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安阳湖泊水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申双喜,该公司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王青林,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海莲,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濮阳市二轻工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红卫,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安阳湖泊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阳湖波公司)因与濮阳市二轻工业公司(以下简称濮阳二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华龙区人民法院(2009)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2月23日,濮阳市二轻工业公司与河南省安阳湖泊水泥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濮阳二轻公司购买安阳湖波公司生产的水泥,单价为225元/吨,必须预付款,汽运费用由安阳湖波公司承担,当地关系由濮阳二轻公司协调,交货地点为濮阳二轻公司方工地,但濮阳二轻公司方必须提前24小时通知安阳湖波公司,合同有效期为2006年2月23日—2006年底。合同执行过程中,如国家政策发生大的变化或其他原因造成的物价上涨或下调,双方协调。2006年2月23日,安阳湖波公司在濮阳办事处的业务员王志平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湖波水泥预付款x元,合普通水泥1100吨,2006年3月27日至5月7日,安阳湖波公司按收到的预付款数额和单价向濮阳二轻公司交付水泥1100吨。2007年11月9日,安阳湖波公司在濮阳办事处的业务员王志平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湖波水泥1500吨预付款,合款x元。2008年8月14日,濮阳二轻公司收到安阳湖波公司交付的水泥11吨,剩余1489吨(合款x元)水泥,经濮阳二轻公司催要,安阳湖波公司既未交付剩余水泥1489吨,也未返还水泥款x元。双方形成纠纷。
原审另查明,2008年3月20日,安阳湖波公司作出处理决定,将王志平开除出厂。庭审过程中,安阳湖波公司对“2006、2、26日”和“07、11、9日”“今收到”条上的“王志平”签名是否是“王志平”本人书写存有异议。濮阳二轻公司申请法院调取了(2008)华法民初字第X号庭审笔录中“王志平”的签名,将其作为检材,进行了司法鉴定。2009年6月10日,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豫中允(2009)文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结论为:两张落款日期为“2006、2、26日”和“07、11、9日”《今收到》条上的“王志平”签名与2007年12月19日《庭审笔录》上的“王志平”签名是同一人所写。
原审还查明,安阳湖波公司的证人证明有6万元收据向法院提交,在法院规定的时间内,安阳湖波公司的证人未向法院提交收据原件。
原审法院认为,2006年2月23日,濮阳二轻公司与安阳湖波公司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濮阳二轻公司与安阳湖波公司双方存在有买卖水泥的合同关系。2006年3月27日至5月7日,安阳湖波公司按照其业务员王志平收到的濮阳二轻公司交付的预付款数额和双方约定的单价向濮阳二轻公司交付水泥1100吨。2007年11月9日,安阳湖波公司的业务员王志平收到濮阳二轻公司1500吨湖波水泥预付款x元。2008年8月14日,安阳湖波公司向濮阳二轻公司交付水泥11吨,剩余1489吨(合款x元)水泥未向濮阳二轻公司交付。经濮阳二轻公司多次催要,安阳湖波公司既未向濮阳二轻公司交付水泥,也未向濮阳二轻公司返还水泥款x元,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濮阳二轻公司要求安阳湖波公司返还水泥款x元及利息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予支持。2007年11月9日,王志平出具收据时是安阳湖波公司单位在濮阳办事处的业务员,且收据上载明收到的是水泥预付款,王志平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安阳湖波公司承担。安阳湖波公司辩称王志平2007年11月9日出具收据的行为与其无关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河南省安阳湖泊水泥有限公司返还濮阳市二轻工业公司水泥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8月14日至判决生效1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河南省安阳湖泊水泥有限公司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5元,鉴定费1300元,鉴定实支费1000元,由河南省安阳湖泊水泥有限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安阳湖波公司不服,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007年11月9日王志平出具的收到被上诉人水泥款的收据与2006年2月23日双方签订的合同没有关系,合同有效期内的业务往来已全部履行完毕,2008年3月20日王志平已被公司开除,其在2008年8月14日向被上诉人交付水泥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与上诉人没有关系”及“王志平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不是职务行为,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责任”等为主要理由,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濮阳二轻公司口头答辩称:王志平所收的二次水泥预付款,均是代表安阳湖泊公司收取,其行为应是职务行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外,另查明,濮阳二轻公司的两次购水泥预付款的交付形式,均是以现金交付给安阳湖泊公司驻濮业务员王志平,对于濮阳二轻公司的第一次预付款x元,安阳湖泊公司在一、二审中均表示认可。
本院认为:2006年2月23日,上诉人安阳湖泊公司与被上诉人濮阳二轻公司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内容合法有效,意思表示真实,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安阳湖泊公司依其驻濮业务员王志平收到的濮阳二轻公司水泥预付款数额向濮阳二轻公司交付了水泥,双方并未发生纠纷。2007年11月9日,安阳湖泊公司驻濮业务员王志平又收到濮阳二轻公司第二批水泥预付款x元,此后,濮阳二轻公司仅收到湖泊水泥11吨,安阳湖泊公司既未继续向濮阳二轻公司提供水泥,亦未向濮阳二轻公司退还剩余预付款。双方因此发生的纠纷,应由上诉人安阳湖泊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的第二次交易虽未签订合同,但双方仍按第一次合同约定主要内容及交易习惯进行交易,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且王志平收取濮阳二轻公司第二批水泥预付款时,其身份仍是安阳湖泊公司驻濮业务员,故应认定王志平收取水泥预付款的行为应是职务行为。后安阳湖泊公司虽把王志平除名,但未通知有关业务单位,其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上诉人安阳湖泊公司承担。二审中,上诉人安阳湖泊公司提供的王志平的书面证言,因其本人未到庭接受质证,故本院不予认定。上诉人安阳湖泊公司的上诉理由经审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受理费及其它费用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受理费5725元由上诉人河南省安阳湖泊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朝庆
审判员王国选
代理审判员赵洪波
二0一0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杨勇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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