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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某与随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常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随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常某某诉被告随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常某某于2008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时,原告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夏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于2009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时,原告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某某诉称,2007年原告被被告所雇佣,从事司机工作,月工资1700元。5月27日下午,受被告指派,原告驾驶被告的豫x号货车到漯河拉货,在京珠高速公路漯河段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在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2天,被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左手外伤、右下肢关节损伤,经鉴定为九级、十级伤残。原告住院期间由常某合、王秋向护理。原告花去医疗费x.51元,被告支付医疗费x元。关于原告的损害赔偿问题经与被告协商无果,原告曾在2007年10月向法院起诉,后撤诉,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294.51元、误工费1184.40元、护理费254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残疾赔偿金x.69元、营养费2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x.8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随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主体错误,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已经获得赔偿。本案属原告无理缠诉;原告所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7日13时58分许,在京珠高速公路(漯河段)下行x+400m处,常某某驾驶豫x号重型普通货车因行驶过程中没有与同车道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追尾撞上前方因轮胎爆胎低速行驶的驾驶员冯士宗驾驶的豫x号重型厢式货车的尾部,造成豫x号重型普通货车驾驶员常某某、乘座人随某朝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一般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警支队高速大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常某某驾驶机动车,没有与同车道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冯士宗驾驶机动车低速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原告常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其左手、左腕及腹部伤残程度分别为9级、10级和10级。事故后,经漯河市公安交警支队高速大队事故处理大队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豫x号重型普通货车车损x元,现场施救费1535元,停车费90元,定损拆解费2500元。2、冀x号重型厢式货车车损895元,停车费1200元。3、伤者常某某医疗费x.51元,住院期间误工费42天×47元/天=19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天×10元/天=420元、营养费42天×20元/天=840元、护理人员王秋向护理费42天×51元/天=2142元、护理人员常某合护理费42天×50元/天=2100元;伤残补助费20年×8667.97元/年×1×(0.2+0.1)=x.82元,伤残鉴定费200元。4、伤员随某朝医疗费2037.10元,住院期间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400元;5、以上费用共计x.43元,由豫x号重型厢式货车车方承担40%=x.17元;由豫x号重型普通货车车方承担60%=x.26元。常某某、冯士宗均在上述协议上签字。2009年9月2日,常某某收到豫x号重型厢式货车车方赔付款x.17元。原告常某某住院期间被告随某某共垫支医疗费x元。

关于常某某与随某某的关系。庭审中,原告出示被告随某某所写证明一份,证明常某某在豫x号重型普通货车上开车,月工资为1700元,落款为车主随某某。被告随某某无异议。本庭经审核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证明了豫x号重型普通货车实际车主为随某某。事故发生后,原告常某某住院期间,随某某垫支医疗费x元。因此,其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确认,实际车主为随某某,常某某系其所雇佣的司机。

另查,2007年10月31日,原告以随某某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开发支公司为被告以合同纠纷为案由诉之本院,原告未获得赔偿,于2007年12月17日撤回起诉。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调解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漯公交法检字(2007)第X号活体检验报告、医疗费票据、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证、病历、河南省禹州市花王毛发厂证明、工资表、行驶证、收条、民事诉状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驾驶豫x号重型普通货车与冯士宗驾驶的豫x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作为雇主的随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经漯河市公安交警支队高速大队事故处理大队调解双方达成的协议,原告常某某的医疗费x.51元,住院期间误工费42天×47元/天=19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天×10元/天=420元、营养费42天×20元/天=840元、护理人员王秋向护理费42天×51元/天=2142元、护理人员常某合护理费42天×50元/天=2100元;伤残补助费20年×8667.97元/年×1×(0.2+0.1)=x.82元,伤残鉴定费200元,共计x.33元。扣除常某某已收到豫x号重型厢式货车车方赔付款x.17元及随某某已垫支医疗费x元后,下余x.16元,由被告随某某赔偿。根据本案案情,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力,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随某某所辩证据不力,理由不足,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原告常某某的医疗费x.51元,住院期间误工费19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840元、护理人员王秋向护理费2142元、护理人员常某合护理费2100元;伤残补助费x.82元,伤残鉴定费200元,共计x.33元。扣除常某某已收到豫x号重型厢式货车车方赔付款x.17元及随某某已垫支医疗费x元,下余x.16元,由被告随某某赔偿。

二、驳回原告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45元。原告常某某负担425元,被告随某某负担5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四舫

审判员沈永祥

审判员马丽娜

二00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张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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