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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鞍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设支行、原审第三人刘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某,女。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鞍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设支行。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曹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男,鞍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设支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鞍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设支行职员。

原审第三人:刘某,男。

张某与鞍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设支行、原审第三人刘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3日作出(2009)鞍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4月1日,张某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某申请再审称,1、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签订《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的时间没有证据证实,刘某所盖的张某字样的名章,不是张某本人名章,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的内容与借款合同内容不符,该证据不能证实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借款关系成立,实际借款人是刘某而不是申请人。2、原审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被申请人提交过的现金交款单是虚假证据,原审认定申请人曾经偿还借款利息不是事实,即使申请人真的偿还借款利息,也是代刘某偿还借款利息。3、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是刘某在没有得到申请人委托授权的情况下以申请人的名义签订的,该合同对申请人是无效的,不能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设立了抵押贷款合同,申请人不能承担责任。故本案应予再审。

被申请人鞍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设支行称,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贷款催收通知书和偿还借款利息单据,充分证明申请人对合同债务的确认和履行还款义务的自愿行为,双方平等自愿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合同生效,被申请人的抵押权成立。

本院认为,本案中涉及的借款合同书、贷款催收通知书、现金还款单,均为申请人亲自办理并签字确认,可以认定该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申请人也已对合同债务予以确认并部分履行。基于平等自愿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及随后办理的抵押登记,可以认定该抵押担保合同已成立生效,被申请人的抵押权已成立。申请人自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某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三)(六)项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周文生

代理审判员宁久宏

代理审判员曹某

二O一0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藤艳秋(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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