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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xx等诉陶xx法定继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陶xx,住上海市xx室。

原告刘xx,住上海市xx室。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邢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陶xx,住上海市xx室。

原告陶xx、刘xx诉被告陶xx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谷丽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xx、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陶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xx、刘xx诉称,被继承人刘xx系原告陶xx、刘xx和被告陶xx的生母。原告刘xx与陶xx、陶xx为同母异父的兄妹。被继承人生前与被告共同居住上海市xx室(以下简称巨野路房屋)。巨野路房屋原为母亲与被告共同共有的产权房,后被告通过胁迫强行买下属母亲部分的房产份额,并于2008年6月4日办理过户,房屋产权变为被告一人,被告未向母亲支付相应房款。2009年6月28日,刘xx去世。现原告认为:虽然被继承人已去世,作为被继承人的子女,原告同样有主张这笔房款的权利;另被继承人有人民币约32,000元以及美金600元在被告处,一并向法院起诉,要求:1、要求被告支付两原告各人民币9万元巨野路房屋房款;2、依法继承被继承人财产人民币34,500元;3、诉讼费由被告依法承担。

被告陶xx辩称,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完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纯属诬告。被继承人刘xx去世后,根本没有留下房产,不存在被告要支付原告各9万元的义务。另外原告称道母亲留下3万元人民币和600元美金,原告应当举证存在这些款项。被继承人生前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原告陶xx从来没有来看望过母亲。2008年5月,被继承人经查患有晚期胃癌,考虑到今后的问题,被继承人将其在巨野路房屋产权份额卖给了被告,根本不存在原告说的胁迫。原告现在对此有疑问,应当将房地产交易中心告上法庭。原告提供的所谓母亲的字据,被告认为是假的,不是母亲写的,其中也没有表达关于房产和现金的分割意见,故与本案无关。被告为被继承人的丧事支出2万元左右的丧葬费,被继承人工资卡内余额根本不足以支付,两原告不但未承担丧葬、墓地等费用,却提出本诉讼要分割遗产,根据事实,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刘xx离异,原告陶xx、被告陶xx系刘xx之子。被继承人刘xx生前与被告陶xx共同生活在巨野路房屋。巨野路房屋原为刘xx与被告共同共有的产权房(1998年1月12日取得产权),2008年6月4日,双方签订该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房屋产权全部登记在被告陶xx名下。2009年6月28日,刘xx去世,未留下遗嘱。被告陶xx在刘xx去世后,从户名为刘xx的工资卡存折内共提取现金12,559元。2009年7月12日向有关单位支付墓穴余额5,000元。同年12月8日,原告陶xx以刘xx之子的身份,原告刘xx以刘xx女儿的身份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认为丧葬费应在1万多元,从母亲工资卡内提取,但坚持认为除此之外,母亲尚有银行存款和现金在被告处。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死亡证明、巨野路房屋产权信息、被继承人刘xx出具的字条、巨野路房屋原产权证、户籍摘录、刘xx之妹刘xx出具的情况说明、巨野路房屋买卖合同、房地产登记申请书、承诺书、2008年6月网上显示的房价,被告陶xx提供的户名为刘xx的工资卡存折、刘xx住院医药费收据二张(收据号x、x)、买墓穴的收据二张(2009年4月11日4,300元,2009年7月12日5,000元)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陶xx、被告陶xx系被继承人刘xx之子,对刘xx的遗产,依法享有继承权。原告刘xx凭刘xx之妹签名确认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其是刘xx的女儿,与原告陶xx、被告陶xx为同母异父的兄妹,该身份情况庭审中虽然得到其他原、被告的确认,但鉴于身份关系不能凭当事人的一致意见确定,故在原告刘xx不能进一步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继承人身份的情况下,对刘xx系刘xx第一顺序继承人的身份,本案不予确认。继而对其要求继承遗产之诉请,不予支持。而遗产是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原告陶xx现主张的巨野路房屋,其产权原登记在被继承人刘xx和被告两人名下,后变更到被告一人名下,对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时被继承人刘xx的签名真实性双方并无异议,原告陶xx依据被继承人刘xx出具的字条,认为刘xx是受被告胁迫而签名办的过户手续。对该字条的真实性,因被告否认,本院无法予以确认。即使该字条内容是真实的,鉴于刘xx生前未就此主张权利,作为子女对此主张的权利也不享有继承的权利,故对原告陶xx主张巨野路房屋中有属刘xx的遗产并要求分割之诉请,不予支持。至于刘xx死亡后由被告陶xx从其银行卡(工资卡)中提取的款项,应属刘xx的遗产,被告称已作为丧葬费化用,对此原告也未否认,对该款项不再分割。原告陶xx称被告处尚有其他遗产,并提供了相关的录音证据,但该证据内容无法明确反映被继承人的意思表示,在无其他相关旁证印证的情况下,无法推定原告所述事实成立,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刘xx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陶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96元,减半收取1,398元,由原告陶xx、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谷丽云

书记员朱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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