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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某某诉张某某、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县法院

原告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杜某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地址:新乡市红旗区牧野大道X号新运公司大楼X层。

委托代理人孟某,男,成年,任该公司客服部经理。

原告钱某某诉被告张某某、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钱某某于2009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09年4月3日给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09年5月25日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9800元为x.66元。2009年6月20日原告撤回被告新乡市红旗区运管所长途车队的起诉。2009年10月28日原告撤回对被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2009年6月25日原告申请伤残鉴定,2009年9月3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为九级伤残。对2009年10月27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郎增芳,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27日12时被告张某某驾驶豫G-x号轻型货车,因超载货物脱落甩到原告车上,导致原告失控撞到桥墩上并受伤的后果。该车系被告新乡市红旗区运管所长途车队所有,并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故经新乡县交警队做出事故认定书。原告钱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去新乡市公立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已花费医疗费一万多元。要求判令被告支付9800元。2009年5月25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x.66元。2009年9月20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x.81元。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78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证一份,住院病历一份,3、医疗费票据一份,项目明细表一份,4、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5、鉴定费票据一份,6、二次手术诊断证明书一份,7、交通费票据500元,8、户口簿一份,9、原告的居住证明和房租收据以及经商证明,10、车损鉴定书一份。11、出生证明一份。

被告张某某辩称: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对事故责任划分不公平,应重新划分。被告张某某未提交证据。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依法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是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才能赔偿。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张某某不发表意见。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对证据1、2、3、4、5、6、9、11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二次手术费尚未发生,不应承担。证据7交通费过高,证据8无异议,但应按农村居民计算误工、护理费用。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2、3、4、5、7、8、10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故予以采信。证据7交通费过高,根据本案实际酌定为300元。证据6、9被告异议理由成立,对证据6、9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庭审,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2月27日12时4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豫G-x号轻骑牌轻型货车,装载超过规定长度的塑料管,沿新焦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召营村X路口处右转弯时,因车后部所装载塑料管脱落,甩在同方向后放行时的钱某某驾驶的豫G-x号新鸽牌三轮摩托车上,致使三轮摩托车失控撞到公路中心桥墩上,造成钱某某受伤,三轮摩托车损坏的人员受伤交通事故。新乡县交警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钱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新乡市公立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腓骨骨折,左足皮肤撕脱伤,左踝关节开放性脱位左趾运障碍,2009年4月16日出院,共花费交通费300元,花费医疗费x.36元,门诊花费1577.30元,共计x.66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张某某已支付原告医疗费4000元。2009年9月3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为九级伤残。原告父亲钱某龙X年X月X日出生,母亲钱某氏X年X月X日出生。原告儿子钱某涵X年X月X日出生。原告钱某某兄弟姊妹四人,大哥钱某明X年X月X日出生,二哥钱某成X年X月X日出生,大姐钱某英X年X月X日出生。原告钱某某驾驶的豫G-x号新鸽牌三轮摩托车车损经鉴定为101元。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住院,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赔偿其因此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的70%。但原告已与被告张某某达成调解协议,且原告已撤回对被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故对被告张某某应承担的部分不予审理。豫G-x号轻骑牌轻型货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x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800元÷30天×110天=2933.33元,误工费4454元÷365天×250天=3050.68元,残疾赔偿金4454元/年×20年×20%=x元,被抚养人钱某龙抚养费3044元/年×12年×20%÷4=1826.4元,被抚养人钱某氏抚养费3044元/年×12年×20%÷4=1826.4元,被抚养人钱某林抚养费3044元/年×18年×20%÷2=5479.2元,车损101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以上共计x.01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x.0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350元,邮寄费164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某旺

审判员:陈常军

审判员:段继舜

二OO九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于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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