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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1980年4月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严兵,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甲,男,1974年3月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男,1969年9月生,汉族。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12月15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后,于2010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均系再婚,草率认识一个月之后,于2008年11月份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婚后,由于双方性格、志趣、爱好等诸方面不一致,导致经常吵嘴生气,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前个人财产各归各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医疗费等1万元。

被告周某甲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在2008年9月30日正式确定关系时给原告见面礼6600元,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前给付原告现金x元,11月2日送好时给原告现金2000元,以上共计x元,原告退还彩礼就同意离婚。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延津县民政局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2、照片X组,3.、滑县X镇卫生院诊断证明1份,4、录音摘要1份,5、调查笔录1份,证明被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2、3、4、5有异议,称没有打原告,对以上证据,因无其它证据相佐证,不予采信。

被告周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法庭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于2008年10月份经媒人介绍相识,2008年农历11月10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2009年4月8日在延津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证。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感情一般,2009年农历十月份原被告分居至今。原告在被告处婚前财产有一个烤箱、一个打蛋器、四条被子、六条床单,在被告处的共同财产:发酵箱、五袋面粉、一些花生,共同债务1000元。另查明:被告给付原告彩礼x元,原、被告未生育子女。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均系再婚,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婚后在共同生活中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予以准许。原告在被告处的婚前财产(相见查明部分)归原告所有,夫妻共同财产1个发酵箱归原告所有,五袋面粉\'、花生归被告所有,由被告给付原告花生折款500元。共同债务1000元,原、被告各半负担。原告收受被告彩礼x元,原告应酌情返还被告,根据实际情况以x元为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赔偿金、医疗费,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

二、原告张某某在被告周某甲处的婚前财产(详见查明部分)归原告张某某所有,在被告周某甲处的夫妻共同财产1个发酵箱归原告张某某所有,五袋面粉、花生归被告周某甲所有,被告周某甲给付原告张某某夫妻共同财产折款5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三、夫妻共同债务10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四、原告张某某返还被告周某甲彩礼现金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五、驳回原告张某某、被告周某甲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文植

二○一○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陈香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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