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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曾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湖南省新化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略);曾某扒窃于2009年6月1日被娄底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5月26日被冷水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冷水江市看守所。

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以冷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韦亚平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24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没有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5月26日8时许,被告人曾某与谢中初(另案处理)窜上冷水江火车东站驶往冷水江市X区的公交车,由谢中初望风,被告人曾某实施扒窃,从被害人曹某身上盗得一台天时牌手机后逃离现场。

经冷水江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720元。

2011年5月26日,被告人曾某在冷水江火车东站对面的一家补胎店被冷水江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并当场从被告人曾某身上缴获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曹某。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扒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曾某系主犯,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曾某的户籍证明,被害人曹某陈述,证人吴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手机购买收据,价格鉴证结论书,公交车录像资料及照片,情况说明,刑事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曾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合法性、客观性与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被告人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曾某积极实施扒窃行为,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曾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曾某的刑事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6日起至2011年12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韦亚平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李辉

附件:

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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