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1991年10月因盗窃被收容劳动教养1年6个月;2000年4月因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2009年4月9日因吸毒被上海市公安局原南汇分局处强制隔离戒毒2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某区看守所。
上海市黄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某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汪某于2009年3月7日19时许,在本市X路某食品商店门口处,趁顾客骆某某弯腰为女儿整理衣服之机,用右手从骆某右后裤袋内窃得驾驶证1本、人民币1,000元后逃逸。
被告人汪某于2009年11月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汪某系自首,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汪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或者拘役的刑罚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汪某的多次供述,被害人骆某某的陈述,查获的骆某某机动车驾驶证、上海市公安局调取证据、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汪某对起诉所控事实不表异议。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表示自愿认罪,要求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式,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刑事处罚。鉴于汪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汪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应追缴后,发还被害人。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4日起至2010年5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追缴后,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陈平建
书记员邢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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