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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与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案

时间:2001-04-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泸行终字第29号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1)泸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文远,四川泸州五月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阮江宁,四川泸州五月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大队队长。

上诉人罗某某因不服被上诉人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一案,不服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2001年2月16日作出的(2001)龙马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文远、阮江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本院两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在审理本案中,进行了举证、质证和认证,但对法律事实未加认定,认为被上诉人所作出的2000—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上诉人作出的2000—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

上诉人罗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事故发生地段不属于修路范围,而施工单位在桥上堆放大量炭渣的行为违法,被上诉人对此未加以认定;2事故发生地的桥堆放的炭渣,占路面宽一半以上,无任何防围设施和安全标志,又是在上诉人之子康忠华驾车行驶的顺向一面,与事故的发生有直接原因。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之子康忠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错误,为此导致上诉人所承担的全部赔偿费用不公正。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2000—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判令被上诉人对此次事故责任重新认定。

被上诉人泸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在二审中未答辩。在一审中辩称,上诉人之子康忠华驾驶车辆行经施工路段,遇路面有堆放物时,因措施处置不当,驶出路面翻于桥下,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上诉人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后,告知了上诉人如不服,可在15日内向泸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申请重新认定。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议期满后,被上诉人召集各方当事人对此事故的损害赔偿问题进行了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此次事故已经结案,上诉人提起诉讼毫无理由。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请求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之子康忠华驾驶川(略)号农用车,于2000年9月5日21时约25分,由隆昌向泸州市方向行至泸隆路Xkm施工地段处,为躲避路面堆放物(炭渣),驶出松滩桥面,翻于桥下,造成乘车人李贵华当场死亡、康忠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被上诉人认为,康忠华因措施处置不当导致翻车,违反了《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该条规定:“遇到本条例没有规定的情况,车辆、行人必须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被上诉人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该条规定:“一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造成交通事故的,有违章行为的一方应当负全部责任,其他方不负交通事故责任。两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共同造成交通事故的,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作用大的一方负主要责任,另一方负次要责任;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作用基本相当的,两方负同等责任。三方以上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共同造成交通事故的,根据各自的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大小划分责任。”),于2000年10月19日作出第2000—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认定康忠华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李贵华不负此事故责任。

在庭审中,被上诉人证明对此次事故责任认定正确所提供的证据为:1道路交通事故报案、立案登记表;2现场勘查原始草图、现场图;3现场勘查笔录;4对事故车辆的勘查笔录;5公路情况的照片;6泸州蜀泸路业有限公司《关于对泸隆路松滩桥至杨关桥路面改造的报告》;7道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书;8泸州市法医学会法医鉴定书;9对卢全海、卢晓兵、余忠良、梁开基的询问笔录;10送达回证。

上诉人对上述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没有证明修路路道包括事故发生地的松滩桥。事故现场勘查图和现场勘查笔录已经证明松滩桥宽11.90米,堆放物占路宽6.45米,并且在事故车辆行驶的顺向,无任何警示标志和防围设施,车辆来不及躲避,一侧车轮压在堆放物上,造成方向偏离后驶出桥面,与事故的发生有直接原因。

经审查,本院认为:公路情况的照片,不是事故发生时的现场照片,不具有证明力,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其他证据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的质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在庭审中,被上诉人证明适用法律正确的法律依据为: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九条和公安部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上诉人对上述法律依据未提出异议,但认为,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已明确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不准占用道路,堆物作业,市政、公路管理部门为维修道路需要占用,须与公安机关协商共同采取维护交通的措施后,再行施工,挖掘道路的施工现场,须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卫设施。被上诉人不能证明发生事故的地段松滩桥上的堆放物是依据法律规定堆放的。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适用的法律为有效依据。上诉人提出异议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另外,根据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条规定:“交通警察须有三年以上交通管理实践,经过专业培训考试合格,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管理部门颁发证书,方准处理一般事故以上的交通事故。”本案处理交通事故的吕和龙、张铁是否具备该规定的条件,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在庭审中,被上诉人认为此次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在上诉人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组织各方当事人对赔偿问题已进行了调解,并已达成协议,此次事故已处理终结,提供的证据是:《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上诉人认为,在公安机关组织调解时,因上诉人仍处于亲人死亡的悲痛之中,相信公安机关会依法公平合理的解决,为此,没有认真考虑,在调解书上签了字。但后来认为,公安机关确定的19项损害赔偿中的尸检费1,000元,自己的车辆损失修理费12,813元,车辆停放费360元,车辆施救费2,080元,松滩桥的栏杆修理费720元,青苗补偿费850元等费用共计55,709.10元不合理。全部由上诉人承担不公平。

经审查,该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中所载明的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一方是上诉人和李贵连(康忠华之妻),另一方是李贵华和李贵连的父母李有德和唐永秀,当事人属父母和姻亲关系,并无桥梁管理部门、车辆修理部门等当事人参加。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损害赔偿额的确认及承担发生的争议,不是本案审判的对象。该争议可以另行诉讼解决。

综上,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对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是依照行政法赋予的职权和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所行使的一种行政管理行为。公安机关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是一种行政确认行为,该行为直接涉及到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或能否得到民事赔偿的前提条件和依据;是当事人是否构成犯罪、是否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前提条件和依据。为此,它直接涉及到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当事人认为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依法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被上诉人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因本案审查的对象是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否合法,不是审查公安机关的调解行为是否合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也不是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被上诉人的该理由不能成立。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虽然规定了“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后十五日内,向上级公安机关申请重新认定。”但该规定是“可以”而不是“应当”,为此不属于复议前置。被上诉人认为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没有申请重新复议,该事故责任认定就已发生法律效力的理由,不能成立。即使属于复议前置,也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告知当事人在六十日内提起,而不是十五日。该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本法施行前公布的法律有关行政复议的规定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以本法的规定为准。”

本案事故发生在松滩桥上,该桥面是否属于整修范围,是否准许堆放炭渣,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桥面堆放的大量炭渣,未设立安全标志和防围设施,是否合法,与此次重大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否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上诉人并未加以认定,因此属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而该条分为三款,分别规定了一方、两方和三方当事人不同的责任情况,被上诉人适用的是哪个具体条款不清,属适用法律错误。

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调查取证,查明事故原因。对涉及到事故发生的各种因素,应当予以全面考虑并进行综合分析认定,划分事故责任。被上诉人对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该行为不具有合法性。一审判决予以维持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2001年2月16日作出的(2001)龙马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2000年10月19日作出的2000—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

三、判令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对2000年9月5日发生在泸隆路X公路处的重大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00元,共计400元,由被上诉人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姜学东

审判员武建华

代理审判员王郁逊

二○○一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某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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