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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铙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系原告之父。

法定代理人任某某,女,X年X月X日生,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秦丽娜,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铙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2009年10月19日向本院起诉,同日作出受理决定,随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诉讼风险告知书、廉政监督卡。依法由审判员周国付、李爱芹、人民陪审员徐运升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周国付担任某判长并主审,于2009年10月21日向原告送达了民事答辩状、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诉讼风险告知书、廉政监督卡、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于2009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张某乙、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丽娜,被告铙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26日21时许,在辉县X街醒梅旅社门口,被告驾驶赛克牌二轮电动车沿城北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醒梅旅社门口由西向北斜过马路时与原告无证驾驶无牌动力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事故,该事故经辉县市公安部门事故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新乡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住院50天,花费医疗费x.69元。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6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铙某某辩称,其一辉县市交警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公平。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是由于原告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在视线不好的情况下超速行驶所造成的。其二,原告的巨额医疗费是由于原告不遵守交通法规所造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对方未遵守交通安全法,事故导致头部受伤,责任某该自负。

本案无争议事实为: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辉公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双方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所驾驶的车辆、事故致两车损坏两人受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如何确认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民事责任某何承担;二、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范围、计算方法、相关证据及法律依据。

针对焦点一,原告提供到庭的证据材料有:1、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承担本事故主要责任。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辩称辉县市交警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公平,理由是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是由于对方无证驾驶无牌二轮车在视线不好的情况下超速行驶所造成的。被告的辩解理由,该公安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上已进行了阐述和认可,正因上述情况,原告才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庭审中虽提出了自己的质证意见,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来佐证,对此异议不予支持,应认定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有效证据。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票据一张,计554.69元;

2、2009年6月2日新乡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1)左额颞部瞳腔下血肿;(2)颅底骨折;(3)脑挫裂伤;(4)蛛网膜下腔出血。出院证:入院日期2009年4月26日,出院日期2009年6月2日,住院38天,花费医疗费x.60元、门诊费150元。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继续治疗;(2)不适时随诊;(3)2月后来我院行颅脑缺损修补术。

3、2009年8月30日新乡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医疗性颅骨缺损,出院证:入院日期2009年8月17日,出院日期2009年8月30日,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x.32元,出院医嘱:(1)继续康复锻炼(2)不适随诊(3)定期复查(1月)。

4、新乡豫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颅脑损伤、医源性颅骨缺损、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650元。

5、交通费票据160张,计800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焦点二原告提供到庭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但辩解为:原告的巨额医疗费是由于对方不遵守交通法规所造成的,因此,导致头部受伤,责任某该自负,第一个争议焦点已确认公安机关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有效证据,被告理应按责对原告伤后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4月26日时许在辉县X街醒梅旅社门口被告铙某某驾驶赛克牌二轮电动车沿城北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醒梅旅社门口由西向北斜过马路时与原告张某甲无证驾驶无牌新动力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事故,造成两车损坏,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某甲负事故之次要责任,被告铙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到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554.69元,随到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额颞部硬膜下血肿(2)颅底骨折;(3)脑挫裂伤;(4)蛛网膜下腔出血。2009年6月2日出院,住院38天,花费医疗费x.60元、门诊费150元。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继续治疗;(2)不适时随诊;(3)2月后来我院行颅脑缺损修补术。于2009年8月30日第二次到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医疗性颅骨缺损,2009年8月17日入院,8月30日出院,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x.32元,出院医嘱:(1)继续康复锻炼(2)不适随诊(3)定期复查(1月)。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母亲护理,均系农民。原告伤经新乡豫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650元,交通费800元。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调解,就赔偿数额上双方差距较大,未达成调解协议在案。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遭受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铙某某驾驶赛克牌二轮电动车沿城北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醒梅旅社门口由西向北斜过马路时与原告张某甲无证驾驶无牌新动力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事故,造成两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某甲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过错,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铙某某驾驶非机动车未按规定让行、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过错,应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庭审中,被告虽辩称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书不公正认为自己不应承担事故责任,但未提出相关证据来佐证,况其辩解理由与事故认定书上让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某理由相同,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应认定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有效证据。原告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x.61元;2、护理费2773.68元(住院52天,每天按26.67元计,计两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住院期间每天10元);4、营养费520元;5、交通费800元;6、残疾赔偿金8908元(4454元/年×20年×10%);7、鉴定费650元。以上共计x.29元。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某分为x.77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铙某某赔偿原告张某甲损失三万八千一百三十九元七角七分、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8元,由原告承担198元,被告承担870元。为简便手续判决生效后该诉讼费用可由原告先负责结算,待执行时一并付给。

如不服本判决,应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国付

审判员李爱芹

人民陪审员徐运升

二00九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职颖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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