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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黎某不服被告武隆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隆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武法行初字第X号

原告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黎某某,重庆新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隆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武隆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罗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该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干部。

第三人武隆县天鑫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隆县X村X组。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重庆星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黎某不服被告武隆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县人力社保局)于2010年8月29日作出的武劳社伤险认决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于2011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1年1月28日分别向被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黎某某,被告县人力社保局的委托代理人周某,第三人武隆县天鑫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鑫水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县人力社保局作出的武劳社伤险认决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其内容是:认定黎某腰椎间盘突出症不属于工伤。

被告县人力社保局未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在开庭时逾期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企业职工工伤认定申请表及黎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2、事故伤害报告表。

3、住院病历。

4、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

原告黎某诉称,从2003年起,原告黎某在天鑫水泥公司工作,相继在二车间、化某、生料车间工作。2010年1月27日早上7时开始,原告黎某被生料车间主任安排用箢篼装运钢球,当日上午11时许,原告黎某在将装有钢球的箢篼抛举到磨机旁高凳上的过程中,因用力过猛,其腰部被扭伤而感到疼痛,当时工友让其休息一会后,继续装运钢球,又发生剧烈疼痛,无法坚持上班,车间主任便让其回家休息。原告黎某相继在武隆中山医院、涪陵郭昌毕骨科医院、涪陵中心医院检查,确诊为腰椎扭伤、腰椎间盘膨出,经门诊治疗三个多月,仍无好转,遂于2010年5月11日至6月26日在武隆中山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7月19日,原告黎某向被告县人力社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0年8月29日,被告县人力社保局以腰椎间盘突出症属于一种病症,与原告黎某在车间装运钢球用力过猛缺乏直接关联性证据为由,认定原告黎某腰椎间盘突出症不属于工伤。经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复议,予以维持。原告黎某对此不服,认为原告黎某以前在天鑫水泥公司工作期间从未发生过腰痛,是在连续从事重体力工作三个多小时才发生腰部扭伤疼痛。根据医学科学著述,腰椎间盘突出症,是腰椎纤维环破裂后髓核突出压迫神经根造成以腰腿痛为主要表现的疾病。虽其诱发因素较多,但突然负重而闪腰是形成纤维环破裂的主要原因。因此原告黎某抛举重物,致使其腰椎扭伤与诱发腰椎间盘突出症具有直接的关联性。原告黎某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为维护原告黎某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县人力社保局作出的武劳社伤险认决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并判决被告对原告黎某于2010年1月27日在天鑫水泥公司上班,因用力抛举重物致腰椎扭伤引发的腰椎间盘突出症,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原告黎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

1、企业职工工伤认定申请书,以此证明第三人愿意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对原告未认定为工伤存在问题。

2、劳动合同,以此证明原告黎某系第三人天鑫水泥公司的工人。

3、原告黎某的委托代理人对王某某、石某、黎某某、冉某某的调查笔录,以此证明原告黎某从2003年起一直在第三人天鑫水泥公司上班,其受伤时,是王某某安排的工作内容,属于重体力劳动,突然闪腰,系工作原因造成的伤害。

4、行政复议决定书,以此证明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经质证,被告对企业职工工伤认定申请书无异议,对证据2、3的合法性有异议。第三人认为行政复议决定书、劳动合同具有真某,证据3不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对企业职工工伤认定申请书的真某有异议。

被告县人力社保局未在法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原告应当申请关联性鉴定,其腰椎间盘突出症是一种病症,不是伤。

第三人天鑫水泥公司述称,原告不是工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正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县人力社保局在开庭时逾期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2、3、4,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七条第(四)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超出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规定,故前述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原告黎某提供的证据1,具有真某,故对其真某予以采信。证据2、4具有合法性、真某、关联性,故对其予以采信。证据3能印证原告黎某从2003年起一直在第三人天鑫水泥公司上班,2010年1月27日,生料车间主任王某某安排原告黎某装运钢球,在给磨机加钢球时因用力过猛被闪腰等事实,故对其真某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黎某于2003年到第三人天鑫水泥公司工作,并于2008年3月1日与第三人天鑫水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其相继在该公司二车间、化某、生料车间工作。2010年1月27日10时许,原告黎某在第三人天鑫水泥公司生料车间给磨机加钢球过程中,因用力过猛被闪腰,而发生疼痛。其后,原告黎某相继在武隆中山医院、涪陵郭昌毕骨科医院、涪陵中心医院检查,并在武隆中山医院住院治疗,武隆中山医院对其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症。2010年5月26日,原告黎某向被告县人力社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0年8月29日,被告县人力社保局以原告黎某腰椎间盘突出症与其在车间弯腰端钢球用力过猛具有直接关联性缺乏证据为由,作出武劳社伤险认决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原告黎某腰椎间盘突出症不属于工伤。原告黎某不服该决定,于2010年10月27日向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于2010年12月25日作出渝人社复决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县人力社保局作出的武劳社伤险认决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原告黎某不服此行政复议决定,于2011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黎某系第三人天鑫水泥公司的职工,在该公司生料车间给磨机加钢球过程中,因用力过猛被闪腰,其被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症,原告黎某认为是工伤,作为用人单位的第三人天鑫水泥公司不认为是工伤,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原告黎某腰椎间盘突出症与其在第三人天鑫水泥公司生料车间给磨机加钢球用力过猛而被闪腰是否具有直接关联性,应由第三人天鑫水泥公司举证证明。被告县人力社保局以原告黎某腰椎间盘突出症与其在车间弯腰端钢球用力过猛具有直接关联性缺乏证据为由,认定原告黎某腰椎间盘突出症不属于工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前述规定。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而被告县人力社保局未按前述规定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其逾期提供的证据,也未能说明其正当理由,因此,应当认定被告县人力社保局作出的武劳社伤险认决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没有证据、依据。综上,被告县人力社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实属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当予以撤销。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县人力社保局于2010年8月29日作出的武劳社伤险认决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

二、被告县人力社保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对原告黎某腰椎间盘突出症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原告黎某已预交50.00元),由被告县人力社保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邱陵

人民陪审员张小蓉

人民陪审员陈平

二O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安昌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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