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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某某开设赌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1月20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2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峡县看守所。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3月份,被告人符某某在西峡县城新兴嘉园其家中电脑上安装“蓝盾娱乐在线”网络程序后,接受该网络代理,按一元钱一分的筹码先后纠集李文改、徐某某、乔某某等人参与“百家乐”网络赌博活动,符某某从中抽水钱x元。2009年1月20日,西峡县公安民警将被告人符某某抓获,查获笔记本电脑,筹码等赌具

经审理查明:2009年2—7月份,被告人符某某在西峡县城新兴嘉园其家中电脑上安装“蓝盾娱乐在线”网络程序后,接受该网络代理,按一元钱一分的筹码先后纠集李文改、徐某某、乔某某等人参与“百家乐”网络赌博活动,被告人符某某从中抽水钱x元。2009年1月20日,西峡县公安民警将符某某在家中抓获,并查获笔记本电脑、筹码等赌具。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符某某的供述,证人徐××、李××、乔××、梁××、黄×、陈××、李×等人证言,另有报案证明、抓获证明书证及扣押物品清单,计算机违法犯罪检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场网站担任代理,接受投注,在网络上开设赌场,从中抽取水钱,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案发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能交纳罚金,本院根据被告人符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符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x元。违法所得x元予以没收。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0日起至2010年4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虎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黄某

书记员陈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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