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拐卖儿童罪,于2009年11月5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拐卖儿童罪,2009年12月9日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9年12月10日被延津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辩护人任某某,河南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某乙,河南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拐卖儿童罪,于2009年11月5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拐卖儿童罪,2009年12月9日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9年12月10日被延津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被告人聂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拐卖儿童罪,于2009年11月5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拐卖儿童罪,2009年12月10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拐卖儿童罪,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09年12月29日被取保候审。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熊某某、聂某某犯拐卖儿童罪,于2010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建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任某某,被告人熊某某、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23日上午,在被告人熊某某、聂某某的介绍下,被告人刘某甲在被害人刘××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其刚生下的男婴从延津县人民医院妇产科抱走,以x元的价格卖给原阳县X镇X村的洪××、孙××夫妇。后刘××发现刚出生的男婴失踪,刘某甲谎称已将其婴儿送至亲戚家寄养。现该男婴已被解救,归还受害人刘××。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刘某甲、熊某某、聂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刘××陈述;证人娄××、李××等证言;病例、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熊某某、聂某某以出卖为目的,贩卖儿童,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拐卖儿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她在伺候其妹生孩子之前,提出让给孩子找个家寄养。她在刘××并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孩子以x元价格卖给洪××夫妇。
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积极协助公安机关将孩子追回,赃款全部退出;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刘××系姐妹关系,因孩子不是刘××的婚生子,刘××不想抚养让刘某甲将孩子送人寄养,刘某甲将孩子卖掉,其犯罪的主观恶意不大,建议对被告人刘某甲从轻处罚。
被告人熊某某、聂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被告人刘某甲在伺侯其胞妹刘××住延津县人民医院分娩期间,因刘××与男友闹矛盾,担心无法抚养孩子,提出将孩子送人抚养。2009年8月23日上午,在被告人熊某某、聂某某的介绍下,被告人刘某甲在被害人刘××不知情的情况下,以x元的价格将刘××所生的男婴卖给原阳县X镇X村的洪××、孙××夫妇。
案发后,该男婴已被解救,交还受害人刘××抚养。被告人刘某甲所得赃款已被追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明她在伺侯刘××分娩期间,因刘××与其男友生气,担心孩子出生后无人照料,让其送人抚养。后经其丈夫熊某某介绍,她以x元价格将孩子卖给他人。她将卖小孩所得款存到银行卡上,后被公安机关追缴。
2、被告人熊某某供述。证明刘××生孩子前让他给孩子找人寄养,其妻刘某甲让其联系将孩子卖掉。经聂某某介绍,原阳县X街人以x元将孩子买走。
3、被告人聂某某供述。证明经她和熊某某介绍其村洪××夫妇以x元价格从延津县人民医院抱回一名男婴。
4、被害人刘××陈述。证明她与男友闹矛盾,其姐刘某甲在伺侯她生孩子之前,曾提出孩子生下来让别人喂养。孩子出生后,刘某甲谎称已将孩子送给人寄养,并拒绝让她见孩子,她才知道刘某甲把孩子卖了,她就到公安机关报案。
5、证人钟××、袁××、赵××、赵××、赵××、赵××证言。证实2009年8月22日,刘××在延津县人民医院分娩一男婴。孩子出生后不久被刘某甲抱走。
6、证人娄××证言。证实刘××分娩前与其男友生气,在延津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由其姐刘某甲护理。刘××担心孩子出生后照顾不过来,让刘某甲把孩子送别人寄养。
7、证人洪××、孙××、李××证言。证实经聂某某介绍,洪××、孙××夫妇以x元钱从延津县人民医院抱回一名男婴。
8、证人熊××证言、银行存取款手续及冻结存款清单、罚没票据。证实x元赃款已被追缴。
9、延津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交接婴儿照片及公安机关证明。证实案发后,被拐卖的男婴已被解救,交由被害人刘某景抚养。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熊某某、聂某某以出卖为目的,贩卖儿童,其行为均已构成拐卖儿童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属于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刘某甲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熊某某、聂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当庭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5日起至2014年11月4日止。)
二、被告人熊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聂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何振礼
审判员申长林
审判员裴跃华
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申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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