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杜某某、周某丁、周某等抢劫案

时间:2001-05-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乐刑初字第16号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1)乐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乐山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男,56岁,汉族,退休工人,住(略)。系被害人张某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女,55岁,汉族,住(略)。系被害人张某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男,26岁,汉族,工人,住(略)。系本案被害人及被害人张某之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男,2岁,汉族,住(略)。系被害人张某之子。

委托代理人陈检,四川乐山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乐山市五通桥区X镇棉花沟X栋X号居民。

被告人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0年6月20日因涉嫌抢劫被乐山市公安局五通桥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该局依法逮捕。现押于五通桥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吕岗,四川乐山追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丁,男,1978年11月川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沐川县,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0年6月20日因涉嫌抢劫被乐山市公安局五通桥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该局依法逮捕。现押于五通桥区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0年6月20日因涉嫌抢劫被乐山市公安局五通桥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该局依法逮捕。现押于五通桥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己,四川乐山新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0年6月20日因涉嫌抢劫被乐山市公安局五通桥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该局依法逮捕。现押于五通桥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庚,乐山市法学会法律工作者。

辩护人王某辛,乐山市沙湾区X乡X村民。

四川省乐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乐市检刑诉字(200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周某丁、周某戊、朱某犯抢劫罪,于2001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刘某某、李某乙率忠源也就被告人杜某某凋天洪凋平、朱某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乐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坚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刘某某、李某乙、李某丙及委托代理人陈念杨某某;被告人杜某某、周某丁、周某戊、朱某及其辩护人吕岗、王某己、张某庚、王某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乐山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0年6月19日,被告人杜某某、宋军(批捕在逃)、周某丁、周某戊、朱某在乐山市五通桥区X镇周某戊租房内共谋抢劫网吧。当晚12时许,五被告人分别携带匕首、菜刀、不干胶等作案工具窜至五通桥城区,并再次共谋后,分两批窜入文化街星缘网吧内,假借上网,伺机作案。20日凌晨5时许,五人下网结帐,被告人周某丁以无钱付帐,借李某乙摩托车出去借钱为由,与被告人周某戊骑摩托车离开网吧。宋军未等周某人转来,即拿出匕首威胁李某乙拿钱,李某即反抗,被告人杜某某即拿出匕首朝李某乙腹部猛刺一刀,被告人朱某见二人动手,遂逃离网吧。李某乙被刺后,即喊其妻张雪梅报警,张起身同被告人杜某某搏斗,被杜某某用匕首刺伤左胸部,宋军及杜某某分别用刀对李某乙连刺数刀后,先后逃离现场。张雪梅被刺当场死亡;李某乙被刺成重伤。公诉机关以被告人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证人证某、鉴定结论等证据,指控四被告人犯抢劫罪,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刘某某、李某乙、李某丙诉称:被告人杜某某、周某丁、周某戊、朱某的犯罪行为给其原告人家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四被告人赔偿其张雪梅死亡补偿费(略)元;丧葬费(略)元;医疗费(略)元;赡养费和抚养费(略)元;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3850元;伤残费(略)元;车船费、鉴定费400元;精神损失费(略)元。共计(略)元。

四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出的民事赔偿要求也表示愿意尽力赔偿,但称目前尚无能力,望法庭依法判处。在法庭上被告人杜某某辩解称:我只杀了老板一刀,没有杀老板娘,望法庭从轻处罚,给一次重新做人的机会;其指定辩护人辩护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但指控杜某某用匕首将张雪梅致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从犯意的提起到分工、实施抢劫,都是以宋军为主且杜某某在法庭上认罪态度好,请法庭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周某丁凋平、朱某均无辩解,但望法庭能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戊的辩护人辩护称:周某戊犯罪时刚满18岁,系从犯,且案发被抓获后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有重大立功表现,请求法庭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朱某的辩护人辩护称:对起诉书指控朱某犯抢劫罪,系本案从犯,犯罪时未满18岁无异议,但在犯罪中朱某自动放弃犯罪,是中止犯,请法庭依法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0年6月19日,被告人杜某某邀约宋军(批捕在逃)、朱某到被告人周某戊处耍。约中午12时许,在乐山市五通桥区X镇周某戊租房内闲聊时,提出整钱,在预谋抢劫网吧后,约当晚12时许,宋军又邀约下班回到租房的周某丁参与,周某即同意,宋军随即分发了作案凶器后,五人便携带水果刀、匕首、菜刀、不干胶等作案工具租车窜至五通桥城区,并在四望关大桥转盘处再次共谋分工。尔后,五人按事前预谋分两批窜人文化街星缘网吧内,假借上网,伺机作案。20日凌晨5时许,五人下网结帐,被告人周某丁用言语试探老板李某乙(被害儿26岁),因见其李某钱,便以无钱付帐,借李某托车出去借钱为由,与被告人周某戊骑摩托车离开网吧。周某人离去后,宋军未等周某人回来,即用左手从背后箍住李某乙颈部,右手拿出水果刀威胁李某钱,李某即反抗,被告人杜某某见状,即拿出匕首朝李某乙腹部猛刺一刀。被告人朱某见二人动手,遂逃离网吧。李某乙被刺后,即喊其妻张雪梅(被害人、25岁)报警,张起身后同被告人杜某某搏斗,被杜某某用匕首刺伤左胸部。宋军用刀对李某乙连刺数刀后,逃离现场,被告人杜某某也随后逃离。被害人张雪梅被刺后,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结论为:张雪梅因被他人刺杀左胸致右心室损伤大失血休克死亡。被害人李某乙被刺后,被送往五通桥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花去费用6000余元,后经法医鉴定结论为:李某壬损伤程度属重伤;九级伤残。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戊带领公安人员将被告人杜某某、朱某抓获;被告人朱某带领公安人员找到宋军家,因宋军外逃未能归案。

上述事实,在庭审中经控辩双方举证和质证,合议庭认为下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1.公安机关的接警记录材料。证实2000年6月20日凌晨5时许“110”接到群众报警后,“110”又向五通派出所报案的情况。2.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本案案发现场的情况。3.刑事技术鉴定、医疗证明材料及尸检照片。证实张雪梅因他人刺杀左胸致右心室损伤大失血休克死亡;李某乙损伤程度属重伤,九级伤残的事实。4.物证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在案发现场提取匕首一把和金粟镇供销社旅馆内宋军睡的床上提取菜刀一把的情况。5.被告人杜某某、周某丁、周某戊、朱某辨认宋军照片笔录。证实此人就是一起作案之人。6.公安机关关于周某戊带领公安人员在金粟镇供销社旅馆内抓获同案杜某某、朱某的经过材料。7.公安机关关于朱某带领公安人员找到宋军家的经过材料。8.书证。从电脑网上下载的资料。证实20日凌晨周某龙(朱某同上化名)在网上留下的金粟镇电话号码(0833)(略)及网上聊天的情况。9.被害人李某壬陈述。证实2000年6月20日凌晨5时许在星缘网吧内被抢劫,妻张雪梅死亡,自己受重伤的事实。10.证人彭某云证词。证实6月20日凌晨5时许听见楼下在闹,下楼后见李某乙被杀了,张雪梅倒在网吧门口,并用三轮车送他们二人去医院的情况。11.证人余某杰证词。证实20日凌晨5时许李某乙敲门,开门后见他浑身是血及打“110”报警的情况。12.证人宋某波证词。证实20日案发后在电脑网上破译上网者留下的资料,并拷进软盘交给公安机关的情况。13.证人张某证词。证实6月19日晚!2时与周某丁交接班后就没见过周,20日上午7时左右周某丁、周某戊才回来的情况。14.被告人杜某某、周某丁、周某戊、朱某供述及辩解。均证实了四被告人从预谋到实施抢劫持刀杀人的事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周某丁、周某戊、朱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杜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并直接致他人一死一伤,应对本案的全部犯罪事实承担责任;被告人周某丁、周某戊、朱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未直接参与实施抢劫,应就本案抢劫预谋阶段承担责任,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犯罪时未满18周某,依法亦应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戊归案后能检举揭发同案,并积极带领公安人员抓捕同案,具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归案后亦能积极带领公安人员找到宋军家,虽宋军尚未归案,但可作为酌定从轻情节予以考虑。四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上的损失,除应负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乐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四被告人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某某在法庭上诉称的“我只杀了老板一刀,没有杀老板娘”的辩解理由及指定辩护人法庭上所提出的“对公诉机关指控社力波用匕首将张雪梅致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从犯意的提起到分工、实施抢劫,都是以宋军为主,且杜某某在法庭上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和被告人朱某的辩护人在法庭上提出的“在犯罪中朱某自动放弃犯罪,是中止犯,请法庭依法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周某戊的辩护人在法庭上提出的“周某戊犯罪时刚满18岁,系从犯,且案发被抓获后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有重大立功表现,请求法庭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实际情况一致,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出的赔偿请求,其中于法有据的部分,本院应予支持。

为保护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周某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000年六月二十日起至二00九年六月十九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年内缴纳。)

三、被告人周某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000年六月二十日起至二00四年六月十九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年内缴纳。)

四、被告人朱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000年六月二十日起至二00三年六月十九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年内缴纳。)

五、被告人杜某某、周某丁凋平、朱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刘某某、李某乙、李某丙经济损失(略)元。其中杜某某赔偿(略)元、周某丁赔偿1368元凋平赔偿1200元、朱某赔偿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或者抗诉,书面上诉或抗诉的,应交上诉状或抗诉书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肖伟勋

审判员蔡建豫

代理审判员张进

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杨某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87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