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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郭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志英,系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田世让,系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郭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即日作出了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周国付、李爱芹、任玉宏组成合议庭。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诉讼风险告知书、廉政监督卡、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手续,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诉讼风险告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手续。于2009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英,被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田世让均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5月1日,经双方协商约定,被告将其在满天星机制砂场的股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股权转让金x元。2008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修改了股权转让协议,被告将85%的份额转让给原告,被告保留15%的份额。双方约定:自2008年3月起,满天星砂场的利润分红方面,先行收回双方的股权投资后,双方按前述约定比例分红。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被告领取利润分红款x.25元,原告仅收回了股权投资款,利润分红款分文未得。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分红款x元及x元利息。

被告郭某某辩称,郭某某不是满天星砂场的合伙人,其妻子郭某云是合伙人,郭某某在该砂场签字办手续均系替其妻子办理,郭某某不应作为被告。满天星砂场登记是个体,实际是六人合伙,变更合伙应全体合伙人同意。原告与郭某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其实质是增加原告为合伙人。该协议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也未得到郭某云追认,协议无效,原告没有取得合伙人资格。原告已收回30万元,再按照协议取得利润不能成立。

无争议事实:1、郭某某与刘某某所签协议本身的真实性;2、郭某某收到刘某某股金x元;3、刘某某共计收到x元款项。

争议焦点:1、原、被告之间的协议是股权转让协议还是合伙协议,该“股权转让”行为是否有效;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分红款x元及分红款利息x元应否支持。

围绕争议焦点1,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和被告合伙享有满天星砂场的一份股份,其他人均无该股份。协议主要内容:甲方郭某某,乙方刘某某。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甲方同意将本人在满天星机制砂场的股权按85%的份额比有偿转让给乙方。(甲方保留在满天星机制砂场15%的股权份额。)乙方向甲方交付85%的股权转让金共计三十万元。对此协议的履行,经双方于2008年2月25日协商:自2008年3月起,在满天星砂场的利润分红方面,先行收回乙方的股权投资。至2008年2月25日乙方还有x元未收回。在风险承担方面与此相应。待乙方收回前述股金全额后,双方自动恢复前述约定的甲方15%,乙方85%的股金分配比例。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存一份备查。甲、乙双方及中证人郭某冬签名、按手印。2008年2月25日。

2、工商局材料一份共计5页,证明该砂场注册是个人经营,实质是合伙,原告和被告共同出资。工商登记显示为一人,并未显示为六人,但六人分红。

围绕争议焦点1,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辉县市洪洲满天星机制水洗砂场2009年11月1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有齐文建签名,盖有该砂场公章),证明该砂场是合伙,郭某某不是合伙人。主要内容:关于郭某云向我砂场缴纳出资的具体情况是:我砂场在2007年1月至2月期间六名合伙人(包括郭某云)的出资额已基本缴足。后因经营需要追加少量出资,郭某云和其他出资人按要求在原来出资的基础上又增加了出资约2-3万元,于2007年5月15日其出资额都已达到30万元。届此,我砂场对各出资人开具了出资三十万元的出资证明。

2、辉县市洪洲满天星机制水洗砂场2009年11月1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有齐文建签名,盖有该砂场公章),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该砂场方不知道,也不允许转让股权,上述协议无效。主要内容:辉县市满天星机制砂场于2007年初由六名合伙人共同按比例出资筹建,并于2008年3月31日经辉县市工商局登记注册设立,砂场性质为个体企业。郭某云于2007年5月15日对本砂场缴纳了全部出资额三十万元,属于我砂场的合伙出资人之一。刘某某在我砂场属于一般工人,不是我砂场的合伙出资人。关于郭某云转让其在砂场出资额于刘某某的是事,我砂场所有合伙出资人始终都不知道。刘某某自2008年4月至2009年7月在我砂场工作的一年多时间里,也从没提起过他与郭某云关于转让合伙出资的事,况且,我砂场也不允许合伙人转让出资股份。我砂场自成立以来所有出资合伙人也从没有发生过转让出资的事。

3、股东出资证明书一份,证明该砂场的出资人之一是郭某云。

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对崔章元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知道郭某某转让股权一事,但分红是照郭某某的头。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本身的真实性均无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有异议。对原告证据1,认为该协议实质是增加原告为合伙人,但被告不是该砂场的合伙人,协议上没有被告妻子郭某云的签名,也未经其他合伙人同意,所以该协议无效。对证据2,认为既然原告认可该砂场是个体工商户就无权要求分红。对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提交过申请,证人证言不属于法院调取证据的范围,且崔章元的所说内容已被公司证明推翻了,不真实,不完整,再之,崔章元与原告共同经营一个饭店有利害关系,法院调查崔章元时,原告在场,影响到崔章元。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均有异议,对被告证据1、2,认为内容不真实,2007年1月至2月份砂场合伙人是四名不是六名,后来两名是2007年5月1日之后进入的。原告是2007年6月1日到砂场上班的不是证明上所写的2008年4月。两证据均有错误,不足以证明事实。对证据3,认为文字上有错误(“投资协议的约定”写为“投资协的约定”),内容也不真实,该砂场是个体不是公司,不应说“本公司”,也不应有股东、董事,所以证明无效。

本院认为,围绕第1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结合本案的无争议事实,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的相关情况,和原告于2007年5月1日支付了被告关于满天星砂场“股权转让金”三十万元的情况,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2、3,来源合法,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虽存在文字和用语上的错误,但能证明辉县市洪洲满天星机制水洗砂场是由六名合伙人(郭某云是合伙人之一)共同按比例出资筹建,并于2008年3月31日以齐文建的名义经辉县市工商局登记为个体工商户。郭某云于2007年5月15日对该砂场缴纳了出资款三十万元。本院调取的证据,系根据原告的申请,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进行调查的。被告虽辩称对崔章元的调查笔录内容,砂场出具的证明已能推翻。但砂场证明显示“郭某云于2007年5月15日对本砂场缴纳了全部出资额三十万元,属于我砂场的合伙出资人之一。……关于郭某云转让其在砂场出资额于刘某某的事,我砂场所有合伙出资人始终都不知道。……我砂场自成立以来所有出资合伙人也从没有发生过转让出资的事。”与崔章元所说的“知道郭某某转让股权一事,但分红是照郭某某的头”不矛盾,且被告与原告签订“转让股权协议”一事,是被告认可的事实,故该证据虽不能证明砂场所有合伙人均知道郭某某转让股权一事,但崔章元作为砂场的会计,即能证明分红是照郭某某的头,再之,被告在焦点2提供的砂场2009年11月16日出具的证明中也显示“郭某某在砂场所打的收到分红款手续,是受其爱人郭某云之托而办理的”,也印证了对崔章元的调查笔录,被告称原告和崔章元共同经营一家饭店,有利害关系,但未提供任何证据来证明。故该证据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围绕争议焦点2,原告向本院申请调取了以下证据:

1、2008年1月30日,郭某铭书写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收到2008年股金分红款五万元整。

2、2009年4月12日,郭某某书写的收到条一份,主要内容:收到满天星砂场分红款壹拾万元整。

3、2009年4月12日,郭某某书写的收到条一份,主要内容:收到满天星砂场分红款贰拾万元整。

4、2009年9月27日,郭某某书写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取到09年分红款壹拾万壹仟肆佰陆拾柒元贰角伍分。

5、2009年2月16日,郭某某书写的收到条一张,主要内容:今收到卖满天星砂场款贰拾万元整。

原告据以上五份证据证明被告在砂场的分红和利息。

围绕争议焦点2,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辉县市洪洲满天星机制水洗砂场2009年11月1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有齐文建签名,盖有该砂场公章),证明郭某某是受爱人郭某云之托在砂场出具的手续,且所出具的收条上显示的分红款是债权而非现金。主要内容:我们辉县市满天星机制砂场现分配给出资合伙人包括出资合伙人郭某云的三十五万元分红款,实际都是分的外部客户欠砂场的债权(结账时对会计打的收到分红款条实际并非现金),各出资合伙人需要对外欠户进行索要,大部分欠债索要都有较大难度。郭某某在砂场所打的收到分红款手续,是受其爱人郭某云之托而办理的。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不真实,被告领取到的均系现金。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均系被告本人书写,上面内容均不显示所领款项为债权而非现金,被告虽举证证明所领取款项均为债权而非现金。但所举证据显示“满天星机制砂场现分配给出资合伙人包括出资合伙人郭某云的三十五万元分红款,实际都是分的外部客户欠砂场的债权”,与郭某某在砂场领取的分红款x.25元不符,且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原告起诉前被告自己书写的,没有任何外界因素干扰,具有较强的可信性,而被告提交的该证据系原、被告发生矛盾原告起诉后,在被告的要求下,砂场出具的,具有一定的目的性,其证明力小于原告提交的五份证据,故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能证明被告在砂场领取的相关款项,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当庭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郭某某协商后,郭某某同意转让其在辉县市洪洲满天星机制水洗砂场的份额,刘某某于2007年5月1日向郭某某支付了x元“股权转让金”。2007年5月15日,郭某某之妻郭某云作为辉县市洪洲满天星机制水洗砂场的合伙人之一,向该砂场缴纳了x元的出资。2008年2月25日,刘某某与郭某某签订了书面协议书,约定郭某某将本人在辉县市洪洲满天星机制水洗砂场的份额的85%转让给刘某某,自己保留15%。自2008年3月起,在该砂场的利润分红,先行收回刘某某的投资,在风险的承担方面与此相应。待刘某某收回投资后,双方按照上述比例进行分红。2009年2月16日,刘某某收到郭某某支付的

x元,2009年4月14日,刘某某收到该砂场分红款

x元。

辉县市洪洲满天星机制水洗砂场是由六名合伙人共同按比例出资筹建,并于2008年3月31日以齐文建的名义经辉县市工商局登记为个体工商户。郭某某之妻郭某云是六名合伙人之一。郭某某受妻子郭某云之托于2009年2月16日,从砂场领取卖满天星砂场款x元,于2008年1月30日、2009年4月12日、2009年9月27日共领取分红款

x.25元,共计x.25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辉县市洪洲满天星机制水洗砂场虽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但实质是个人合伙。被告郭某某虽不是合伙人,但其妻子郭某云是合伙人之一。未经砂场全体合伙人同意,原告刘某某依法不能取得该砂场的合伙人资格。但郭某某提交的证据显示受妻子之托参与砂场如领取分红款等相关活动。该协议的签订是建立在公平自愿的基础上,原告刘某某已履行了协议约定的全部义务,被告郭某某也履行了协议约定的部分义务,故该协议自成立时对原、被告双方生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自觉履行约定的义务。现原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能证明被告从该砂场共领取x.25元分红及卖砂场款项。原告已按双方约定收回x的投资,剩余x.25元,被告应按照与原告的约定支付其85%的份额即x.16元,原告要求

x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没有主动履行款项的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应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x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95元,由被告郭某某承担58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195元。为简便手续,该诉讼费用可先由原告负责结算,待执行时一并付给。

如不服本判决,应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国付

审判员李爱芹

审判员任玉宏

二0一0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利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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