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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治安处罚案

时间:2001-04-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泸行终字第33号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1)泸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蒲某某(系王某某的女婿),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冯祥泸,四川泸州神马某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该分局法制科警察。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该分局丹林乡派出所警察。

第三人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泸州工商局江阳分局南城工商所公务员(原在该分局况场工商所工作),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华,四川泸州五月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因不服被上诉人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以下简称江阳公安分局)治安拘留10日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01年3月2日作出的(2001)江阳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蒲某某、冯祥泸、被上诉人江阳公安分局法定代表人的某托代理人田某某、邓某某、第三人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00年5月24日上午,泸州工商局江阳分局况场工商所工商管理员马某在丹林乡进行换照、收缴个体工商管理费的执法检查时,与从事家电维修业的个体工商户蒲某某就是否应当补交个体工商管理费问题发生争执。因马某向店内放置电视机的方向走去,王某某误认为马某要扣押其电视机即上前将马某挡住,其在场亲属也上前将马某围住并发生了推拉、抓扯。在抓扯中,王某某将马某脸部、胸部、颈部多处抓伤,已造成轻微伤害后果。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判决认为:江阳公安分局按照法定程序,查清了王某某致伤马某的事实,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对王某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属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予维持。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认为“马某执行公务的内容不合法,因此王某某不应受到处罚”,因该理由不能作为可以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理由,且马某所执行公务的内容是否合法,与本案的争讼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查范围。其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江阳公安分局对王某某作出的第(略)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

上诉人王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上诉人的女婿蒲某某经营的家用电器门市,2000年全年的工商管理费已一次性全部交清。第三人马某在无合法依据的情况下,要求蒲某某补交工商管理费的行为属乱收费,不合法。蒲某某没有补交,马某就要强行搬电视机,上诉人上前阻拦时,遭到马某的拳打脚踢,马某的行为违法,应当受到处罚。上诉人在忍无可忍情况下,抓扯了马某几下,应属正当防卫。而被上诉人江阳公安分局不处罚马某,反而对上诉人作出处罚,其处罚认定事实不清,定性错误。一审判决维持被上诉人的处罚决定不公正。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撤销江阳公安分局对上诉人作出的治安拘留处罚。

被上诉人江阳公安分局在二审中辩称,上诉人殴打第三人并致轻微伤害的事实存在,依法应当受到处罚。被上诉人对其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一审判决予以维持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马某述称,自己是在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合法。遭到上诉人殴打的事实存在,上诉人应当受到处罚。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经审理查明,2000年5月24日,第三人要求上诉人的女婿蒲某某补交个体工商管理费,蒲某某认为自己将全年管理费已一次性交清,而不补交。第三人要强行进入门市部内,上诉人阻拦,双方发生纠纷。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殴打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于2000年8月24日对上诉人作出第(略)号治安拘留10日的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上诉人不服,向泸州市公安局申请复议,该局于同年11月3日作出泸市公法复(2000)X号维持原裁决的行政复议决定。

在庭审中,被上诉人主张其作出处罚决定程序合法的主要证据是:《治安案件受理、立案登记表》、处罚前的《询问笔录》、《告知笔录》、《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以及《送达回证》。上诉人对上述证据本身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被上诉人在履行处罚前的告知义务时,并未告知将准备给予上诉人何种处罚,《告知笔录》中也无此项内容的记载。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承认未告知处罚种类是事实,但认为并不违法。

本院经审查认为: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履行的告知程序,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必经程序,该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本案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前,从形式上看,已履行了告知义务,但从内容上看,并未告知上诉人准备给予何种处罚的具体内容。该告知程序的证据,不能证明告知程序合法。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不依照该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履行告知义务的,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第二条规定,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在程序上不能证明具有合法性,该处罚决定应归无效。

在庭审中,被上诉人主张其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认定第三人是在依法执行公务所提供的证据是:况场工商所执法情况介绍和证人牟某、张某某的证言,证明事发当天,第三人是在丹林乡检查是否有无照经营户和工商管理费的交纳情况。第三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并述称:蒲某某已交纳了全年的个体工商管理费240元是事实,但按况场工商所的规定,还应补交240元。蒲某某当时不补交,就准备对其采取强制措施。上诉人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是在依法执行公务,个体工商管理费按有关规定,是每月交纳一次,蒲某某已提前完成全年义务,再要求补交,没有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事发当日第三人是在执行公务时与上诉人发生了纠纷。但不能证明第三人要求蒲某某补交管理费有合法的依据;不能证明第三人以口头形式要求蒲某某当天必须补交工商管理费的行为合法;不能证明第三人强行要进入门市部内的行为合法;不能证明第三人是在依法执法、文明执法。被上诉人认定第三人的行为合法,上诉人的行为违法,证据不足,定性不准。

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殴打第三人并致轻微伤害的证据是:对上诉人、第三人的询问笔录;对证人牟某、李文彬等12人的询问笔录;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病历记录,结论为:①第三人面部、颈部、胸部、左上臂散在皮肤抓伤;②左小指软组织挫伤;泸州市兰田某生院门诊处方和22.40元西药收据;第三人的3张相片。上诉人对第三人受伤的证据未提出异议,承认自己抓伤了第三人。但辩称是在第三人殴打了上诉人后,上诉人才出手抓第三人的。被上诉人提供的牟某、禹某某等人的证言中,也证明了该事实的存在。第三人否认打了上诉人。被上诉人辩称,虽然有证人证某第三人打了上诉人,但上诉人并没有伤害结果,因此不能认定第三人殴打了上诉人的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证明了上诉人将第三人抓伤的事实,同时也证明了第三人要强行进入门市部内,上诉人阻挡,相互推拉、抓扯的事实。被上诉人在认定事实和定性中,应当考虑纠纷的起因、发展,是一方过错还是双方过错等因素,而被上诉人没有考虑,仅以损害结果定性,属认定事实不清,定性错误,并且也不符合行政处罚法所规定的公正原则。

在庭审中,被上诉人主张其作出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所提供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上诉人认为自己没有违法,就不应当依据该法对其处罚。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了不相同的七项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行为。在诉讼中被上诉人辩称适用的是该条第(一)项“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的”。而该主张不能代替处罚决定书上所适用的法律条款。被上诉人在处罚决定中没有适用到具体的项,属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阻挡第三人执行公务时将第三人致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的行为属合法行为,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判决认为第三人执行公务的内容是否合法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理由不能成立。阻挡合法的执法行为属违法行为,而阻挡违法的执法行为并非均属违法。本案上诉人的女婿蒲某某对第三人的收费行为是否合法已发生了争议;上诉人对第三人强行进入门市部内的行为是否合法也发生了争议,第三人的上述行为是否合法,并未最终确定。虽然不属本案的诉讼对象,但是直接涉及到被上诉人处罚定性是否准确的一个重要因素,不能将纠纷的起因与损害后果分离开来。

综上,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第三条规定行政处罚必须遵守法定程序,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本案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治安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该行为不具有合法性,依法应予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维持的判决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上诉人认为第三人的执法行为违法,因该争议不属于本案审判的对象,上诉人对该争议可以另行起诉。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对其作出的处罚认定事实不清,定性错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上诉人和第三人认为上诉人殴打了第三人的事实存在,就应当受到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3目、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01年3月2日作出的(2001)江阳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2000年8月24日作出的第(略)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共计250元由被上诉人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姜学东

审判员武建华

代理审判员王某逊

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罗明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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