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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被申请人漯河市四佳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刘××,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源汇区X乡。

委托代理人王晓军、苏某某,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漯河市四佳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107国道漯舞路口。

法定代表人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葛某某,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艳丽,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刘××因与被申请人漯河市四佳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简称四佳公司)债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08)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11月17日作出(2009)漯立民申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刘××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军、苏某某,四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某某、王艳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源汇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3年6月21日,被告刘××与案外人中国农业银行郾城县支行(以下简称郾城农行)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刘××向郾城农行借款20万元,期限为二年,年利率为7.137%。案外人汇通集团是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借款到期后案外人汇通集团履行担保义务于2006年向案外人郾城农行偿还借款本息合计x元。2008年7月10日案外人汇通集团与原告四佳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汇通集团将享有的对刘××的债权x元转让给四佳公司。2008年7月25日原告四佳公司向被告刘××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但被告刘××仍未还款,原告四佳公司诉至法院。该院认为:案外人汇通集团作为被告刘××的借款担保人,当其向银行代为清偿债务后,即有权向被告刘××追偿。之后案外人汇通集团与原告四佳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协议,予以认定。原告四佳公司取得了案外人汇通集团对被告刘××的到期债权,有权要求刘××履行还款义务。对原告四佳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判决: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刘××支付原告漯河市四佳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欠款x元。案件受理费4740元,由被告刘××负担。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刘××称,汇通集团与四佳公司的债权转让没有通知刘××,对刘××不发生效力。贷款人并未向刘××催收贷款,汇通集团不应主动替刘××还款。四佳公司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且其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本院再审撤销原判,依法驳回四佳公司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四佳公司辩称,其受让汇通集团转让的债权后,已口头并书面通知了刘××,且四佳公司不间断向刘××主张了债权,该案不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源汇区人民法院(2008)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源汇区人民法院重审。

案件受理费4740元,由刘××负担。

审判长于凤鸣

审判员刘光耀

审判员张书臣

二○一○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尚云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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