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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某某诉高某某为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龚某某,男,33岁。

委托代理人徐林贵,河南省镇平县司法局马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某某,女,26岁。

委托代理人李松,河南省镇平县司法局贾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龚某某与被告高某某为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林贵、被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春节过后,被告之母孙××找到本村村民王××,让其做媒人,在媒人的说合下,经原、被告协商,最后由原告经媒人手给被告x元,2008年农历1月19日,原、被告“结婚”,虽经原告再三要求,被告坚持不与原告领取结婚手续。现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现金x元,新被套8条、被子3条、被里被面各3条、太空被1条、VCD一台、手机一部并负担诉讼费。

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如下:证人王××当庭作证及证言一份,用于证实案件事实。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原告给钱,是自愿给被告用于购置财产。农村有“送扇子”习俗,婚后被告购置4000余元的家电送到原告家中,外出打工时被告为了双方生活,又将6000元用于生活开支,已全部用完。被告回来后因治病还欠债5000元。

被告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证人王××证言,用于证实原告交给被告x元系自愿;(2)证人赵××(及证言)、王×出庭作证,用于证实案件情况;(3)购物发票,用于证实被告购买冰箱一台;(4)住院收据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住院治疗所花的费用;(5)欠条一份,用于证实被告打工回来后,为生活及治病所需向别人借钱;(6)证人雪×出庭作证及证言一份,用于证实被告给被告之母钱。

本院调取证据:对龚某某、高某某的调查笔录,用于证实案件情况。

以上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被告有异议,称被告未说过x元的事,原告亲手将x元交给被告,并未经过媒人手,且证人的当庭陈述与书面证言前后不一致,经审查原告所提交的王××的证言、被告所提交的王××的证言、证人王××的当庭陈述及本院对被告高某某的调查,本院对证人王××所陈述的被告收到原告彩礼x元的内容予以采信。

对被告所提交的第(1)组证据,原告称证言不符合事实,由于证人王××当庭称证言内容未曾给证人读,而被告亦无其他证据证实原告所给付的x元系赠与,故对该证据的证实目的不予采信;对第(2)组证据,对于证人王×的陈述,原告称借钱不符合事实,证人的陈述不能说明什么问题,由于该款向何人所借、用于什么目的、与原告有何关联均未说明,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人赵××的陈述及证言,原告称不符合事实,因证人所陈述的内容系听说,且其不涉及本案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对第(3)组证据,原告称该票不是发票,也未加盖印章,原告也未见到冰柜,因该发票(信誉卡)购货单位一栏名为“龚××”,无法证明系被告所购买,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该证据的证实目的不予采信;对第(4)组证据,原告称票据未显示姓名,没有住院时间,不能证明被告花多少钱,且原、被告之间无婚姻关系,住不住院与原告无关,由于该收费票据没有缴款人姓名,且无其他证据显示该费用的用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证实目的不予采信;对第(5)组证据,原告称不知道该笔借款,且原、被告之间无婚姻关系,被告欠别人钱与原告无关,由于该欠条署名系被告本人,欠条上的债权人未出庭作证,该债权债务的真实性及与原告的关联性无法查实,本院不予采信;对第(6)组证据,原告称不符合事实,由于被告是否给其母钱、给多少钱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以上本院调取证据,对龚某某的调查笔录,原告无异议,被告有异议,称所述与事实不符,结合被告陈述,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开始同居的日子、同居前原告交付被告x元彩礼的内容予以采信;对高某某的调查笔录,原告对被告高某某所说的8条被子有异议,称该8条被子是原告的,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异议之外的其他内容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农历1月19日,原告龚某某与被告高某某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期间未生育小孩。同居前,原告给付被告彩礼x元。

本院认为:原告龚某某与被告高某某虽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并共同生活,但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仍为同居关系。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据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x元,本院酌情予以支持;要求被告返还新被套8条、被子3条、被里被面各3条、太空被1条、VCD一台、手机一部,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所收到彩礼x元,系原告自愿赠与,且已用于购买物品、生活花费、治病等,由于不能提供赠与的相关证据,且未提供该款用于购买物品、生活花费、治病的充分证据,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龚某某彩礼7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云

审判员刘江辉

人民陪审员王辉

二00九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世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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