上有大量血迹附着。第三件为白色圆领短袖T恤,领口下7cm近左侧腋窝处有长1.7cm的刺破口,领口向下8cm左胸骨旁线上有一呈纵形长1.7cm的刺破口,衣襟正中有长1.6cm呈横形的刺破口,前衣襟上有大量血迹附着。腰系一根黑色皮带,下着第一条为黑色休闲长裤…头部、颈部未见异常。左侧胸部锁骨中线上锁骨下7cm有一大小为2.1×0.9cm的横形创口,创腔内无组织间桥,创角一钝一锐,深达胸腔。胸部正中线平对乳头有一呈横形刺创,创腔内无组织间桥,深达胸腔,创角一钝一锐,大小为3.1×1cm。腹部稍微隆,外检未见明显损伤异常。腰、背及会阴部未见损伤异常。左上臂中段后外侧有1.9×0.8cm的纵形刺创口,创腔内无组织间桥,深7.5cm,双手十指指甲发绀,指端苍白。左膝前侧有0.8×0.7cm的表皮剥落,方向由外下斜向内上。术式切开颈、胸、腹部皮肤及肌肉,颈部肌肉未见损伤及出血,左侧第三肋间胸骨旁3cm处有2.7×1.5cm的刺创。胸骨外侧平对第五肋间有长3.8cm的刺创,对应内侧创口长2.1cm。左、右各胸腔内有积血x。左肺萎缩塌陷,左肺下叶内下缘有一贯通创入口大小为1.8×0.3cm,出口大小为1.4×0.3cm,相对应心包上创口大小为1.7×0.2cm,心包右侧有2.5×0.8cm的创口。心包外侧在13×9cm的范围内有大量血迹附着,打开心包间左心室前壁上有1×0.2cm的刺创,深达心室内。其余未见损伤异常。分析说明:死者周某有双眼睑、球结膜苍白,口唇发绀,牙龈苍白,双手十指指甲发绀,指端苍白,心肺破裂,左胸萎缩塌陷,胸腔大量积血,分析为死者系心肺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根据死者胸部及左上臂的损伤部位、作用力的方向及损伤程度,分析为他人行为所致的损伤,系他杀。根据死者体表的刺创特征为钝器所致,创角一钝一锐,创腔内无组织间桥,分析为刃宽为2-2.5cm的单刃锐器(如匕首类)所致的损伤。结论:死者周某有系他人持单刃锐器(如匕首类)刺伤胸部致心肺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

5、检查笔录、鉴定结论及照片证实:周某郎右前额部有4.6×1.7cm的片状擦挫伤,表皮剥脱。右侧颧弓部在5.5×5cm范围内肿胀,片状擦挫伤,表皮剥脱。左下唇内侧黏膜有1.5×1cm的黏膜下血肿,黏膜点状破损。右侧下颌角处压漏,后正中线第五胸椎处压漏,平横突处右侧有2×1.5cm的皮肤发红,右膝关节前侧向下4cm处有2×1.5cm的表皮剥脱,红、肿。颈部正中有2.1×0.7cm的皮下出血。左侧颈部有2.1×0.8cm的皮下出血。结论:周某郎左胸部损伤属轻伤。

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对案发停车地点以及雇车的地点均作了辨认。

7、调解协议、收条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周某有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已支付民事赔偿款x元。

二、证人证言:

1、周某某证实:我平时是骑三轮车拉货的,农闲时就来西桥下面这个老建材市场这等着拉货。2008年12月24日被人杀伤了,是在活水乡X村岔路,往活水方向上去两三公里的地方。是被一个找我拉货的小伙子(王某某)杀着,他说他是罗平阿岗镇海马的人,姓王,叫王某么记不得了。穿一件黑色的夹克,黑色长裤,黑色皮鞋。今天中午12点左右在建材市场遇到王某某和另外一个伙子,问我给拉货,我说拉。王某某就告诉我拉到活水,喊我再找一个拉,我一个车拉不下,要拉钢筋和铁皮,说好再找一辆,给我们250块钱。从板桥白塔村往活水方向走了一段路,我的三轮车坏掉。我就打电话喊我堂哥周某富来拉。我堂哥来了把东西搬上他的车又继续走,走了过掉活水乡X村的那个岔路,往活水方向走,我堂哥的车也坏掉。这时我大哥周某有打电话问我怎么还没有回家,当时是下午6点多钟了。我告诉他两个车都坏掉,他就说他上来瞧。我们就等着,大概已经是晚上8点钟左右,我哥哥周某有到那里后,我们也没有说什么,一起等着重新找车来拉货,等了一会,我大哥周某有就叫王某某打电话问了那个老倌(刘家云)来到哪里了,王某某就说不要打了,来在路上了,我大哥又说让他还是打了问问,莫让我们等到明早么还不来,这时王某某就骂我大哥,当时他们就坐在一起,王某某骂了以后,和我大哥就拉在一起撕扯,我当时是坐在他们对面,看见我就过去拉,我想从他们中间把他们分开,刚走到他们面前,想拉的时候,就感觉到我左边肋骨处疼,疼了我就拿手摸,一摸就摸着血,我就喊说王某某带着刀,杀着我了,王某某就往活水那个方向跑,这时我大哥也说他也被杀着了,就靠在他那辆三轮车上就倒下去了,我看见就跑过去把他抱起来,我就喊他,他已经不会说话,只会哼哼,哼了两声就不会哼了,这时有车经过,我喊周某富快拦车,跟着我又喊他报警,他没有打电话,说是救人要紧,在抬我大哥的时候,还听见王某某打电话,说是喊人快骑着摩托车来,来把我们三个人都杀死在这里。我们没有理他,抬上车后周某富骑着车就走,王某某还折回来追我们、骂我们,我们没有停。后来在车上我就报警了。我们当时在公路边烧了一小堆火,烤火,我们是围成一个半圆形坐着,王某某是坐在我哥哥右边,吵了两句么,两个人就扭打在一起,当时他们是站起来扭在一起打的,他们刚打我就去拉了,这段时间很短,最多有半把分钟,因为当时天黑,他们又是扭打在一起的,所以我没看清王某某是怎么杀着我哥哥周某有的。我怎样被杀伤的我也没看见,是发现疼了,用手摸着血,才发现的,才认得王某某是拿刀杀着我们。周某富当时没有被杀着,当时只有我、周某富、周某友和王某某在场,我们都没有打过他。后来到了医院,医生抢救的时候,我才看见我哥左边胸口有血,有个口子。我被伤到左边大腿、右边大腿和左边腋下肋骨处。

2、周某富证实:2008年12月24日下午四点多钟,周某某打电话叫他媳妇来叫我骑车去帮他倒货,他的车坏在半路了,后来我的车在拉货的过程中也坏了,周某某就打电话叫周某有骑车来拉我的车,老头(刘家云)说他再找其他的车来拉货,我、周某某、周某有和王某某就在路边烤火等着老头联系的车来拉货,周某有就催王某某打电话催一下车,两人就发生口角,周某有就站起来用手指着王某某的头,他俩就你推我一下,我推你一下,两人用手捣一下掏一下的,周某某当时是上去拉还是整什么我没有看清楚,因为当时天黑了,我只看见三人纠缠在一起,接着就听见周某某说:“哎呀,他(指王某某)拿着什么东西,我这里疼。”边说边用手捂着肚子,他就叫我报110,我掏出手机准备报警,周某有的头就靠在我电三轮右边车帮上,我借着手机光发现他前面的地上有些血,我意识到这个小伙子杀人啦,我就赶忙去三轮车上抽钢筋准备去打王某某,周某某忙上去抱周某有,周某有就支持不住睡倒下去,我抽不出钢筋来,王某某就朝活水方向跑,这时周某有就已经喊不答应了,王某某一边跑一边打电话说:“你们赶紧来,来把这三个人砍死。”我看周某有人伤得太重了,就赶紧喊周某某把周某有抱上周某有的电三轮,我骑着送他们来县医院,在路上喊周某有就喊不答应了,到县医院时周某有就已经死了。当时我的车是推了停在公路去活水方向右手边路边,我们烤火是在电三轮车的右侧边,周某有的电三轮车停在我车后三米远的路边。周某有和王某某打架是在火边上,当时我蹲在我车后面,距离他们有3米左右。…周某有被杀着,周某某肚子上也被杀着两刀,周某有是伤着胸部,被杀伤的具体位置我不清楚,周某某被杀伤的部位我也不清楚。是被王某某杀伤的,具体怎么杀我看不清楚。周某某有没有动手我没看见,他们动手打不超过两分钟。周某有没戴帽子,是周某郎戴一顶红色安全帽,我没有看见王某某有明显的外伤。

3、刘家云证实:当天晚上我和拖拉机司机赶去时,半路上接电话是真的,当我们到距电话200米时我就看见王某某迎着我们来了,我就喊拖拉机停下来,他就上了拖拉机,我问他“咋个回事”他说“你走掉后,他们就打电话,又来了一个人,总共三个人,他们叫我折下去修车,我不去,后来就扯了打起来,他们打了我几拳,我就拔出刀来,杀了他们几刀。人已经送了去医去掉了,没有在。你看嘛,我的嘴被他们打了出血。”我看一下他的嘴角的确有血,我就问他“你杀着几个”他说“两个,我是乱杀,杀了好几刀”,我问他杀着哪里,他说“认不得”。说着拖拉机就开到电三轮边上了,我们就下东西。

4、陈德平(与刘家云一起拉货的拖拉机司机)证实:我看到个小伙子(王某某)正走着向活水方向上去,然后我就把拖拉机停下来,老倌(刘家云)就问“他们人呢”王某某说“他们打我,被我杀着了。”我怕事,就说要调头回去,刘家云告诉我去拉货,王某某还说货不要了,要走。老倌听我说要调头,就说“不怕得,出了事情我兜着,我6、7千块的货要拉着走”,去的过程中,王某某说“有三个人拉我,着我杀着两个,人可能医去了。”我本来想把车调头回去的,我想去了万一被别的杀着那方喊人来把我打伤,把车敲掉,不去又怕他们这两个对我不利,后来就开着去了。到了停三轮车的地方,我看见三轮车是停在路边,车头朝活水方向,三轮上有些钢筋、铁皮,旁边也没有人。我只听刘家云说王某某家是罗平海马村的,我只望着头发长,中等身材,我见着的时候看见他穿黑色的夹克,有拉丝,裤子和鞋子没注意看。

5、史春林证实:2008年12月24日上午11点30分左右,我在滇东北建材市场内,平时和我一起在里面帮人拉建材的一个人,我不知道叫什么名字,只知道是中纪的人,他先问另一个人说“你给帮我一起去送点货,我只听那个人说太远了他不送。这个人就说我“你给去帮他去送去”。我就问中纪那个人说“货有多重”,他说有800多公斤给250块钱,小伙子(王某某)穿着一件黑色夹克,黑色裤子,有点瘦,另外是一个老倌(刘家云),腿有点跛。

6、杨焕萍证实:2008年12月24日晚上9点多钟,我哄小孩睡觉。我丈夫王某某回来的时候我还睡着,他说他头疼,我就找了两颗克感敏给他吃掉。吃掉之后我丈夫跟我说他找了三个人拉货(钢筋),后来那三个人打他,他就用刀捅着人家,说完之后把刀放在我家堂屋里的桌子上,然后我家小孩看见那把刀就拿着玩,我抱了哄孩子,就把刀也带到床上,后来被小孩把刀推了掉在床底下,我丈夫换了一套衣服,正准备睡觉,你们公安局的人就来了。他回来的时候穿的是一套黑色的衣服,鞋子是一双黑色的皮鞋。他换下来放在洗衣机上,刚才你们也照了相拿走了。刀是把跳刀,整把都是银白色的,平时刀尖子收起来有14-15公分长,刀是一按一下刀尖子就跳出来,刀尖子的长度我说不清,只认得一边磨快掉(单刃刀)。刀什么地方来的我说不清,我丈夫平时出门就带在身上。

7、李乔芬证实:过年前大约一个月左右,有两个男的推着辆红色三轮车来说“坏掉了”,要寄存停放在她这里,说好晚上来取,后来一直没来取,然后公安的就来,后来来取车的说他叫周某富,自己的丈夫还记了他们的身份证。

8、史云富证实:周某富以前来我这里修过好几次摩托车,我还是认识,周某某我也认识,但不太熟,来修过。最初是过年前周某富来我这里修过他的电三轮车,当时我看了他这辆车是离合器片烧坏掉,一般这种情况是三轮摩托拉重物上坡,离合器经常处在半分离状态,就会把离合器烧掉。烧掉后车子就不能走了。就算打着火也走不了。周某某的车是过完年正月初八那天周某富推来修的,说是周某某的,周某某被别人杀伤了住在医院里来不得修。周某某这辆送来修距离周某富那张有10多天时间。周某某这辆是钢筒活塞抱死掉,摩托车出现这故障就不能正常行驶,车子都打不着火。发动机油温度过高,车子负荷超重就会出现这种情况。

9、叶存玉证实:周某有2008年旧历冬月二十七日那天晚上,小叔子周某某帮人送货去阿岗车坏在路上,到晚上周某有借了辆三轮摩托去帮周某某拉车,后来被人杀着,送到医院就死亡了。

三、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08年12月24日中午12点多钟我和刘家云找人拉货,途中车坏了,刘家云去找车,我们等着,我打电话催刘家云,打完电话我就走过去蹲在一起烤火。当时坏掉的车是停在去活水方向的右手边路边上,周某有、周某某、周某富我们四个人围着火。我蹲下去没多大一会儿,周某有又催我打电话问车给来了,我就有些不耐烦了,说“才打掉么你又催,你怎个那么怪啊,你不得个了”,才说完,周某有就蹲着朝我左边嘴边打了一拳,接着周某有、周某某两个就按着我拳打脚踢的,我被打了按在地上起不来,打了一会儿我隐约看见周某富也站起身来,但动没动手打我没看见,我被打了右侧身子贴在地上,我就用右手从我右侧裤带上掏出别在裤带上的一把折叠跳刀朝着打我这家哥俩个身上捅了几下,我当时是睡在地上用刀朝他们身上捅,他们是站着,我感觉我的刀是捅着他们人了,但捅着哪个,捅在什么部位我不清楚。捅了以后我就把刀扔在地上,这家哥俩当时没有发觉被我用刀杀着,仍然按着我打,我又把刀捡起来拿着,但我没再用刀捅他们,接着他们就发觉身上被我用刀杀着了,就住手了。我就从地上爬起来朝活水方向跑,跑出几米远我就摔倒,摔着右腿。又从地上爬起来,我就用手机打电话给刘家云,告诉他出事了,我被这几个人打了。这时周某富忙着拦车送人去抢救,拦了几辆都没拦住。他就骑着中年男子他哥哥的三轮车送人去医院。我朝活水方向走了5、6分钟,在路上就遇到刘家云喊的车。我上车告诉说我被那家弟兄两个打,我用刀杀着他们,我怕这家弟兄喊人上来找我打,叫刘家云不要去拉我们的货了。车上的司机也说不要去了,刘家云说货值七、八千元,去看看情况再说。我们去到那里,只有三轮车和货在了。我当时上身穿一件黑色拉链夹克外衣,裤子穿一条黑色外裤,穿一双黑色皮鞋,中年男子穿一件灰白色夹克,深色外裤子,鞋子记不清了。刀是一把折叠跳刀,刀打开有10多厘米长,刀刃有大约7、8厘米长,单刃,刀刃背是有浅浅的锯齿,刀把是做成把步枪的样子,铁的,是我前个星期天才在阿岗街上买的。刀我一直带着,当时他们两个打我,打个不停,打了耐不得才用刀捅他们,也是无意识地乱捅,想着捅了他们会住手了。捅了几下我不清楚。他们哥俩没拿着东西,就是用手、脚打我。中年男子跨过火堆来打我时,我捂着脸,看见他堂哥蹲着,我被这家哥俩个按着打时,我看见他堂哥站起来,站在中年男子身后,距离不远,后来他堂哥动没动手我不清楚。我的左边下嘴唇被打出血来,右脸、右额头皮破了出血,右耳朵也被打了疼,脖子、身上、腿上也是被打了会疼。刀我没处理过,刃上的血也没擦过。

另有户口证明、情况说明等在卷证实。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提出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代理人的代理意见部分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可相应减轻被告人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周某有家属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08年12月25日起至2019年12月24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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