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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无纺布有限公司诉朱某其他劳动争议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无纺布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X镇。。

法定代表人杨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市金山区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某无纺布有限公司诉被告朱某其他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某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一个从事贸易的公司,没有机器,没有生产工人,温州市某无纺布厂冒用原告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工伤赔偿协议书,而劳动仲裁部门未经审查,即认定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称,从原告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可以看出,原告是一家生产型企业;被告于2008年7月27日中午在原告处受伤后,与原告方经协商,由本案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起草,双方签订了协议书,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也已确认,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8年6月2日起,到位于上海市金山区X路某号的企业工作,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8年7月27日,被告在生产过程中不慎受伤,即被送往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金山分院住院治疗。嗣后,被告因工伤事宜与原告进行协商,2008年8月11日,由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起草,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书”中甲方为上海某无纺布有限公司,乙方为朱某,协议内容如下:“乙方在2008年7月27日在甲方车间工作时不慎被机器压伤手指,现经治疗出院,期间甲方已全部支付医疗费用,现双方经协商达成协议如下,一、乙方在家疗养2个月后观察其愈后情况双方再进行商谈乙方的工伤待遇;二、乙方在疗养期间甲方支付乙方最低工资。”协议书分别由严某和被告儿子陈某签字。

另查明,严某即为严某某,系上海某某无纺布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注册地为(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为杨某,注册地为上海市金山区X路某号。杨某系严某的女儿,于2007年刚从学校毕业。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房地产权证一份,用以证明上海市金山区X路某号的房地产权利人为某某公司;又提供了某某公司与原告的房屋租赁协议、某某公司与温州市某无纺布厂(以下简称某厂)的房屋租赁协议及付款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某厂的经营地也在上海市金山区X路某号,某厂已发放被告一个月工资,被告系某厂的员工。另,某厂的注册地为温州市龙湾区,现处于停产状态。被告对付款未予认可凭证,认为不符合工资支付方式。

2009年5月,被告向上海市金山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因需补正劳动关系材料,被告遂于2009年3月16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原、被告对被告在上海市金山区X路某号企业工作时受伤的事实不持异议,综合原告的业务范围、企业注册地址,以及严某和被告儿子陈某就被告的工伤待遇事宜所签订的协议书等事实,认定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遂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营业执照、龙湾海滨厂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房屋租赁协议、房地产权证、门急诊病卡、协议书、付款凭证、仲裁裁决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提供的协议书系由原告方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的委托代理人起草,原告对该协议书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该是明知、清楚的,严某作为原告法定代表人的母亲在协议书上签字确认,被告有理由相信严某即代表原告;原告主张协议书系某厂冒用原告之名与被告方所签不符合常理,且既未提供证据也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认定该协议书系严某受原告委托与被告方所签。根据该协议书所记载的内容,原、被告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应当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付款凭证,不是工资单,内容也有添加之嫌,故本院对原告诉称的已由某厂支付被告六月份工资的主张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上海某无纺布有限公司要求确认与被告朱某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

二、确认原告上海某无纺布有限公司与被告朱某自2008年6月2日起建立劳动关系。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奚利强

书记员朱某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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