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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诉王某某、李某某、张某某、某某超市有限公司、某某电动车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邓某某。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上海建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被告李某某。

上列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上海市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上海市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超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某某电动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原告邓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李某某、张某某、某某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超市)、某某电动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某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其与被告李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某某、被告某某超市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系承租被告张某某的房客。2008年6月20日凌晨3时10分许,被告张某某的房屋发生火灾,原告夫妇被烧伤。后经上海市嘉定区公安消防支队认定,火灾系停放在客厅靠北墙从西往东数第三辆电动车电气故障所引发的。该辆电动车系被告李某某所有、被告王某某使用的。被告某某超市、某某公司分别系该电动车的销售商及生产商。原告认为,原告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受伤后,被告方拒绝对原告实施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王某某、张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x.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9763.93元、护理费4200元、营养费4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扣除被告张某某借给原告的x元,合计人民币x.96元;2、被告李某某、某某超市、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2008年6月20日凌晨3时,本被告所租住的被告张某某所有的房屋底楼的大堂确实发生火灾,但火灾并非是本被告使用的电动车引起的。事发时,原告居住在二楼西侧,火灾对底楼东侧及二楼东侧影响较大,本被告居住在三楼,事发后逃生但未受伤。本被告认为,原告受伤并非由于火灾逃生直接所致,而是由于原告到底楼搬运自己的电动车所致。原告诉状中所称的电动车系被告李某某于2005年2月27日在某某超市处购买,由被告某某公司生产的。事发前被告李某某已将该车辆出售于本被告。综上,系争车辆是通过合法途径购买的,根据消防支队的火灾原因认定书,火灾系电动自行车存在质量问题或瑕疵所致,故应由生产商及销售商承担赔偿责任,而不应由本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起诉。

被告李某某辩称,案发现场的电动车确实是本被告在被告某某超市处购买并交给被告王某某使用的。该车辆经过合法登记,符合使用及上路条件。火灾的发生与本被告无关,应由车辆的销售商及生产商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起诉。

被告张某某辩称,首先,同意被告王某某有关原告在逃生时采取不当措施导致损害扩大的意见。其次,其与原告间仅存在房屋租赁关系,而本案系健康权纠纷,原告将其作为侵权法律关系的被告,主体不适格。再次,其出租房屋的行为是经过合法登记的,火灾的发生与房屋出租间没有必然的联系。原告要求本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案应由被告某某超市及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起诉。此外,事发后,本被告借给原告的x元,要求原告予以返还。

被告某某超市辩称,根据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火灾现场的电动车就是在本公司购买的。本公司销售的电动车是通过合法渠道进货的,产品质量均是合格的,在整个销售过程中本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被告王某某、李某某、张某某有关火灾原因不明及原告逃生措施不当造成损失扩大的意见。

被告某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王某某均系被告张某某的房客,两人分别承租了被告张某某所有的坐落于嘉定区嘉定工业区X村X号的房屋。2008年6月20日凌晨3时10分许,上述房屋发生火灾,原告夫妇被烧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医院救治,共住院治疗49天,花费医疗费x.03元(含伙食费735元)。2008年7月14日,上海市嘉定区公安消防支队对火灾原因作出如下认定:电动车(停放在客厅靠北墙从西往东数第三辆电动车)电气故障,引发火灾。2009年1月1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损害赔偿之诉。

另查,停放在某某村X号房屋客厅靠北墙从西往东数第三辆电动车的法定车主系被告李某某,被告王某某系该车辆的实际使用人。事发当时该车辆处于静止状态,也没有进行充电。被告某某公司系电动自行车的生产商,该公司于2004年取得电动自行车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2004年7月7日,被告某某超市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2005年2月27日,被告李某某向被告某某超市购买了由被告某某公司生产的电动自行车,并于2005年3月3日办理了上牌登记手续。

再查,原告系外省市来沪从业人员,自2005年起进入某某磁性器件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1555.33元。被告张某某于2004年10月19日因镇保而农转非。

诉讼中,本院曾委托上海市质量检测协会对电动车电气故障原因进行鉴定,即究竟是使用不当还是质量问题所致。该会接受委托后,认为由于电动车电气系统已经烧坏,所以分析电动车电气故障原因的条件已不具备,因此不能受理本院该项质量鉴定委托。

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治疗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结论为原告因火灾致面部、颈部、躯干部、双上肢等多处烧伤、吸入性损伤,现遗留疤痕面积占体表面x%以上,评定七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6个月,营养4个月,护理4个月。

被告王某某、李某某、张某某、某某超市均认为原告在逃生时存在措施不当造成损害扩大的情形,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告对此则不予认可。被告王某某、李某某对火灾原因的认定有异议,但其在收到火灾原因认定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重新认定。被告某某超市对客户名为李某某的购车发票及上牌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引起火灾的电动自行车即为被告李某某自被告某某超市处购买的那辆。被告李某某表示其自某某超市处仅购买过一辆电动自行车即引发火灾的电动车。对于电气故障的原因,被告王某某、李某某认为电动车系通过合法途径购买的,使用过程中从未进行过任何改装,也未更换过电瓶,故电气故障是电动车本身的质量问题所致。被告某某超市认为首先系争电动车是否系该公司销售的无法认定。其次,根据原告的举证,电动车购买已经3年多了,使用者是否存在操作不当无法认定。对于被告张某某借给原告的x元,原告表示如果法院认定该被告不负责任,则同意返还;如果有责任,则在赔偿款中扣除。因原、被告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

以上事实,有火灾原因认定书、发票、上牌凭证、病史资料及医疗费发票、买卖合同、质监局的证明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可以确认系争电动车确由被告某某公司生产,并由被告某某超市销售给被告李某某。根据消防部门的认定,火灾原因系电动车电气故障所引发,虽然根据现有条件,无法对电动车电气故障原因进行鉴定,但事发时该车辆处于静止状态,没有进行充电也没有进行任何的违规操作,被告李某某自被告某某超市处购买该车辆后未对该车辆进行过改装,销售商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消费者在使用过程中存在任何不当行为,故本院推定电气故障系电动车缺陷所造成。原告因此所造成的损害,应由生产商即被告某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某超市作为销售商则应承担连带责任。对于被告王某某、李某某、张某某、某某超市辩称原告在逃生时存在措施不当造成损害扩大的情形,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而原告对此又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某某、李某某分别系车辆的使用人及所有人,火灾原因并非两被告使用电动车不当所造成,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仅系房屋出租人,其出租房屋的行为与火灾的发生间无任何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同意在本案中返还被告张某某借款的意见,系其自主处分诉权的行为,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至于原告的损失,则应依法确定。1、医疗费,确系原告受伤后实际治疗所产生,故本院予以支持,具体以票据金额为准,但因原告另行主张了住院伙食补助费故其中的伙食费应予扣除;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原告住院天数结合相关标准确定。现原告主张金额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照准;3、交通费,应根据原告治疗情况结合其提供的票据予以确定。现原告主张金额在合理范围内,故本院予以照准;4、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参照有关标准予以确定。原告虽系农业户籍人员,但其长期在本市居住生活,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亦为本市X镇,故应根据其伤残等级结合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现原告主张金额在合理范围内,故本院予以照准;5、误工费,应根据原告的收入状况结合鉴定报告确定的误工期限予以确定;6、护理费、营养费,应根据鉴定报告确定的期限结合相关标准确定。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护理费及营养费标准均为30元/天;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火灾受伤致残,必然给其身心带来较大痛苦,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实能在一定程度上对原告起抚慰作用,故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由本院酌定。审理中,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无视法律的行为,视作其自动放弃法律所赋予的答辩、质证、反驳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电动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邓某某医疗费x.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9332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人民币x.03元;

二、被告某某超市有限公司对被告某某电动车有限公司承担的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原告邓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

四、驳回原告邓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75.85元,减半收取2937.93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诉讼费4337.93元。由被告某某电动车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某某超市有限公司对被告某某电动车有限公司负担的诉讼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某华

二○○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黄某

审判员肖某华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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