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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第十九冶金建设公司与重庆市渝江防腐开发公司、攀某花钢铁公司、重庆钢铁设计研究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1-04-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攀东经初字第97号

四川省攀某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攀某经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第十九冶金建设公司。住所地,攀某花市炳草岗人民街。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人,系该公司筑炉公司总工程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万洪,攀某花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渝江防腐开发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X巷X号。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建明,重庆胜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攀某花钢铁(集团)公司。住所地,攀某花市X村。

法定代表人洪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系该公司法律事务处职工,住(略)。

被告重庆钢铁设计研究院。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但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四川省威远县人,系重庆钢铁设计研究院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44岁,汉族,四川省自贡市人,系重庆钢铁设计研究院职工,住(略)。

中国第十九冶金建设公司(简称十九冶)诉重庆市渝江防腐开发公司(简称渝江公司)防腐工程质量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00年4月25日作出(1999)攀某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重庆市渝江防腐开发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四川省攀某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8月28日作出(2000)攀某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原判决遗漏了当事人,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第十九冶金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红、彭某某,被告重庆市渝江防腐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建明,本院依法追加被告攀某花钢铁(集团)公司(简称攀某)委托代理人谢某某,重庆钢铁设计研究院(简称钢研院)委托代理人但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十九冶诉称:1995年9月4日,我公司下属筑炉公司将攀某冷轧废水处理站的防腐工程交渝江公司施工,该防腐工程交工使用后,于1998年出现严重质量问题,我公司遂通知渝江公司依照合同到攀某理,但某江公司却置之不理,我公司不得已组织人员进行了返修。钢研院的设计是合理的,我公司承建废水处理池的基础构筑物的施工与交工是严格按规定设计和施工规范进行的,并且我公司与渝江公司的交接是对基础构筑物验收合格后进行的。工程质量是由于渝江公司施工的防腐层龟裂、脱落造成基础构筑物部分疏松开裂。我公司返修后,渝江公司应承担全部返修费(略)元。

被告渝江公司称,钢研院的设计是合理的,我公司所施工的防腐工程本身质量没有问题,1998年出现的质量问题系防腐工程的基础构筑物的开裂引起防腐层的开裂脱落所致。十九冶不按时支付工程款,造成我公司无力到攀某理质量问题。十九冶无防腐工程施工资质且自行返修发生的返修费也未经我公司审核,据此,我公司不应承担返修费。

被告攀某某,我公司与十九冶及钢研院是总发包和总承包关系,我公司履行合同中无违约,不应成为本案责任主体。十九冶与渝江公司属分包关系,我公司与其不构成必要共同诉讼,不宜合并审理。

被告钢研院称,我院在该案废水池设计中,各水池的强度、构造、裂缝宽度的控制等各方面均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规定的承载能力和正常使用要求,防腐面层的龟裂、脱落、翘曲、起层与水池的本体设计无关。四川省质监总站鉴定无我方技术资料,作出鉴定不具科学性,请求法院对鉴定报告“原因分析第2条”鉴定意见不予采信。

经重审查明,1994年下半年,攀某将攀某二期工程(国家重点工程)的设计部分承包给钢研院,工程施工部分承包给十九冶。1995年9月4日,十九冶下属筑炉公司以十九冶名义与渝江公司签订了攀某冷轧废水处理站玻璃鳞皮防腐材料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渝江公司提供防腐工程所需材料并负责施工。同时约定,防腐工程保质期5年,5年内出现质量问题,渝江公司免费进行保修。1996年2月13日,渝江公司将已竣工的防腐工程交十九冶及攀某验收,同年6月16日,渝江公司与十九冶就防腐工程办理了结算,工程造价为(略)元。同月19日,十九冶致函渝江公司,承诺所欠工程款(略).67元,计划1998年上下半年各付(略)元,余款在1999年内付清。1998年4月22日,攀某动力厂(攀某冷轧废水处理站实际管理单位)书面通知十九冶筑炉公司,因废水处理站各水池多处鳞皮涂料防腐层破裂,要求速派人协商处理。同年5月19日,十九冶筑炉公司电函渝江公司,要求一周内来人处理上述质量问题,当月21日,渝江公司回电同意来人,同时要求十九冶速寄部分工程款作来人差旅费,当月25日,十九冶汇1000元给渝江公司。同年7月1日,渝江公司回电明确1000元只够一个人来攀某旅费,要求速汇(略)元用于购买施工材料。事后,十九冶未汇款,渝江公司也未派人来攀某理质量问题。1998年6月9日,十九冶就工程返修质量要求及需攀某配合的有关细节与攀某达成协议,同月17日,十九冶在渝江公司既不派人又不作意思表示情况下,组织人员对上述质量问题进行了返修,于同年12月2日竣工交攀某验收。攀某对十九冶返修的施工图及返修面积473.2平方米予以确认,攀某派出的现场质量检查者彭某东证实返修工程的辅助工程工程量(包括:外排脚手架、钢梯制作、生产废液清洗、废鳞皮涂料清洗、生产废液和废鳞皮涂料的运输、细石砼灌洞)。1998年12月20日,十九冶依据施工图、施工方案、攀某确认的工程量,套用《四川省建筑工程计价定额SGD—95及配套费用定额》,按一级一类标准取费,预算返修工程造价为(略)元。1999年8月,十九冶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渝江公司支付返修工程款。

本院审理期间,经十九冶及渝江公司指定,本院委托四川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总站对攀某冷轧厂废水处理站水池出现的质量问题进行鉴定,鉴定认为质量问题原因有两个方面:1.该工程水池内壁防腐层未按有关规范规定施工,原材料及拌和检验资料不详,施工中对基层表面的处理未见有关隐蔽记录(表面平整度、含水率及除油污、粉尘等杂质的情况),造成防腐层龟裂、脱落,致水池渗漏,不能满足原防腐工程施工单位保用五年的承诺。2.池壁设计不尽合理,结构抗裂不足,构造措施不当,于防腐功能不利。鉴定结论为:攀某冷轧厂废水处理池原存在的防腐及结构质量问题,影响使用功能。后经十九冶筑炉公司返修后,现未发现渗漏现象,可以继续使用。并附说明认为,鉴定报告中原因分析第1条原因为主要原因。另外,防腐工程返修费用,经攀某花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鉴定为(略)元。

同时查明,十九冶系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企业,可以从事防腐工程施工。本院(1999)攀某经初判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十九冶与渝江公司签订的攀某冷轧废水处理站玻璃鳞皮防腐涂料工程施工合同为有效合同。并且,该判决书还明确十九冶1998年5月25日电汇给渝江公司的差旅费1000元,折抵了十九冶原欠渝江公司的工程款。另外,十九冶在本案重审中放弃向本院依法追加的被告攀某和钢研院主张权利。渝江公司在重审中要求对防腐工程质量重新鉴定,但某绝交纳重新鉴定费用。

本院认为,十九冶与渝江公司签订的防腐工程施工合同有效,渝江公司应依约在保质期内履行保修义务。渝江公司既承诺免费保修,在十九冶通知其派人处理防腐工程质量问题并按其意见汇了差旅费后,一个多月未派人处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显属错误。十九冶在渝江公司未派人处理质量问题的情况下,组织施工队伍进行返修,属正当行为。由此发生的返修费用应由责任方承担。四川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总站作出的鉴定报告,对攀某冷轧厂废水处理池原存在的质量问题的原因分析时指出,该工程水池内壁防腐未按有关规范规定施工,原材料及拌和检验资料不详等,造成防腐层龟裂、脱落,致水池渗漏,不能满足原防腐工程施工单位保用5年的承诺,认为此原因为主要原因。该分析是基于查阅有关图纸和资料,现场查勘和调查询问所作出的,具有客观公正性,本院予以采纳。该报告分析的次要原因认为,池壁设计不尽合理,结构抗裂不足,构造措施不当,于防腐功能不利。该分析因鉴定时无钢研院人员参加,也未收集调取设计有关的技术资料,其分析缺乏科学性,本院不予采纳。但某段分析已直接反映出基础构筑物质量存在瑕疵,对防腐工程质量有一定影响。现十九冶放弃对钢研院及攀某主张权利,基础构筑物的质量瑕疵的原因本院不宜主动追究,因此而产生的经济责任由十九冶自行承担,渝江公司只承担其应承担的责任。质量保修义务和工程款支付义务是两种不同的义务关系,不能相互对抗,渝江公司提出十九冶不按时支付工程款已先违约,并使其无力返修的主张不能成立。十九冶系工程施工程承包一级企业,可以从事防腐工程的施工,渝江公司消极推卸返修义务,又不派人到现场,十九冶返修工程量有相关证据证明,渝江公司无证据推翻十九冶所举工程量证据。渝江公司提出十九冶无防腐工程施工资质且自行返修发生的返修费未经其审核,其不应承担返修费的主张不能成立。十九冶现有(略).55元的工程质保金未付渝江公司,此款应冲抵返修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建设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第八条第二项及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重庆市渝江防腐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中国第十九冶金建设公司工程返修费(略).45元。

案件受理费5705元,由十九冶承担867元,由渝江公司承担4838元。本案质量鉴定费6000元及其他费用990元,返修工程费用鉴定费1000元,共计7990元,由渝江公司承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某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潘钧

审判员唐某华

审判员王兴国

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柯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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