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南乐县支行。
代表人武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聂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南乐县支行(以下简称南乐邮储银行)与被告刘某某、吴某某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鸿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刘某某因装修饭店,于2009年9月22日,由吴某某连带担保从原告处借款x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年利率为15.3%,被告刘某某自2010年1月还款出现异常,经信贷员多次催要仍不履行合同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请求解除借款合同,收回借款本息,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吴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因饭店经营不佳,现没有能力偿付借款本息,待饭店转出后一次付清。
被告吴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有下列证据:1、2009年9月10日被告刘某某借款申请表1份,证明刘某某因装修饭店向原告申请x元借款及被告吴某某签字同意提供担保的事实;2、2009年8月7日被告吴某某担保借款承诺书及个人收入证明各1份,证明被告吴某某以其工资收入自愿承诺为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进行连带担保的事实;3、编号为x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就借款数额、期限、利率、违约责任、担保责任等达成的共识;4、借款借据、发放借款通知单各1份,证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将x元借款交付给被告刘某某的事实。
被告刘某某就其辩称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吴某某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就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均无异议,据此可确认下列事实:2009年9月10日,被告刘某某因装修饭店向原告申请借款x元,并提供被告吴某某工资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二被告的申请经原告审核同意后,于2009年9月22日双方签订编号为x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1份。合同主要约定,刘某某因装修饭店借到原告现金x元,借款年利率为15.3%,借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借款前3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之后按等额偿付借款本息。逾期按50%加收罚息,挪用加罚利息100%,担保人吴某某的担保责任为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将x元借款转入到被告刘某某在原告处开设的存款帐户内,帐号为x。被告刘某某借款后的前三个月均按合同约定,偿付了借款利息。到2010年1月份便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借款合同,收回被告刘某某的借款本息,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吴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南乐邮储银行与被告刘某某、吴某某经平等协商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必须严格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原告依约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刘某某,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刘某某借款后虽前几个月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息义务,但后来经原告催要仍不履行合同义务是双方产生纠纷的主要原因,故原告请求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借款本息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吴某某作为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刘某某给付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可向被告刘某某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零五条、第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南乐县邮储银行与被告刘某某、吴某某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
二、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给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自2009年12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逾期按《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三、被告吴某某对被告刘某某给付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可向被告刘某某追偿。
案件受理费560元,减半征收280元,财产保全费300元,计诉讼费58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左鸿章
二○一○年三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兰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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